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对我国资本市场特征的基本认识问题上,存在不同的见解。其中最著名的观点是认为我国股市的要害问题是“股权分裂”。过去这种观点大行其道,但它所具有的三个根本性缺陷却是相当明显的(见笔者2003年5月23日“中国股市的要害问题是股权分裂吗?――与张卫星国华等先生商榷”)。 首先,它对股权概念存在误解,与事实不符,并由此产生对决策领域的误导。股权是一个严格的科学概念,它的核心内容为股东的投票表决权和收益分配权、剩余财产获取权。而现在中国股市的事实是,不管你是流通股股东还是非流通股股东,都享有这两项同等的权利,并没有分裂。“股权分裂”明显偏离了经济学和法学关于股权的普遍认同的基本定义,这难道不是一个理论性错误吗?
其次,“股权分裂”混淆了本质和现象。我国股市目前最大的缺陷是两个市场(面向国有股东和法人股东股份转让等的非流通股的市场及面向社会公众股东的流通市场)、相应出现的两个认购价格和两种交易价格,严格的讲,非流通股的产生是我国计划经济的遗留物,其买卖价格在目前只能说是转让价格,还没有形成市场竞争的交易价格。这两种定价机制形成了我国资本价格的双轨制,这难道能够用“股权分裂”来概括吗?用对股权错误的理解来解释不同股份的定价机制,难道不是错上加错吗? 第三,“股权分裂”论只是着眼于微观层面的描述,并没有从整个资本市场被扭曲的股份公司权力结构和社会利益结构方面分析我国资本市场面临的制度性难题,从而找不到我国资本市场法律制度的缺陷的要点。以“股权分裂”论为基础推导出的类似于以拆股或者缩股方式解决非流通股的方案很难有可操作性。因为该类方案必须面临宏微观双重决策体系的不确定性,退一万步说,假定政府采纳了非流通股缩股或者流通股扩股方案,上市公司马上会搬出《公司法》说,我缩股你扩股要股东大会通过才算数;上市公司同时可以根据《公司法》将政府推上被告席。所以它们是在一个错误的前提下被推导出的不具有可操作性的方案。
总起来说,“股权分裂”的概念明显偏离了经济学和法学关于股权的基本内涵;由“股权分裂”作出的逻辑推论明显偏离了股份制经济的基本经济特征和基本法律特征。这难道不是中国资本市场的基本概念误区吗?这种理论的误识还要持续多久?
那么,中国股市的要害问题是什么?笔者认为,不是所谓的“股权分裂”,而是资本价格双轨制条件下被《公司法》所赋予的“同股同权”。简略分析如下:
1、什么是股权?所谓股权就是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权利,股东是公司的所有者,享有公司的所有权,即股东权或股权。所有权偏重于经济学的意义,而股东权或股权是一个法学概念。西方的公司制度已实行了几百年,不管是大陆模式还是英美模式,股份公司股东的最核心权利表现为投票表决权和分红权。我国1992年5月的政府规范文件《国家体改委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第四十一条规定, 股东有以下权利:股东表决权;股份转让权;建议或质询权;按其股份取得股利权;公司终止后公司的剩余财产取得权。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从我国法规和法律的规定性来看,在中国资本市场,股东表决权和股份取得股利权是股东最核心权利之一。
2、流通股与非流通股的股权被分裂了吗?没有。在中国资本市场中,当同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在两个交易市场上交易和存在两种认购及交易价格的同时,其公司的股权并没有被分裂。这是因为,第一,从理论上看,“同股同权”是的股份制经济所共有的基本特征,虽然我国上市公司采取了非流通股和流通股的制度设置,也同样被法律赋予了这种特征。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必须同股同权,同股同利。”第二,从实践上看,各个公司的股东大会的投票表决和股利的实际分配均按1股1票的原则实行的。中国资本市场并不存在所谓“股权分裂”问题,因为在股份有限公司的规范条件下,公司股份的最基本权利投票权和红利权并没有被分裂,都实行的1股1票和1股1利,而分裂的只是非流通股和流通股的认购成本、交易价格和交易市场。应该认清的是,从非流通股和流通股的历史认购成本来看,虽然名义的股利分配是同股同利,但实际上是同股不同利的,这一点是在“同股同权”的游戏规则和“同股不同认购价”的前提下得到我国《公司法》的规范和保护,即是说,虽然不公平,但是它不违法。
3、我国经济中的价格双轨制,指的是对同值的标的物实行不同的定价机制,这是从计划经济走向市场经济的过程中的特殊产物。我国改革开放和经济市场化的过程就是循着商品、货币、资本的顺序进行价格双轨制的并轨。我国已经经历了两次价格双轨制向单轨制的转变,第一次是生产资料,第二次是人民币对外币汇率。而资本市场价格双轨制也是在有计划的商品经济的土壤里生长出来的,有其特殊的历史背景:其一,建立中国资本市场的最初目的是为探索国有企业的改革方向,因而国有企业改制上市的公有制性质一开始就为中国资本市场打上了计划经济的烙印。其二,由国有企业改制而来的股份公司能够成为上市公司的条件,就是设计由国有独资公司和其它国有性质的法人对上市公司实行控股。1993年通过的《公司法》规定,股份公司由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35%,并在三年之内不能够上市流通。这从法律的形式上保证了公有制对上市公司控股的地位。其三,国有企业在资本市场上筹集资金的现实冲动远远强于改善公司的治理结构的主观愿望,而我国90年代资本市场的制度性设计恰恰满足了国有企业的筹资需求。其结果就是,上市公司中一开始就在“同股同权”的前提下存在非流通股东和流通股东的利益不公平和股份的不等值。
在前两个价格双轨制的条件下,同值的标的物在不同的交易场所以两种不同的价格交换(转让),造成一部分民事主体可以利用在计划体制下获得的低成本的优势向在市场体制下的另一部分民事主体实施高价倾销,实现其价值的不对等和风险分配的不对等,并获得垄断经济利益;对被倾销的另一方来说,不论他们自觉不自觉,或者愿意不愿意,其经济利益在市场交易中遭受重大损失。在资本价格双轨制的条件下,除了以上不公平的结果之外,还会产生进一步的不公平:那就是在形成低价认购的非流通股份控制了高价认购的流通股份的制度之后,非流通股东可以利用控股的法律地位对流通股东的利益进行合法的占用:其一,实施非常明显的不公平的利益分配;其二,形成了流通股东和非流通股东在公司再融资中的权利和义务的不对等;其三,形成了占用上市公司的资金和“掏空”现象。根据对上市公司全面普查资料,在接受普查的1175家上市公司中,有676家上市公司存在被大股东占用巨额资金的现象,被占用资金合计高达966.69亿元,超过2002年市场一年的首发新股融资额度560亿,平均每家被占用资金1.43亿元。其四,两种股份不同认购成本导致资本市场不同投资主体之间的收益和风险分担严重不对称,流通股东所承受的市场价格下跌的风险远远大于非流通股东承受的股份转让收益风险。
结论与建议:
中国股市的要害问题,是资本市场价格双轨制条件下的“同股同权”。在中国现阶段,“同股同权”这个股份制经济所共有的基本特征和法律规范,被流通股和非流通股不同的定价机制所异化了,它严重扭曲了整个资本市场的公司权力结构和社会利益结构,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诚信体系构成潜在的巨大危害。因此,只要存在资本价格双轨制,“同股同权”就没有立法的前提条件;只有实现了资本价格双轨制的并轨,才有可能真正实施在“公开、公平、公正、公信”条件下的“同股同权”。
由于现行的《公司法》和《证券法》并没有对我国资本市场的流通股和非流通股作出明确的法律界定,因而流通股和非流通股不同的定价机制是一个在没有明确的法律界定的情况下运行的资本市场框架,这不能不说是我国资本市场立法工作的一个明显的缺憾。因此,笔者建议:对于《公司法》和《证券法》的修订,第一,需要对流通股和非流通股作出明确的法律界定;第二,明确规范在非流通股上市流通之后才实施“同股同权”(上市公司高管人员所持股份的被冻结的情况除外);第三,在资本市场价格双轨制继续存在的情况下,实施“按不同表决权系数计算”的“流通股股权再造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