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模式是组织控制型的公司治理结构,囿于股票市场的有限融资与流通困难,呈现以银行为主的金融机构对公司及其代理人实施长期的内在控制,即银行等金融机构主导公司融资及公司控制,大银行常依其在公司的巨额持股与对小股东投票权行使的代理而主宰公司的重要决策机构---监事会[27]。银行不单是企业融资之提供者,亦是企业的主要股东,且是证券市场的综合证券商,除承销、自营买卖、代客买卖外,也代客保管股票而代其行使投票权。银行介入制的优点是可以稳定企业经营及市场,能从中长期之观点来考虑公司策略方向,这从德、日经济的良好表现可证,但缺点是经济权力过分集中,不同角色间之利益冲突,近年爆发之企业风暴,使人对德国模式的运作发生怀疑银行监控公司的效能[28],银行的利益冲突是否影响其在监事会中应该善尽监督的责任[29]。故学术界与实务界正在重新评估银行在公司治理中的作用,随着国际竞争的加剧,国际资本市场兴起及并购业务之盛行,德国公司不再完全依赖国内银行,故银行业亦进行大规模重组,加强成本控制,强化银行竞争力和减少外围业务;在重组过程中,银行正淡出对公司的直接参与,减少股东与债权人之间利益冲突。德国最大的两家银行将其长期持有的股份分离出来,形成独立的公司,这样母银行可集中于金融业务,而通过独立的公司可以直接到国际资本市场筹资[30]。尽管世界金融市场的介入与主银行制度自身的局限性对公司主银行制度产生巨大的冲击,德国公司监控已逐渐转离银行监督模式,但制度变迁趋势尚难以一时使主银行制度的核心作用很快消褪[31]。
参、德国监事会之组织内容
一、监察会之渊源
德国公司监事会最早渊源于由大股东组成的「经营管理会」或称「大股东会」。经营管理会的成员由股东会选举产生,其职权为任免董事会的董事,并监督董事会的业务执行情况。1861年德国最早公司立法的旧商法,其中第二编是关于公司的规定,首次确立这种「双层制度」(the Two-Tier System),但属于任意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经营管理会」拥有对外签订重要合同、对准备金的存留额、财务报表的审定和股东利润分配额确定等职权,拥有公司经营管理「最高指挥」的权力。1870年修改的股份法,废除「经营管理会」,但是公司必须设立一个监督机关,继续对公司业务进行监督,「经营管理会」改称为「监事会」,成为公司经营管理重大决策机关和监督机关,赋予监事会的权利,包括:如董事会成员的任免权,对董事会的命令与指挥权,固定资产的买入与抵押权,批准资产折旧、准备金设定、债券发行等权利。故德国早期的监事会不仅拥有对公司业务执行的监督权,而且拥有对公司管理的重大决策权,实际上与美国的董事会一样,是一个业务执行的意志决定机关,以致日本有学者认为德国公司的监事会是公司最高经营机构[32]。1884年的股份法,采用监察人制度与董事平行并列的特别监察机关,以监督董事执行业务的制度设计。1937年颁布的股份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构造变革,有关监察制度,规定监事会的活动仅限定于业务执行的监督,原则上不得委托监事会执行业务,同时规定监事会有董事的任命权,而使监事会具有监察机关的职能更为明确化。随着西德基本法的制定,1937的股份法已不合时宜。因此联邦德国政府于1965年9月6日颁布新「股份法」(Aktiengesetz, AktG),并于1993年7月22日修改。德国新公司法监察制度的特色,乃是由监事负责监督的职务,而由会计监事负责检查会计的职务。其中监事除选任与解任董事外,最重要的职权即监督董事的业务执行。为保障其监督权的独立性,并禁止监事兼任董事,以及从属公司的代表人。
二、监事会之组织
德国对于公司发展之个别性非常重视,因此为不同公司量身定作不同的法律规范,使差异性大的各种企业得以分别适用相对应的规定,并得以解决不同类型的问题。德国重视劳工在企业的地位,使受雇者能够参与企业经营管理决策,故采用职工参与制度,让职工在其企业的管理与监督层面,享有共同参与决策的权利,并使公司职工与领导阶层能相互了解,进而达到劳资和谐境界。监事会组织依其不同的类型,适用不同的法律,内容如下:
(一)依据现行德国之「股份法」(Aktiengesetz, AktG)[33]:该法第95条规定,监事会由3名成员组成,章程若规定较多之成员数,则该数目必须为3的倍数。如公司资本不足150万欧元者,其监事成员最多为9人;如超过150万欧元而在1000万欧元以下者,其监事成员数最多为15人;而公司资本超过1000万欧元者,则该公司监事会成员至多为21人[34]。而应适用职工参与决定法、煤钢企业参与决定法及补充法者,仍适用原来之规定。
(二)依据1951年之「关于在矿业和钢铁工业企业的监事会和董事会中职工参与决定的法律」(Gesetz uber die Mitbestimmung der Arbeitsnehmer in der Aufsichtscraten und Vorstanden Unternehmen des Bergbaus und der Eisen und Stahl erzeugenden Industrie)[35],及1956年「补充法」之规定:该法适用于职工人数1000人以上的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和钢铁生产企业,煤钢企业监事会是由数量相等的股东监事(资方代表)和职工监事(劳方代表)以及1名中立的监事组成。一般煤钢公司企业的监事会由11名监事成员组成,股东推选5名股东监事,职工推选5名职工监事(其中必须有2名是公司的职工雇员、3名是公司外部的有关工会代表,由公司工会的领导机构向公司职工代表大会推荐,并经选举产生,但最终的任命尚需股东会认可)。最后监事会向公司的选举机构推选1名中立的监事,即第11名监事,其必为股东及职工双方所接受与信任,但并不必一定为监事会之主席[36],在遇到劳资双方监事争执不下时,中立监事的一票就具有决定的作用[37]。
(三)1952年之「企业组织法」:依据德国股份法第96条第1项第5款之规定,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及职工代表组成;再依照企业组织法规定,凡股份有限公司与超过500名职工之有限责任公司,其监事会应由三分之一之职工监事(劳方代表)及三分之二之股东监事(资方代表)组成之;亦即监事会成员职工代表占三分之一,由公司职工直接选出,另外三分之二是股东代表,由股东会选出。
(四)1976年之「职工参与决定法」(Mitbestimmungsgesetz, MitbestG)[38]:就职工参与监事会经营层次的问题,更明确的加以规定,即一般公司监事会所依据的法律是「职工参与决定法」,监事会由数量相同的股东监事和职工监事组成,每个公司监事会依据职工人数不同,其监事人数亦不等,监事会的规模视公司职工人数而定;即超过2千人职工之公司或关系企业,应依职工之人数决定监事会成员数目之组成。在职工人数为2千人至1万人的「中小型企业」,选举12名监事,股东监事和职工监事各6名;在职工人数超过1万人,但不超过2万人「大型企业」,选举16名监事,股东监事和职工监事各8名;在职工人数2万人以上的「超大型企业」,选举20名监事,股东监事和职工监事各10名;即无论监事会之成员多少,股东与职工代表均各占半数,所不同的仅是职工代表中,雇员代表与工会代表之员额不同。公司可在章程中适当增加监事名额,在职工监事的席位部份保留给企业的工会[39],在12名至16名监事组成的监事会保留2个席位给工会,在20名监事组成的监事会中,保留3个席位给工会(德国职工参与决定法第7条)。职工监事包括公司雇员代表和工会代表,都经过民主选举。职工人数在8千人之内的公司,原则上直接选举,但亦可先初步选举代表,再由代表中选举产生监事会成员;雇员在8千人以上的公司,法律规定实行先选举代表,再间接选举监事会成员,但如职工大会多数票表决采直接选举,亦可采取直接选举的方式(德国职工参与决定法第9条)。监事会的股东监事在股份公司的股东会上由股东选举产生。
三、监事会之主席
监事会之主席与副主席,在监事会成立后的第一次会议上由监事投票选举产生,一般要求取得三分之二的绝对多数票方可当选。如第一次会议上没有获得所需的多数票,则在第二次会议上,由股东监事选举主席,职工监事选举副主席(德国参与决定法第27条)。德国「职工参与决定法」的颁布实施虽然大大提高公司职工的实际参与公司治理能力,但须注意在监事会中投票表决权仍然偏重于股东,此表现在:第一、监事会的主席必须由股东监事出任;第二、由于监事会的成员是偶数,因此当双方表决票数一样,出现僵局时,一种办法是由监事会主席拍板定案,即监事会主席享有额外一票追加权,另一种办法是举行第二轮投票,但监事会主席享有两票表决权[40]。监事会有权罢免董事会董事,选举董事需要三分之二多数,如果没有出现这个多数,就成立一个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如果经此程序仍没有达到绝对多数,监事会主席在重新表决时有第二票权利[41]。
四、监事会之委员会
监事会拥有广泛自我组织的权利,德国股份法第107条第3款明确规定,为给谈判和决议作准备和监督决议的执行,监事会可以任命一个或多个委员会,但并非将需要批准的业务授权给监事会的委员会,委员会不能取代监事会[42]。此外1976年的德国职工参与决定法第27条第3款规定强制设立委员会的组成,因此适用该法的股份公司,其监事会必须要委聘一个「协调委员会」,此委员会由监事会主席、副主席及监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和股东代表各一名组成。其任务在聘任和解聘董事会成员达不到三分之二多数时,在协商后为法定一个月内必须召开下一次会议提供建议。监事会的委员会活动内容,可以在章程中,或在监事会管理规章中,或在监事会的简单决议中加以规定[43]。
五、监事会之成员(监事)
监事(Mitgliederd des Aufsichtsrats),在德国公司监事会中占一席之位是很高的荣誉,通常拥有公司百分之十股权的股东有权争取成为监事会监事的地位,精神激励的「荣誉」与股东身份的「地位」,使得监事有动机监控公司的运转与监督公司的业务,一旦发现公司业务绩效达不到标准,监事就会采取迅速的行动与措施,促使公司达到理想的期盼。
(一)监事之资格:根据德国股份法第100条之规定,监事必须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之自然人,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成为监事:第一、已经担任十个依法应设置监事会之商业公司或矿业联合公司的监事;第二、担任该公司之从属公司的代表人者;第三、本公司之董事而任他公司之资合公司或矿业联合公司之监事者。以上监事资格是针对要求股东监事(资方监事)的条件;而职工监事(劳方监事)则尚要符合「参与决定法」、「煤钢企业参与决定法」、「参与决定补充法」、和「1952年企业组织法」的要求条件而确定。
监事会成员(监事)在计算可接受委任的最高界限时(每个人最多可兼任十个监事),作为监事会主席的委任算作两个委任,向股东会推荐新监事会候选人时,要指明其所兼任的其它监事的情况和其专职,以尽早避免过度负担和竞争局面的出现。
(二)监事之任期:选任监事会成员的任期,不得长于至决议对任期开始后的第四个营业年度免责的股东会结束时止的时间。任期开始的营业年度,不计算在内。候补成员的任期,至迟在丧失资格的监事会成员的任期届满时消灭(德国股份法第102条)。
(三)监事之解任:由股东会所选任之监事,股东会于任期届满前,得以四分之三以上股东之同意决议解任之。若依据公司章程所委派之监事,其解任得由该委派权人随时解任之,并由另一名成员替代。此外如监事的个人有重大事由时,法院可以根据监事会之声请,解任该名监事。而职工监事之解任,则依「参与决定法」、「煤钢企业参与决定法」、「参与决定补充法」、和「1952年企业组织法」之规定(德国股份法第103条)。
(四)监事之兼职:监事会的成员不得同时为公司董事会的成员、董事会成员的长期代理人、经理人或有权进行共同经营的代办商。若监事为董事会成员的代理人,其期间至多为1年,在代理期间内,不得从事监事会成员的活动(德国股份法第105条)。
(五)监事之报酬:在章程规定,或由股东会准许,对于监事之工作活动,可以给予报酬,其应与监事的职责及公司的状况成适当之比例;若报酬由章程规定,股东会得以简单多数决议修改章程以减少报酬(德国股份法第113条第1款)。
(六)监事之契约:监事与公司订立劳务关系的雇佣契约或承揽契约,其在监事会行为对公司负有义务,契约的有效性取决于监事会同意。公司因与监事订立契约而向监事给予报酬,而监事会未同意此项契约,该名监事应返还报酬,但监事会承认此项契约,则不在此限。该名监事对公司享有请求返还因所从事活动而取得利益的权利,不因此而受影响,但不得以该项请求权抵销返还请求权(德国股份法第114条)。
(七)监事之贷款:公司只有得到监事会之允许,才可以向监事给予信用贷款。控制公司只有在得到其监事会允许时,以可以向其从属企业的监事给予信用贷款;从属公司只有在得到控制公司的监事会允许时,才可以向控制公司监事会的监事给予信用贷款。关于允许贷款的决议,应规定对贷款的利息和偿还。若监事作为独资商人经营商业,其贷款为支付公司向其交付商品的货款,则无须监事会允许。对于监事的配偶或其未成年子女的贷款准用上述之规定。违背法律规定给予贷款,而嗣后监事会不同意时,均应立即返还贷款(德国股份法第115条)。
(八)监事之义务:对于监事的注意义务与责任,准用德国股份法第93条关于董事的规定(德国股份法第116条)。亦即:第一、监事在执行业务时,应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对于其因在监事会的活动所知悉的机密事项,特别是营业或业务秘密,应保持缄默。第二、违背其义务的监事,作为连带债务人对公司负有损害赔偿之义务。对其是否已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有争议,其负举证责任。第三、在下列情形,监事特别负有赔偿的义务:1、违背本法向股东返还出资;2、违背本法向股东支付利息或红利;3、违背本法认购、取得、作为质物接受或收回公司或另一公司的自有股份;4、违背本法在发行价格缴足前发行股票;5、违背本法分配公司财产;6、违背本法在公司无支付能力或在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后进行支付;7、违背本法向监事给予报酬;8、违背本法给予贷款;9、违背本法在附条件增资时,于规定的目的之外或于对等价值缴足前发行增资股。第四、监事行为基于股东会合法决议,对公司不负赔偿之义务。但赔偿义务不因监事会已对行为予以承认而被排除。公司只有在请求权发生之后3年时,并经股东会同意,且没有股份合计达到股本的十分之一的少数股东以作成笔录的方式提出异议的情形,才可抛弃赔偿请求权或对此达成和解。赔偿义务人无支付能力,并且为免除无支付能力程序而与其债权人和解,或赔偿义务在无支付能力方案中规定,不适用时间限制。第五、公司的债权人不能从公司取得清偿为限,公司的赔偿请求权也可以由公司债权人主张。但在上述第三的情形以外,监事已严重违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时,才适用此种规定;对于债权人,赔偿义务既不因公司的放弃或和解,亦不因其行为基于股东会的决议而被废止。公司在破产程序期间,由破产管理人或财产监督人行使债权人对监事的权利。第六、上述规定发生的请求权,经5年时效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