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金融在我国历史上早就存在。上世纪50年代我国进入计划经济体制时期后,民间金融不存在产生和发展的内在动力和体制控件,因此其规模微不足道。改革开放后,销声匿迹了数十年的民间金融,又在回暖的经济浪潮中逐渐复苏。它首先从广大农村地区起步,尤其是浙江、福建、广东等沿海地区。有数据显示,从1986年开始,农村民间借贷规模超过正规信贷规模,以每年19%的速度稳步增长。而在经济相对发达的东南沿海地区、企业之间,特别是民营企业之间的直接临时资金拆借或高于银行固定利率性质的民间借贷数量更是巨大。尽管如此,十几年来, 民间金融一直游走于国家法律、法规框架之外, 在“灰色地带”艰难生存。
虽然有着“名不正言不顺”的先天缺憾,民间金融作为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后备军,不仅支撑了中国经济中最具活力的民营经济的发展,而且在政策性金融支持力度不够的情况下,对“三农”起到重要支持作用。但由于法律地位缺失,游离于监管之外,民间借贷行为的风险控制成为长期存在的隐患。特别是民间金融中的“黑色”部分,包括各类带有欺诈性或高风险的金融活动,一旦发生问题就会造成金融秩序的混乱,并且影响社会安定。
究其原因,现实中大量存在的“非法集资”活动是现有货币市场和资本市场狭小、和行政垄断的必然结果。由于金融市场既不能满足投资者的投资需求,也不能满足融资者的资金需求,资金的供求双方只能自己创造市场,在法律和制度的规范之外从事投融资活动。鉴于大量地方性中小企业仍然是今后相当长时期内中国经济发展的主要动力,在正式金融体系未能有效地解决这类企业的融资问题之前,非正式金融在民营中小企业的发展过程中仍将起到不容忽视的作用。但是,政府迟迟未将民间金融合法化,不允许其正常存在,这大大限制了民间金融生存和发展的空间,并导致民间金融走向两种归宿:一种是消亡,另一种是地下经济化。管制的结果,一方面扭曲了市场供求关系,加剧了供给短缺;另一方面,偏离了均衡价格,导致了供给的高价。从而实际出现的现象是,管制越严,地下金融就越活跃,农村金融市场的秩序就越混乱。由此可见,“只堵不疏”显然难以解决民间金融的根本问题。
因此,政府机构应该适时转变思维方式,客观区分并理性分析民间金融不同业务的性质,尝试采取以疏为主、以堵为辅、疏堵结合的综合治理方法,以规范和引导民间金融。
一方面,政府应该疏通合理的民间金融活动,从法律上为其正名。此前实施的小额贷款公司试点便是一个大胆的举措。尽管小额贷款公司既不是银行,也不是金融机构,只是货币的服务性企业,但它一方面能为中小企业雪中送炭,另一方面也为大量逐利的民间资本开辟了一条规范的出路。虽然小额信贷公司的成功仍需要在利率、税率、准入门槛等政策制定方面加以修正,但毋庸置疑的是,对民间资本汇聚带来的借贷行为,由不承认到默认、公开承认,再到予以收编,这既是大势所趋,也是地方政府面对金融形势的变化主动出手的一种有益尝试。当然,要从实质上促使民间金融“阳光化”,还需加紧筹划、适时推出《民间融资法》、《放贷人条例》等法规体系,建立一个规范民间融资活动的秩序框架,在加强监管、不断完善对其管理的同时,为民间借贷构筑一个合法的活动平台,以规范、约束和保护正常的民间借贷行为,促进正当的民间金融活动摆脱灰色金融的身份,充分发挥其拾遗补缺的作用。同时,这一举措也有利于将一些不属于违法范畴的灰色金融规范化。事实上,美国、日本也正是通过这种“民间金融合法化”的方式来规范民间金融的,而非简单地采取打击和取缔的办法。
另一方面,政府应该堵住黑色金融。民间金融良莠不齐,对其中扰乱正常金融秩序、危害社会稳定的部分应加以取缔。民间金融活动反应了市场的资金供给情况,利率高于银行贷款利率也属正常,但若演化为高利贷,甚至同黑恶势力勾结,参与洗钱等非法活动则要坚决取缔,绝不能姑息纵容。
此外,发展民间金融本身要求对它们的监管。过去我们不断地把国有大银行纳入正规的监管系统,而对民间金融则采取置之不理或进行严格管制的态度,没有对其进行合理的管理和监督,从而给民间借贷市场带来较多隐患。因此,政府和有关部门应该加强对民间金融活跃地区的监测,尽快建立有效的监控系统,尤其是建立有效的民间借贷利率信息收集机制和风险防范机制,全面掌握民间金融的运行情况,并以此制定适合的政策法规。
在我国改革开放的历史进程中,民间金融已经并仍将继续发挥积极作用。现阶段,我国正大力推进农村金融改革以满足“三农”需求,这就要求我们根据农村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制定相应的金融政策,规范和引导非正规金融发展。站在这样的高度来认识和评价民间金融,才能充分利用民间资本为我国经济建设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