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首发:网络法博客 作者:张樊
继去年赛门铁克公司的诺顿误杀门事件之后,近日国内网络安全领域又爆出严重的误杀事件——瑞星“杀邮门”。瑞星旗下安全软件卡卡上网安全助手误杀了广大用户Outlook Express收件箱邮件,据有关媒体报道,受害的用户达到千万级,而瑞星仅仅认定损失面只有千余名用户。用户一些重要邮件的被删除,会给用户带来不可估量的损失。用户的权益该如何去保障?瑞星该负担何种法律责任?
首先,瑞星误杀事件的法律性质是典型的违约行为。用户下载了瑞星卡卡上网助手之后,尽管是免费的,在用户和瑞星公司之间形成一种软件服务合同关系。瑞星公司提供上网安全服务,就必须保证卡卡上网助手的质量合格,维护用户的计算机财产安全。可是卡卡造成误杀,违反了合同的约定,需要承担违约责任,不会因为是免费而免责。
其次,瑞星误杀行为同时也是一种侵权行为。瑞星误杀行为作为违约行为,侵害了用户的财产权益,同时也是一种侵权行为,也就是合同法上的责任竞合。瑞星误杀用户的邮件,造成经济利益受损,侵犯了用户的财产权;同时瑞星误杀也是一种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行为。
我国《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侵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这里也就是说用户可以依法进行选择要求瑞星承担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
我国《产品质量法》也明确规定了瑞星在误杀事件中的赔偿责任,该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瑞星卡卡上网助手软件的用户因为使用该软件,造成自己邮件被杀,带来大量的有价值的文件丢失,这就是一种财产损失。
瑞星要想免除自己的产品质量所引发的民事责任,除非依照《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符合其所规定的三项例外,即“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曾经发生过的翰林汇诉江民一案中,两审法院都认定了杀毒软件的误报情况是不可避免的,江民公司的KV300杀毒软件存在误报翰林汇软件存在病毒的缺陷,依现有技术不可能被完全排除。在误报发生前,江民公司对该缺陷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在接到翰林汇公司的误报通知之后,仍然不履行修正义务所造成的损失要承担赔偿责任。
放在本次事件中,瑞星误杀是不是技术上可以被避免的?并非所有的误杀都是技术上不可能被完全排除的。哪些属于技术上不可能被完全排除的误杀,需要看杀毒软件厂商有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凡是杀毒软件厂商尽到合理义务之后发生的误杀,属于技术上不可能被完全排出的误杀,可以免责;反之就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次瑞星误杀,业内人都知道是一次极为低级的故障,完全可以被避免的,而是疏于注意的,因此不属于技术上不可避免的,无法免责。
退一步讲,瑞星此次的故障是技术上不可避免的,但是瑞星是在上午接到用户反应,却在下午15时才确认。这一方面体现的是其在服务响应能力方面的缺失,在法律则表明瑞星在这一段时间内明知自己的软件故障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仍然不采取补救措施。这一阶段用户的损失,瑞星必须要予以赔偿。
瑞星此次“杀邮门”事件的法律责任很清晰,关键要看有没有人勇于出来维权。杀毒软件的误杀事件一而再、再二三的发生,关键是在于尚没有杀毒软件厂商因此遭遇到用户的群体索赔事件的发生,没有受到应有的警戒。希望有人能够站出来想瑞星索赔,从而督促包括瑞星在内的杀毒软件厂商履行的自己的安全注意义务,尽量避免各种误杀事件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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