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按季度缴纳 基金会也应缴纳企业所得税吗?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关于基金会应税收入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24号),以及《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国税发[1999]65号)的有关规定,基金会的投资收益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根据原《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税率为33%;根据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企业所得税法》,税率为25%。

    南都公益基金会(以下简称“南都基金会”)是一家在民政部注册的非公募基金会,成立于2007年5月,原始基金为1亿元人民币。南都基金会2007年当年总支出资金6,859,534.29元,其中资助资金6,166,950.70元,占总支出的89.90 % 。主要用于改善农民工子女成长环境的新公民计划。与此同时,南都基金会投资收益16,340,449.29元,按照现行规定,大约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300多万。

    《基金会管理条例》规定,“基金会应当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实现基金的保值、增值。”基金会的收入属于公共资产,完全用于公益,以弥补政府在提供社会公共物品方面的不足。

    是否应该对公益性基金会的投资收益征收企业所得税?如何通过税收优惠政策来推动基金会的发展?基金会企业所得税政策已经成为我国基金会组织关注的重大问题。结合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企业所得税法》,以及于同一天开始施行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中涉及到的相关规定,提出以下三个问题,供大家讨论、思考。

    一、基金会是否应属于《企业所得税法》所规定的所得税征收主体?

   根据该法第一条规定,它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但是,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

从上面可以看出,《企业所得税法》所说的作为纳税主体的“企业”,包括“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这样的表述显然具有逻辑上同义反复的缺点。并且,在这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并没有区分是出于营利性目的的组织或者是出于非营利目的的组织。

    按照《实施条例》的解释,《企业所得税法》中所说的“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包括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

    因此,关于“企业”概念的界定,只有在这部法律中,它显然还把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其他明显以非营利性的、公共、公益事业组织包括在内。

    至于关于“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范畴,在我国的《公益事业捐赠法》中具有更加明确的规定。根据该法规定,本法所称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社会团体;本法所称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是指依法成立的,从事公益事业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教育机构、科学研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社会公共文化机构、社会公共体育机构和社会福利机构等。

    显然,根据《公益事业捐赠法》的规定,上述“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基本上包括三种类型的机构:即国家出资兴办的用于公共服务的事业单位、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然而,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自1998年10月25日起施)和《基金会管理条例》(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规定,社会团体和基金会却又分别是两种性质不同的组织形式(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根据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基金会是指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以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成立的非营利性法人)。

    总之,在目前多法并行、相互交叉的法律、法规背景下,对于企业所得税的征收,却不仅仅限于以商业营利为目的的企业,还包括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事业组织,两种情况不加区分,适用同一种税率,对于非营利组织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

   

    二、《企业所得税法》所规定的企业免税收入如何界定?

    * 我们这里所说的“企业”是指《企业所得税法》意义上的“企业”概念。

    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应作为免税收入。但是,在《实施条例》中,则何种“非营利组织”系“符合条件”,作出了以下规定:

  (1)依法履行非营利组织登记手续;

  (2)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

  (3)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

  (4)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

  (5)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6)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

  (7)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

实践中,对于上述规定的落实,即对于上述规定的非营利组织的认定,一般是由财政、税务部门进行的。

      三、应该由谁来确认基金会的免税资格?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基金会应税收入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24号)规定,基金会在金融机构的基金存款取得的利息收入,暂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对其购买股票、债券(国库券除外)等有价证券所取得的收入和其他收入,应并入应纳企业所得税收入总额,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未按照《基金会管理办法》批准成立、进行管理的其他各种基金管理组织,不适用本通知。

    从这个《通知》中,有两点值得注意:第一,基金会哪些收入应按照企业所得税交纳税款,其依据来源于国务院下属部门的一个部门规章性文件,缺乏法律意义上的根据;第二,对于基金会纳税方面的规定具有不同标准。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政策及相关管理问题的规定》(财税[2007]6号文件)规定,经国务院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基金会(请注意,这里“社会团体”和“基金会”是相区分的),其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进行确认;经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基金会,其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由省级财税部门进行确认,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此外,对于申请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基金会,该规定也设立了严格的批准条件:

 企业所得税按季度缴纳 基金会也应缴纳企业所得税吗?
    (一)致力于服务全社会大众,并不以营利为目的;

    (二)具有公益法人资格,其财产的管理和使用符合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三)全部资产及其增值为公益法人所有;

    (四)收益和营运节余主要用于所创设目的的事业活动;

    (五)终止或解散时,剩余财产不能归属任何个人或营利组织;

    (六)不得经营与其设立公益目的无关的业务;

    (七)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八)具有不为私人谋利的组织机构;

    (九)捐赠者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非营利公益性组织的分配,也没有对该组织财产的所有权。

    因此,基金会能否具有免税资格,仍然取决于财政部门和税务部门的确认和批准,其具有一定程度上的灵活性和随意性。现实中,具有免税资格的基金会必须依靠政府主管部门的“钦点”才能入选,而非依据法律的规定具有平等的待遇,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在基金会中因能否免税而显得地位不平等。因此,这种典型的人为操作所缺失的法律刚性,也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公众对其在执行层面上的自由裁量、随意多变产生质疑。从这个意义上说,关于基金会的免税主体资格及其收入在税收方面的减免问题,我们期待能够早日从法律层面找到相应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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