(九)监事之责任:故意利用自己对公司之影响力,使监事、董事或经理人等对业务有代表或代理权人,为损害公司或股东利益之情事者,对于公司因此所造成之损害,应负赔偿责任;若股东亦受损害时,亦应负赔偿责任。监事如违反其义务时,该监事应与上述人员同属连带债务人,而监事应就其已尽注意义务或忠实义务负举证责任。惟监事之行为若是执行股东会之决议,则对于公司及股东所受之损害,不负赔偿责任,但不得仅因得到监事会之许可,而认为免除赔偿责任(德国股份法第117条第1、2款)。1998年德国通过「增强企业领域监督和透明度法」规定:由于降低在重大违反义务情况下表决的法定人数(百分之五或者一百万面值的股票),因此对机关成员,特别是监事会成员,主张赔偿损害请求权得到简化程序。
六、监事会之会议
监事会是由监事组成,以会议多数决之方式作成决议,行使公司业务之监督权。组成监事会有助于公司整体利益,人力充足可分工合作对于公司各项业务或财务状况进行了解外,发现弊端时,相对于人数众多的董事会与执行机关,能够分庭抗礼之效果,不至于因为人数稀少势单力孤,使得董事会与执行机关轻忽监督机关之力量;又监事会采会议制,对于公司重大利益事项,更能集思广益,进行妥适的决定及适当的监督。
(一)监事会之召集:任何一名监事会成员(监事)或董事会,均可在说明理由及目的后,请求监事会主席立即召集监事会开会,而会议必须在两周内举行。若是由两名监事或董事会请求而被拒绝时,申请人即可自行召开监事会。监事会原则上每半年必须召开一次;上市公司每半年则必须召开两次(德国股份法110条)。德国并于1998年通过「增强企业领域监督和透明度法」,规定上市公司监事会法定加开的会议次数从2次增加到4次。
(二)监事会之决议:监事会以决议的方式作出决定,采多数决制,如无法律或章程规定决议方法,监事会必须有半数或至少有三位以上之成员出席,始得作成决议。缺席的监事可以提交书面方式,参加监事会及其它委员会的决议;甚至在没有其它成员反对之情形,缺席之监事还可以书面、电报或电话之方式,做出决议(德国股份法108条)。
肆、德国监事会之职权运作
在德国股份法上,监事会不仅是公司的监察机关,亦是董事会的领导机关,监事会享有较大的权力。兹归纳监事会的职权如下:
一、任免董事会成员(董事)权
依据德国股份法第84条规定,董事会的成员(董事)由监事会选任,董事连续选任或延长任期需经监事会重新决议;董事会成员有若干名时,监事会可以任命一名成员为董事会主席(董事长)。如果有重大事由,即董事或董事长严重违反义务,不能有效执行业务能力,或已丧失股东会对其信任时,监事会有权撤销对董事会成员(董事)的选任和更换董事会主席(董事长)。1951年发布的「煤钢企业参与决定法」,关于对监事会选任劳方董事或撤回其选任决议的特别多数要件的规定,不因此而受到妨害;亦即煤钢企业的监事会也有权任免董事会的董事,董事会中必须有一名劳工经理,未经监事会的多数职工监事同意,不能随意任免或罢免劳工经理,劳工经理在企业的领导阶层代表职工利益,主管的范围主要是限于人事和社会福利方面,其和公司董事会任命的经理是平等地位[44]。
德国股份法第105条规定,禁止监事会成员(监事)同时又为董事会成员(董事),并禁止监事会担任公司业务之执行(德国股份法第111条第4款),如此行政与监察两权,才能互不相涉,各自独立,却又发挥相互制衡力量,始得确保公司健全发展。
二、决定董事报酬权
监事会得决定董事报酬之权利,即董事的总薪资,包括工资、分享红利、费用补助、保险补偿金、佣金以及各种附加收入,皆由监事会决定[45]。德国股份法第86条第1款规定:「董事会成员因其工作参与可分享红利。原则上,分享的红利是公司年度盈余中的一份额」。第87条第1款规定:「监事会在确定每位董事会成员(董事)的总薪资时(工资、分享红利、费用补助、保险补偿金、佣金以及各种附加收入)要考虑,总薪资应与董事会成员的工作和公司的状况成适当之比例。对于养老金、死者家属收入以及类似情况的现金支付,准用此规定。」故决定经营阶层董事报酬的职权,由监事会行使之。
三、同意董事竞业行为权
根据德国股份法第88条规定,非得监事会之同意,董事不得经营商业,亦不得为自己或他人之计算与公司营业范围内之竞业行为。同样的未经监事会同意,不得担任其它商业公司的董事或业务执行人或无限责任股东。如董事违反竞业禁止之行为,监事会得要求损害赔偿,并得行使归入权。公司的请求权自其它董事或监事知悉负有损害赔偿义务的行为时起,经三个月时效消灭;不问对此知悉与否,自其发生时起,经五年时效消灭。
四、同意给予董监事贷款权
根据德国股份法第89条第1款规定,公司只能根据监事会的决议给予董事信用贷款。根据德国股份法第115条第1款规定,公司只有得到监事会之允许时,才可以给予监事信用贷款。
五、业务监督权
监事会应对公司业务执行进行监督(德国股份法第111条第1款),故董事会应向监事会进行报告下列事项:(一)公司计划中,特别是金融、投资和人事计划的预定营业政策及其它原则问题;(二)公司的营利可能性,特别是自有资本的营利可能性;(三)公司状况及业务进展程度,特别是销售额部分;(四)可能对公司营利或偿付能力有影响或具有重要意义的业务或交易。此外若有其它重大事由,应向监事会主席进行通知;例如为董事会所知悉,在一个对公司状况可能具有重大影响的关联营业事项,亦应被认为是重大事由(德国股份法第90条第1款);亦即董事会应关心企业拟订的经济政策和其它有关企业计划的原则性问题,特别是财政政策,投资政策和人事政策,故监事会听取董事会之报告,是属业务监督权行使之范围。
监事会可以随时向董事会要求报告有关公司的各种业务情况,或关系企业与本公司业务上及法律上关系之说明,以及有可能对公司状况具有重大影响的业务进展情况。监事会每个监事亦可要求提交报告,但报告只能交给监事会;若董事会拒绝提出报告,当另一位监事支持此项请求时,董事会即不可拒绝报告;且董事会的报告应符合认真与忠实报告之原则(德国股份法第90条第3、4款)。故监事会有职权关心公司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查核,加强董事会向监事会就公司计划的汇报义务。任何一名监事均享有知悉报告的权利,报告是以书面方式提出,经请求亦应将其交付任何一名监事,但以监事会未作出其它决议为限(德国股份法第90条第5款)。
六、财务监督权
监事会有权监督检查公司财务状况,即监事会可以检查及阅览公司的账簿、表册、檔以及财产物品等项目,特别是公司的现金及有价证券和商品库存的情况。监事会亦可另行委托个别监事或委托个别专家在上述范围内,执行查阅簿册或帐目文件之任务(德国股份法第111条第2款)。
德国股份法规定,董事会应当在年度账目和情况报告编成之后,立即将这些资料连同审计师报告呈交给监事会[46],董事会还应该就利润分配提出建议,每名监事均享有知悉审查报告的权利,如果监事会没有其它决定,经要求后,呈文数据亦应当分发到每名监事手中(德国股份法第170条)。监事会必须审查年度账目、年度报告及利润分配的建议,如果年度账目要由一名结算审计师来审查,经要求后,结算审计师可以参加有关呈文数据的讨论(德国股份法第171条第1款)。监事会应当将审查结果向股东会作出书面报告。在报告中监事会要说明,是以什么方式以及在多大范围内对公司在营业年度里的业务执行情况进行审查。对于上市公司,其应特别注明,设置何种委员会,以及说明其会议之数量和委员会之数量。如果年度账目要经过审计,监事会应对审计师的审查结果进行表态。监事会在报告的最后应当说明,是否应当根据审查的最后结果提出反对意见,以及是否同意由董事会提出的年度账目(德国股份法第171条第2款)。监事会应当在收到呈文后的一个月内,将报告转交给董事会。如果在这一期限内没有将报告转交给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再给监事会规定一个最长不超过一个月期限。如果在延长期限内报告仍未转交给董事会,年度账目被视为未被监事会批淮承认(德国股份法第171条第3款)。监事会批准承认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就被确认,监事会只需在向股东会提交的报告中说明董事会与监事会不将年度报告提交股东会确认的决定即可(德国股份法第172条)。如果监事会没有批准年度账目,或者董事会与监事会决定由股东会确认年度账目时,年度账目就必须提交股东会审议批准(德国股份法第173条第1款)。
德国为集中对监事会的改革,改善年报审计质量以及加强监事会和审计师的合作,于1998年「增强企业领域监督和透明度法」,针对年报审计规定,为确保审计师的独立性,如果审计师在五年内从某家公司获得的报酬占其总收入的百分之三十(以前是百分之五十),则禁止对这家公司进行审计。一家公司长期由同一审计师审计将造成不独立的印象,对外更换审计师或审计公司虽然不恰当,但如果审计师在十年内超过六次在年报上认可记录并签字,法律规定必须更换在认可记录上签字的审计师。法定审计义务的规定,主要考虑在起草审计报告时监事会的立场与利益。提高审计师的责任限额,原来责任限额为五十万马克,现在明确提高审计不上市公司时为二百万马克,审计上市公司时为八百万马克。部分审计报告和资本流入帐目对上市公司的联合企业年报亦有约束力,不再由董事会,而是由监事会来聘请审计师,如此审计师即可以与公司管理阶层保持相当的距离。审计师之义务包括将审计报告直接呈交监事会主席、监事会的所有成员、及结算委员会,并参加监事会的结算审议会或结算委员会。
七、召集股东会临时权
根据德国股份法第111条第3款规定:「为公司的利益而有必要召集为限,监事会应召集股东会。对于决议以简单多数决通过即可。」即只要为公司利益需要,监事会应召集股东会,对股东说明事项,如须股东会作成决议时,应依照股东会之程序请求作成之。
八、特定经营事项同意权
此为德国独特的公司权力分配制度,为防止监事会对公司经营的介入影响董事会独立行使职权,故德国股份法第111条第4款规定,原则上不得将业务执行移转于监事会。但公司章程或监事会可以规定某种业务只能在取得监事会同意后才能进行,此一条款为监事会介入公司经营提供依据,是为监事会「特定经营事项同意权」,又称「批准权」[47]。然而为保证董事会的经营权限与监事会监督职能相互独立,法律另规定补救措施,即如果监事会拒绝同意董事会进行特定业务的决议,董事会可以请求由股东会作出同意进行对这类业务的最后决议。股东会作出的同意决议需要得到投票数四分之三以上多数的同意。公司章程亦不能规定另一个多数决,亦不能规定其它的要件。故监事会虽有特定经营事项决定权,但其介入公司经营的权限有限,仅是拥有对公司某些重大、特定业务执行的权限[48]。从诸多公司章程的规定,董事会须报请监事会同意的特定经营事项包括:(一)公司扩充新的重大业务项目;(二)设立或撤销下属公司;(三)重要生产部门的设立、撤销与合并或迁移;(四)对相关公司采取对本公司有重大影响的对策;(五)超过监事会规定的巨额投资、借款、放款或重要经济担保;(六)买卖房地产;(七)指定公司全权代表;(八)重大法律诉讼;(九)职工工资、福利及其它补贴的重大变动[49]。
九、代表公司权
公司的代表权属于董事会,但在特殊情况下,监事会代表公司,例如董事与公司之间发生诉讼时;根据德国股份法第112条规定:「监事会在诉讼上和诉讼外代表公司,对董事提起。」即董事行为若对公司造成损害,监事会得以公司名义,向法院对董事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请求董事违反经营管理责任之损害赔偿。
伍、结论
德国在19世纪宗教组织的影响下,本来就有共同决策的传统观念,后来为限制德国革命力量的扩张和平息20世纪70年代的罢工,德国以立法方式,提供职工参与公司经营之机会,制定「共同决策」(Codetermination)制度的法案,逐步放宽限制,积极落实「企业民主」(Industrial Democracy)之精神;企业由于筹凑资金管道有限,留存工人养老金作为公司资金周转,职工相应被给予公司治理的权力作为回报,因此强化共同决策制度的运作。在德国政治集团的斗争非常注重党派而非个人的民主选举,使本能要求削减大银行控制权力的公司经理和小银行不能在公司具有重要的发言权。所以德国这种意识形态[50]、政治结构、和国家发展的历史决定德国公司治理结构的模式[51]。
德国监事会的作用比较独特,类似于英美等国公司的董事会,是由股东会选举产生而为公司股东(资方)与职工(劳方)利益的代表机构和监督机构,其主要职责包括决定公司的基本政策、任免董事会成员、监督董事会工作、决定董事会成员报酬等等职权。但实际上监事会并未行使这么多权力,其本身并不作决策,只是作为一个身居要职的监事对董事会与管理阶层实行泛泛控制的监督权[52]。故有学者不断提出建议与批判,认为德国公司的监事会在很大程度上也只是发挥着一种装饰性的作用,第一、监事会的成员(监事)人数虽然众多,但多数监事对该公司之本业并不在行;第二、监事会会议的召开次数较少,每年大约四次左右,很难发挥应有的作用;第三、监事常身兼为银行家或银行代表,不但本身极忙,且有利益冲突问题,能否有效发挥监督功能;第四、银行征信是否确实,公司是否因有银行为靠山而未能充份发挥效率[53];第五、监事会对董事会的提案虽具有否决权,亦即职工监事在维护劳方职工权益和审批公司经营决策方面,确实享有一定表决权,但终审权却仍然掌握在股东会手中[54],而股东会又往往操纵在控股股东手里,终究衍生控制公司者与制衡机制者之间的权力斗争与对抗。德国股份法赋予监事会的数项职权,其中以监事会选任董事之方式,对于监察权之行使具有重大意义。若股东会任命监事会成员(监事),或监事会成员(监事)当选须依靠大股东或控股股东(身兼经营董事或高级管理阶层)之力量,则易产生行政经营权凌驾监察监督权之情况,如何期望监事会发挥其功能,揭发公司弊病,保障公司及股东之权益[55]?此为公司历来治理机构之制衡盲点。德国学者主张「制度性研究途径」(Institutional Approach),认为公司治理结构是由公司机构和组织机制、干预权与控制权行使过程所构成的一整套制度;其功能在于解决公司内部具有不同利害关系的各个利益群体之间所发生的利益冲突,并协调利益群体彼此之间对公司制衡所作出之决策,以及过程之中所发生的互动关系[56]。故德国公司法在不断修正与演变过程中,逐渐构建双层委员会制、职工参与制、和主银行介入等制衡机制,期冀使德国公司监督制度更臻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