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 解读《信托公司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
中国银监会2008年6月27日印发了《信托公司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和以前的征求意见稿相比,主要有以下较大的变化: 1、删除了开展信托公司开展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需设立专门的股权投资信托管理部门的规定,但仍要求负责股权投资信托的专职人员达到5人以上,并进一步要求其中至少3名具备2年以上股权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 2、明确了信托公司以固有资金参与设立私人股权投资信托的比例限制,规定所占份额不得超过该信托计划财产的20%,用于设立私人股权投资信托的固有资金不得超过信托公司净资产的20%。 3、明确了信托公司设立私人股权投资信托的事后报告制度,规定应当在信托计划成立后10个工作日内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4、删除了管理费率应不低于信托财产总额1%的规定。 5、对投资顾问的条件做了调整,对注册资本的要求从3000万元降低到2000万元,但要求持有该信托计划的信托单位数从不低于1%上升到不低于10%。 下面,对该文涉及的几个重要问题谈谈自己的看法,恳请专家批评指正: 一、私人股权投资信托的投资范围的问题 文中规定私人股权投资信托的资金投向为: (1)未上市企业股权; (2)上市公司限售流通股; (3)中国银监会批准可以投资的其他股权。 个人认为,除第(1)项未上市企业股权比较好理解之外,其他两项,含义不清,如上市公司限售流通股,既然为限售的,就是不能转让的,如何投资?隐含的意义为目前信托公司所做的所谓“股权收益权转让信托”业务?另外,如果上述三项构成使用一种标准分类组成的一个整体的话,那么第(3)项其他股权的范围似乎只有上市公司流通股了,难道投资与上市公司流通股也需要“中国银监会批准”吗?而且投资于上市公司流通股构成了证券投资信托而不能成为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了。 二、固有资金参与信托计划的问题 信托公司能否以固有资金参与信托计划,此前监管部门一直没有明确的说法,这是第一次规定的文件中。个人认为,至少银监会认为,固有资金参与信托计划应该没有法律障碍。从理论上将固有资金应该也可以参与其他信托计划。对这一问题的深入的探讨会涉及信托计划是一个信托还是多个信托的问题。因为根据信托法规定受托人不能为信托的唯一受益人,如果把信托计划理解成多个信托的集合,则信托公司以固有资金参与信托计划则构成了这个信托项下的唯一受益人。另外,我国信托法没有规定宣言信托,信托的设立只能采取合同、遗嘱或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信托公司将自有资金加入信托,采取何种形式?一般的信托合同均是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签署,依此逻辑,信托公司使用自有资金加入信托,既是委托人又是受益人,则应自己和自己签署,不符合合同的定义。 三、投资顾问角色的问题 按照目前的现状,由于体制和机制的原因,信托公司难以独立开展股权投资业务,往往引入投资顾问,而且从目前已成立的股权投资类信托计划看,投资顾问权限很大,信托公司的角色相对被动。但该文明确信托公司应独立进行投资决策和风险控制,投资顾问的角色定位在提供咨询服务上,不仅没有决策权,甚至不得代为实施投资决策。这些规定估计实施起来难度较大。 另外该文要求投资顾问持有不低于信托计划10%的信托单位,与国际上通行的普通合伙人投资在1%左右距离较大,自然分成比例也应有所不同。另外,投资顾问应是以提供投资咨询服务为主的机构,其服务质量主要依赖于专业团队,而不是其拥有的资金规模,此种规定可能限制了一些专业能力强,而资金实力一般的管理公司。另外,从国外合伙制私募基金看,往往投资管理人和普通合伙人也不是同一人,但相互之间可能存在关联关系,此种安排可以使得一旦普通合伙人出现财务困难时,仍不影响投资管理人对合伙企业的管理。该文要求投资顾问持有如此大量的信托单位,必然导致投资顾问的财务风险加大,而且由于大量资金投资于信托计划可能导致日常经费不足,影响其投资管理能力的增强,个人认为,如此规定不妥。 四、还是老问题,证监会不批准信托计划投资的企业上市怎么办? 不知道发文前,银监会和证监会就此是否已经达成共识,如果没有,那么这个文件的实质意义就大打折扣了。 不过这个文件有个很有意义的规定,就是第十一条,说信托公司应当以自己的名义,按照信托文件约定亲自行使信托计划项下被投资企业的相关股东权利,不受委托人、受益人干预。我觉得这个规定道出了信托持股和所谓委托持股、代持的根本区别,就是受托人的拥有独立的意志,委托人和受益人只是分享收益而已,不象委托持股那样代理人应听命于委托人。也就是说,股权信托下,受托人以独立的意志行使被投资企业的股东权利,不会象委托持股那样破坏被投资企业的公司治理结构,而且由于信托公司的专业性质,反而能够提升被投资企业的治理水平,借用该文件中的一句话,就是可以“推进信托计划项下被投资企业治理结构的完善、提升业务体系、企业管理能力,提升企业价值”,所以如果信托公司能够严格做到这点,证监会不应再坚持因信托背后有很多委托人和受益人而拒绝信托投资的企业IPO。 附件: 银监发(2008)45号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信托公司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的通知 各银监局、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 现将《信托公司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给辖内信托公司。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八〇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信托公司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信托公司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的经营行为,保障私人股权投资信托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等监管规章,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私人股权投资信托,是指信托公司将信托计划项下资金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上市公司限售流通股或中国银监会批准可以投资的其他股权的信托业务。 信托公司以信托资金投资于境外未上市企业股权的,应经中国银监会及相关监管部门批准;私人股权投资信托投资于金融机构和拟上市公司股权的,应遵守相关金融监管部门的规定。 第三条信托公司从事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具有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 (三)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配备与业务相适应的信托经理及相关工作人员,负责股权投资信托的人员达到5人以上,其中至少名具备2年以上股权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 (四)固有资产状况和流动性良好,符合监管要求; (五)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信托公司应当制定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流程和风险管理制度,经公司董事会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私人股权投资信托风险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目标企业的投资立项; (二)目标企业的实地尽职调查; (三)投资决策流程及限额管理; (四)目标企业的投资实施; (五)目标企业的管理; (六)目标企业股权的退出机制。 第六条信托公司应建立与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相适应的员工约束与激励机制。 第七条信托公司开展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信托目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二)按照私人股权投资信托文件的约定处理信托事务; (三)信托期限与股权退出安排相匹配,持股期限相对稳定,并在信托文件中明确股权退出安排; (四)以固有资金参与私人股权投资信托计划的,应当遵守信托公司净资本管理的有关规定,且在信托存续期间不转让受益权,也不得直接或间接以该受益权为标的进行融资。 第八条信托公司开展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时,应对该信托计划投资理念及策略、项目选取标准、行业价值、备选企业和风险因素分析方法等制作报告书,并经公司信托委员会通过。 第九条信托公司运用私人股权投资信托计划项下资金进行股权投资时,应对拟投资对象的发展前景、公司治理、股权结构、管理团队、资产情况、经营情况、财务状况、法律风险等开展尽职调查。 第十条信托公司应按照勤勉尽职的原则形成投资决策报告,按照决策流程通过后,方可正式实施。 第十一条信托公司应当以自己的名义,按照信托文件约定亲自行使信托计划项下被投资企业的相关股东权利,不受委托人、受益人干预。 第十二条信托公司应当通过有效行使股东权利,推进信托计划项下被投资企业治理结构的完善,提高业务体系、企业管理能力,提升企业价值。
第十三条信托公司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和信托文件约定,及时、准确、完整地披露私人股权投资信托计划信息。信托公司披露的信息,应当符合中国银监会及其他监管部门有关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的规定。第十四条被投资对象的股权或所发行的债券在证券市场、产权交易市场等活跃市场上报价或交易的,信托公司的信息披露应当遵守活跃市场监管机构的法律法规,依法向受益人及监管机构披露私人股权投资信托的相关信息。前款所称活跃市场,参照财政部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及《企业会计准则一应用指南》中的概念和应用范围。 第十五条信托公司在管理私人股权投资信托计划时,可以通过股权上市、协议转让、被投资企业回购、股权分配等方式,实现投资退出。 通过股权上市方式退出的,应符合相关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私人股权投资信托计划项下的投资不通过公开市场实施股权退出时,股权价格应当公允,为受益人谋取最大利益。 第十七条信托公司以固有资金参与设立私人股权投资信托的,所占份额不得超过该信托计划财产的20%;用于设立私人股权投资信托的固有资金不得超过信托公司净资产的20%。 信托公司以固有资金参与设立私人股权投资信托的,应当在信托文件中明确其所出资金数额和承担的责任等内容。 第十八条信托公司设立私人股权投资信托,应当在信托计划成立后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报告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可行性分析报告、信托文件、风险申明书、信托财产运用范围和方案、信托计划面临主要风险及风险管理说明、信托资金管理报告主要内容及格式、推介方案及主要推介内容、股权投资信托团队简介及人员简历等内容。 第十九条信托公司管理私人股权投资信托,应按照信托文件约定将信托资金运用于股权投资,未进行股权投资的资金只能投资于债券、货币型基金和央行票据等低风险高流动性金融产品。 第二十条信托公司管理私人股权投资信托,可收取管理费和业绩报酬,除管理费和业绩报酬外,信托公司不得收取任何其他费用;信托公司收取管理费和业绩报酬的方式和比例,须在信托文件中事先约定,但业绩报酬仅在信托计划终止且实现盈利时提取。 第二十一条私人股权投资信托计划设立后,信托公司应亲自处理信托事务,独立自主进行投资决策和风险控制。 信托文件事先有约定的,信托公司可以聘请第三方提供投资顾问服务,但投资顾问不得代为实施投资决策。信托公司应对投资顾问的管理团队基本情况和过往业绩等开展尽职调查,并在信托文件中载明。 第二十二条前条所称投资顾问,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持有不低于该信托计划10%的信托单位; (二)实收资本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 (三)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与业务相适应的软硬件设施; (四)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投资立项、尽职调查及决策流程; (五)投资顾问团队主要成员股权投资业务从业经验不少于3年,业绩记录良好; (六)无不良从业记录; (七)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所称未上市企业,应当符合但不限于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 (二)主营业务和发展战略符合产业和环保政策; (三)拥有核心技术或者创新型经营模式,具有高成长性; (四)实际控制人、股东、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有良好的诚信记录,没有受到相关监管部门的处罚和处理; (五)管理团队其有与履行职责相适应的知识、行业经验和管理能力; (六)与信托公司及其关联人不存在直接或间接的关联关系,但按照中国银监会的规定进行事前报告并按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中国银监会依法对信托公司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实施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并可要求信托公司提供私人股权投资信托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本指引由中国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指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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