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社会责任报告 对“公司社会责任”的批判性思考



亚当·斯密在其《国富论》一书中指出,人们每天在享受可口的面包时,并不会对烤面包的人的辛勤劳作心存感激,而对自己苦心追求的利润感恩戴德。他认为,在经济生活中,人们的行为几乎没有考虑到公共的利益,然而在“看不见的手”的引导下,人们这种无意识的行为比刻意而为之的方式,更好地促进公共利益的提升。

 

当然,市场经济发展到今天,虽然取得了举世公认的成功,但市场失灵的存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人们对于斯密洞察力的认同。除了适当加强“有形的手”的作用空间,许多人都要求商家不仅仅要考虑赚取利润,还要在一定范围内成为公众利益的代言人——它们必须照顾到股东、职工、债权人等利益相关人的利益,必须为“和谐社会”贡献力量。我认为,这种认识一定程度上造成了理念上和操作上的混乱:

 

1、混淆了政府与公民的职责。按照现代国家构成理论,政府作为人民授权行使公权力的政治实体,其基本职责就是承担维护社会利益的责任。而公司作为公民的组织体,除了法律具体规定的义务外,其他任何强加于它们头上的义务或责任都是非法的。对于经济个体来说,趋利避害是其存在的唯一目的,只要这种逐利性不损害他人或社会的利益,就是正当的,换言之,经济个体不应有主动承担维护他人或社会利益的义务。个体逐利的本身就是最大程度促进社会的福利。在这里,绝对不是要鼓励人们极端自私,而是提醒人们:自利行为同样可以与社会福址联系起来,而且这可能是唯一有效的方式。[1]

 

对于公司来说,其赢利目标更为明显。美国经济学诺贝尔奖得主佛里德曼曾断言:“公司社会责任就是赚钱”。就目前来说,尽管公司社会责任的支持者众多,但是他们仍然没有找到有足够说服力的理论依据推翻这个断言,顶多只是套用诸如衡平理念、社会正义这样空泛的口号来为之辩护。实际上,强调公司的赢利目标并不意味他们可以唯利是图而不顾其他社会成员的利害,商业主体仍然需要承担一定的公法和私法义务,这些义务与其赢利目标并无矛盾之处,或者说这只是其追逐利润的一个附带条件,本质上并不能成为与赢利并驾齐驱的目标。

 

所以,在立法上(尤其是一部法律的指导原则中)宣示公司社会责任不仅仅可能带来理念上的混乱,无视市场自由竞争原则,它还直接促使政府推出损害社会福利的政策。经合组织前首席经济学家大卫·汉德森就认为,把公司社会责任的某些原则付诸实施,将提高成本和价格。至于是否会降低公司利润将取决于市场状况。承担新的社会和环境责任将进一步加重企业的负担。如果大公司成功地劝说其合作伙伴或供应商共同承担社会责任,成本将增加得更多。“公司好公民”并不是廉价的,这个成本不仅仅由公司的经理和所有者来承担,而是由整个社会来承担。[2]

公共福利或者社会责任理应是政府的职责,把这些问题寄托于公司的道德水平上,让人担心是此举是否有“甩摊子”的嫌疑。

 

2、忽视了中西语境的差异。公司“社会责任”一词的英文是“social responsibility”。而在英文中,“responsibility”、“duty”和“liability”都可译作“责任”。但“responsibility”是一种比较宽泛的定义,而“duty”则是比较具体的。[3]比如,政府有维护公共利益的责任,这里应用“responsibility”,具体到政府应为公共利益而监管企业排污的责任,则用“duty”。如果政府没有尽到这一“duty”,导致人民人身财产受到侵害(如前段时间的松花江污染案),则政府应该向污染的受害者提供赔偿,这时的责任就是“liability”。

 

对应中国语境,“duty”是具体法律义务上的“责任”,或称为第一性义务;“liability”是归责意义上的“责任”,或称为法律责任、第二性义务;至于“responsibility”,则有更为宽泛的责任内涵,它既可以是某种法律义务,也可以指伦理责任或道德义务。例如,遇到不平事,我作为一名共产党员,有责任拔刀相助,这里的“责任”应该用“responsibility”,如果我袖手旁观,法律上也不能追究我的“liability”。

 

公司的“社会责任”究竟是一种什么样的责任,考察该理论发源地美国,除了美国法律研究院于1984年通过的《公司治理原则:分析与建议》第2.01条对公司的社会责任作出了间接的、倡导性的表述外,并未见其统一的或各联邦的立法上有直接明确的规定。201条的基本内容为:商业公司从事商业行为,应以提升公司利润与股东利得为目标。但如具有以下情形之一者,则不问公司利润与股东利得是否因此提升:1、与自然人在同一程度内,受法律的约束而为的行为;2、得考虑一般认为是适当的伦理因素,以从事负责任的营业行为;3、得为公共福祉、人道主义、教育与慈善的目的,捐献合理的公司资源。严格说来,公司社会责任在美国尚未真正实现法律化,我国倒是“超前”一步,直接在立法中塞入了“公司社会责任”这样内涵难以把握、理解弹性极大的表述。

3、忽视中西不同的发展阶段和社会环境。美国公司社会责任理论起源的于20世纪二三十年代美国经济危机的背景下,学者对商事公司的性质和功能进行质疑和反思的结果。确切地说,公司社会责任理论是在弱政府、自由竞争过度膨胀的背景下产生的。而上世纪80年代美国修改公司法的浪潮则主要是针对敌意收购中股东的败德行为,各州出台“其他利害关系人条款”之主旨,是否要在整个公司治理的过程中都要求公司管理层对股东以外的“利益相关者”负责,实属疑问。

 

 上市公司社会责任报告 对“公司社会责任”的批判性思考

其实,只要稍加留心我们便可发现,公司社会责任的推崇者多为跨国公司,这些大公司总是标榜自己是“好的全球公民”,例如福特汽车公司董事长兼首席执行官比尔·福特曾说:“一个好的企业能为顾客提供优秀的产品和服务,而一个伟大的企业不仅能为顾客提供优秀的产品和服务,还竭尽全力使这个世界变得更美好。”[4]这样的宣言当然是义正词严的,但按照我们一贯的经验,与其相信这是“乖孩子”的善意响应,不如警惕其通过制定全球标准来限制竞争的企图。[5]

 

另外还要考虑到,在我国自由竞争并未得到充分发展,政府的职能转变尚未完成,在许多行业,行政垄断仍然严重,在这样的背景下强调所谓的社会责任,倒真有可能会加剧汉德森所忧虑的对自由竞争的破坏,加重企业的运营成本,最终损害社会整体福利。

 

4、该理论还远未成熟,缺乏可操作性。按照目前的普遍观点,新公司法中规定的“公司社会责任”仅仅具有价值宣示意义,但是,在总则中作出这样的宣示则意味着,在具体个案中完全可以成为指导法官判决案件的指导思想。然而,指导思想如何细化?尤其是与公司赢利目标相冲突的时候,如何进行衡量与协调?其支持者在此却没有探索到落实公司社会责任具体可行的方法,解决公司社会责任可操作性的问题,便匆忙地将公司社会责任在立法上加以规定,这也许只是满足部分人的价值偏好而已,缺乏现实的法律意义。

 

我认为,虽然公司社会责任被明确写入立法已经成为事实,但在解释论上应当以符合公司本质的理念来对其内涵和适用范围作出明确的界定。根据以上论述,所谓公司社会责任,宜将其界定为宣示性的伦理责任,其伦理性部分通过法律具体义务条款体现。只有通过具体条款体现的部分伦理责任可以上升为法律义务,反言之,在具体的法律适用中,非经法律条款具体规定,不得直接援引公司法第5条适用。

 

当然,在具体个案中,公司社会责任可以发挥一定的解释功能,例如,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对公司所某些民事法律行为进行解释的时候,可以不考虑公司的赢利本质,按照有利于社会整体利益或社会公共道德方向对该意思表示的含义进行确认。这些法律行为主要集中在公司从事慈善捐赠等公益事业领域。

 

注释:

 

[1]我们应当认识到:既便是号称为公众利益服务的政府,也是由一个个具体的“经济人”所组成的,这就不难理解为什么如果失去制约,就会发生腐败这种官员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相背离的情况。要想官员真正做到“为人民服务”,最有效的方法就是把他们的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捆绑在一起。

 

[2]转引自薛无崖:《公司社会责任的紧箍咒》,中国科技财富

 

[3]朱伟一:《“吾道无穷,吾愿无穷”——谈公司社会责任》,搜狐财经

 

[4]李绍章:《中国公司的责任之路》,法制早报

 

[5]在这里,我想起与同事闲谈时的一则趣闻:某科研机构接受了英国一家基金的资助参与研究关于“公司社会责任”的课题,其中一课题组成员颇感奇怪,难道英国人的钱多得没地方花,为何跑来中国资助这种毫不起眼的项目,经多方了解,得知英国人的意图是“伟大”的:为了减少中国企业的排污,提升海洋那边居民的生活质量,他们热衷于推动中国公司社会责任理论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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