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信用管理暂行办法 对《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的修改建议
《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个人办法》)颁布于2005年8月18日,在自2005年10月1日起实施,对加快这个人征信业的发展,推动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起到了巨大的作用。随着社会和经济的变化其中很多内容已经落后于时代的发展了,我们根据日常工作中所发现的问题和对商业银行及相关部门进行走访调研,对《个人办法》进行了认真的分析,并针对需要改进和修订的地方提出几点建议。
一、对立法目的的修改建议 在《个人办法》的第一条提出了《个人办法》的立法目的:“为了维护金融稳定,防范和降低商业银行的信用风险,促进个人信贷业务的发展,保障个人信用信息的安全和合法使用。”这一立法目的是基于传统的消费信贷征信观点,一是通过征信系统集中采集个人的信用信息,经过专业的信息处理并出具个人信用报告,为金融机构的消费信贷业务提供真实充分的信息,解决金融机构和消费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二是通过个人信用制度的建立,使个人的守信行为和不守信行为被社会所认知,大量地处罚额度相对较小而不便于使用司法手段处理的经济类违约失信行为得到制裁。建设社会信用体系是党中央国务院做出的一项重大决策,党的十六大提出“健全现代市场经济的社会信用体系”的战略任务,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要“按照完善法规、特许经营、商业运作、专业服务的方向,加快建设企业和个人信用服务体系”,十六届五种全会则进一步明确要“以完善信贷、纳税、合同履约、产品质量的信用记录为重点,加快建设社会信用体系,健全失信惩戒制度。”人民银行所建立的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不同于一般的商业性征信行为,是国家机关利用社会公共资源进行的公共征信行为,同时其未来的应用范围也越来越广泛,不会仅局限于商业银行。因此《个人办法》的修改必须以十六大以来党中央、国务院的文件精神为指导,把服务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作为指导思想,将推动建立诚实守信的社会风尚作为立法的目的。 二、信息的采集、报送、整理的修改建议 (一)信息的采集标准问题。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中除信贷交易信息外,非银行信息所占的比重约来越大,但是对于大量的指标如何进行分析,金融机构是否认可这些信息缺少认真的研究。由于指标越来越多,基层行大量的征信工作忙于信息的发觉和采集,一旦发生异议还要进行异议信息处理,牵扯了大量的工作精力。同时由于非银行信息采集数量的增多,对非银行信息采集单位的沟通协调成本、异议处理成本、信息转换整理成本、逐渐加大,并且由于大多数地市中支的征信部门没有单独设立科室,仅有一到两名专职工作人员,而且没有专门的宣传、公关等工作经费作为保障。为此,基于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为国家公共征信的思想,我们认为公共征信的采集应制定相应的标准,规定哪些信息可以入库,哪些信息没有必要采集,防止信息过多过滥,浪费公共资源。作为公共征信也不应垄断所有的行业信息,一些非日常性的信息、无法进行标准化处理的信息等内容可交由民营或其他征信机构去处理。同时也要在《个人办法》中明确信息采集程序,对于新增入库的非银行信息,应由征信中心制定统一的规划,并统一全国各分中心的工作进度。 (二)与信息报送方协调的问题。非银行信息的采集使信息的报送方不局限于商业银行,对其他信息报送方应如何协调在《个人办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如第十条:“征信服务中心认为有关商业银行报送的可疑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的程序及时向该商业银行发出复核通知。商业银行应当在收到复核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人民银行作为金融监管部门,所制定的部门规章对金融机构是有约束力的,但对其他非银行数据的报送方的约束力应值得探讨,如某政府机是否有义务对征信中心的复核通知进行答复。因此在《个人办法》中应规定,征信中心与非银行信息报送部门应如何协调,各自的权力和义务有哪些,应如何分享数据库中的信息资源。并且随着信息采集范围的扩大,对信息的报送工作应如何进行,各商业银行与人民银行有专网连接,可以通过网络进行数据报送,而其他非银行信息报送机构的信息报送介质有哪些,如何保证信息在传输过程中保密,这些都应该在《个人办法》中有一个原则性的规定。 (三)对负面信息的保留期限问题。世界各国的征信机构中关于个人违约记录都有保管年份,而《个人办法》中对负面信息的保留期限没有规定,这不能不说是一个缺陷。“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目标不仅仅是让失信者得到惩戒,更重要的是要给予失信者以自己的行为改正自己的错误的机会,也就是说要让违约人能够得到宽恕,在以后通过自己的诚实守信洗去自己的信用污点。从这种意义上说为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中设定数据保管年份也是建设和谐社会的需要。 (四)数据筛选问题。从操作和技术上来说,现在收集个人的信贷信息,没有设置底线,有很多人因1角钱欠息而影响个人的信用记录,而在购房、办理信用卡等信用活动时受阻。这并不是个别现象,有很多是由于银行的工作造成的,很多商业银行无法区分这些数据是恶意还是非恶意的,出于谨慎经营的考虑,就将这些数据都作为了恶意信息进行了处里。以吉林省为例,城镇居民年人均收入早已经超过了一万元,为了年均收入的十几万分之一去主动违约的可能性几乎可以忽略不计。我们建议对数据库信息建立一个筛选机制,比如在10元钱以下的违约记录在只有在内部版的信用报告中可以调阅,并规定特定的用途,其他信用报告版本不予显示,这样既体现数据库信息的权威性,又不会影响具有轻度违约行为个人的信用交易。 三、信息查询的修改建议 《个人办法》近规定了商业银行在办理信贷业务时可以查询个人信用报告,另外个人可以查询自己的信用报告。但其他信息报送方应如何查询个人信用报告没有做规定,现在个人信用报告中除商业银行的信贷信息外,最大的信息是公积金信息和电信缴费信息,公积金中心和电信企业等信息报送方出于防范自身业务风险的角度也会提出查询个人信用报告的诉求,商业银行之外的信息报送部门在何种条件下可以查询个人信用信息,应如何查询在修改后的《个人办法》中应加以明确。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个人信用报告查询业务操作规程》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含县级)司法机关和其他依据法律规定有查询权限的行政管理部门(以下合称司法部门)可到当地的查询机构申请查询相关涉案人员的信用报告。而在其上位规章《个人办法》并没有相关规定,由于征信工作是近年来的新生事物,相关的法律法规并不完善,“其他依据法律规定有查询权限的行政管理部门”应该是一个为未来有关法律的制定预留的一个接口,这里我们要明确的是司法查询并不需要经过个人授权,在法律不健全的时候出于对个人信息保护的目的,建议《个人办法》中规定司法查询除必备规定的各项规程外还要经过更严格的审核,如经过中支以上人民银行有权领导的审批。 四、信息知情权的修改建议 在《个人办法》及相关操作规程中都规定了保障个人信用知情权的条款,但是这种保障条款仅规定了个人对本人信用报告进行查阅的权利和提出异议的权利,并且这些条款都是一种消极的保障方式,如果本人在不知情(没有查阅自己的信用报告并对其中的记录进行确认)的情况下,由于信用报告的中记录的差错而给个人造成精神和物质的损失,这很可能会给征信机构拖入诉讼纠纷,所以我们建议在修改后的《个人办法》中建立一种更为积极的个人信用知情权保障条款。这种积极的个人信用知情权的保障条款应包括如下四项基本内容:第一、征信机构应以积极的方式向被征信人提供本人的信用报告,这种积极的方式应是一种主动的或应该能够让被征信人认可的方式。第二、征信机构向被征信人提供的信用报告应最低限度的降低被征信人获取知情权的成本,如在一定时间周期内向个人提供一次免费信用报告查询。第三、我们也要防止知情权被滥用,积极的个人信用知情权的行使只能是征信机构为被征信人本人或经其书面授权的代理人提供信用报告,以供被征信人或其代理人进行信用记录的核对。第四、当被征信人由于信用报告中负面信息的影响,可能收到或正在收到有关部门的不利诉讼或不利行动影响时,被征信人可在收到此类行动通知后的一定时间内(如30天),向征信机构提出查询申请,征信机构应为其提供免费的信用报告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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