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改”前,国有股与法人股不能上市,只能长期持有。作为一股独大的股东,非流通股股东必须专注于公司的前景与发展,而不能怀有异心,也难有转手机会。正因如此,一般地,流通股股东尤其是小股东反而会比较放心,对大股东往往有一种“跑不了和尚也跑不了庙”的安全感和信任感。因为在他们看来,大股东代表国家,大股东代表政府,国有股与法人股不能入市兑现,他们就“跑不了”。更确切地说,人们相信上市公司,似乎就是相信政府。
然而,当“股改”完毕后,中国股市将真正步入“全流通”时代。全流通,意味着股本全流通,资产重组、公司并购将更加便利高效,股东身份不再有流通股股东与非流通股股东之区别,大股东变动将会更加容易或频繁。从理论上讲,无论是大股东还是小股东,他们均可随时“出货”或转手“走人”,而由于大股东与小股东的信息不对称以及可能存在的大股东操纵上市公司的情形,这也许会导致监管层对上市公司监管尤其是对大股东的监督难度加大。
因此,在崭新的“全流通”时代,如何更好地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增强投资者自信心和安全感,就必须要制定全新的游戏规则,尤其是需要重构IPO新法则,从源头上把关,杜绝做假、杜绝垃圾,切实提高上市公司质量与投资价值,给投资者一个真实可信的投资对象。我想,这也许是2006年4月29日中国证监会发布《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下面简称“征求意见稿”)的本意。原本是好意、是好事,却有不少人将之理解为“扩容”、甚至有人理解为新一轮“圈钱”运动的即将开始,这样一种负面的舆论导向是极端片面而有害的。
从下述“内容摘要”中可以看出,征求意见稿希望在全流通时代有一个更高的新起点、新要求,并让中国股市走向一个更加完善健康的投资市场。
(一)对发行人主体资格的认定
(1)发行人应当是依法设立且合法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务院批准,有限责任公司在依法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可以采取募集设立方式公开发行股票。
(2)发行人自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持续经营时间应当在3年以上,但经国务院批准的除外。有限责任公司按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持续经营时间可以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日起计算。
(3)发行人的注册资本已足额缴纳,发起人或股东用作出资的资产的财产权转移手续已办理完毕,发行人的主要资产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
(4)发行人的生产经营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5)发行人最近3年内主营业务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没有发生重大变化,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
(6)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
(二)对发行人独立性的认定
(1)经营独立:发行人应当具有完整的业务体系和直接面向市场独立经营的能力。
(2)资产独立: 发行人的资产完整。生产型企业应当具备与生产经营有关的生产系统、辅助生产系统和配套设施,合法拥有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土地、厂房、机器设备以及商标、专利、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具有独立的原料采购和产品销售系统;非生产型企业应当具备与经营有关的业务体系及相关资产。
(3)人员独立: 发行人的人员独立。发行人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和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中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不得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领薪;发行人的财务人员不得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中兼职。
(4)财务独立:发行人的财务独立。发行人应当建立独立的财务核算体系,能够独立作出财务决策,具有规范的财务会计制度和对分公司、子公司的财务管理制度;发行人不得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共用银行帐户。
(5)机构独立: 发行人的机构独立。发行人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经营管理机构,独立行使经营管理职权,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不得有机构混同的情形。
(6)业务独立: 发行人的业务独立。发行人的业务应当独立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不得有同业竞争或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
(三)采用多个财务指标,进一步提高了IPO门槛
(1)最近3个会计年度净利润均为正数且累计超过人民币3000万元,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较低者为计算依据。
(2)最近3个会计年度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累计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或最近3个会计年度营业收入累计超过人民币3亿元。
(3)发行前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3000万元。
(4)最近一期末无形资产(扣除土地使用权、水面养殖权和采矿权等后)占净资产的比例不高于20%。
(5)最近一期末不存在未弥补亏损。
(四)发行人不得发生影响持续盈利能力的情形
(1) 发行人的经营模式、产品或服务的品种结构已经或将发生重大变化,并对发行人的持续盈利能力构成重大不利影响;
(2) 发行人的行业地位或者发行人所处行业的经营环境已经或将发生重大变化,并对发行人的持续盈利能力构成重大不利影响;
(3) 发行人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营业收入或净利润对关联方或存在重大不确定性的客户存在重大依赖;
(4) 发行人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净利润主要来自合并财务报表范围以外的投资收益;
(5) 发行人在用的商标、专利、专有技术以及特许经营权等重要资产或技术的取得或使用存在重大不利变化的风险;
(6)其他可能对发行人持续盈利能力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形。
(五)募集资金运用规定
(1)募集资金应当有明确的使用方向,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
(2)募集资金金额和投资项目应当与发行人现有生产经营规模、财务状况、技术水平和管理能力等相适应。
(3)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投资项目管理、环境保护、土地管理及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4)发行人董事会应当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可行性进行认真分析,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5)发行人应当建立募集资金专项存储制度,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董事会决定的专项帐户。
(6)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后,不会产生同业竞争或者对发行人的独立性产生不利影响。
(六)监管和处罚规定
(1)发行人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的发行申请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发行人不符合发行条件以欺骗手段骗取发行核准的,发行人以不正当手段干扰中国证监会及其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工作的,发行人或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签字、盖章系伪造或变造的,除了按照《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外,中国证监会将采取终止审核并在三十六个月内不受理发行人的股票发行申请的监管措施。
(2)保荐人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发行保荐书,保荐人以不正当手段干扰中国证监会及其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工作的,保荐人或其相关签字人员的签字、盖章系伪造或变造的,或者不履行其他法定职责的,将按照《证券法》和保荐制度的有关规定处理。
(3)证券服务机构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除了按照《证券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外,中国证监会将采取十二个月内不接受相关机构出具的证券发行专项文件,三十六个月内不接受相关签字人员出具的证券发行专项文件的监管措施。
(4)发行人、保荐人或者证券服务机构制作或者出具的文件不符合要求,擅自改动已提交的文件,或者拒绝答复中国证监会审核中提出的相关问题的,中国证监会将视情节轻重,对相关机构和责任人员采取监管谈话、责令改正等行政监管措施,记入诚信档案并公布;情节特别严重的,将给予警告。
(5)发行人披露盈利预测的,利润实现数如未达到盈利预测的百分之八十,除因不可抗力外,其法定代表人、盈利预测审核报告签字注册会计师应当在股东大会及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上作出解释并道歉;中国证监会可以对法定代表人处以警告。
上述内容摘要虽然只是征求意见稿,而且有些地方可能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但由此我们可以看到中国证监会正在为中国股市的“全流通”时代的到来作努力、作准备。这本身就是一种新局面、好兆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