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建立《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存款保险法》,依法建立我国的银行保险制度。 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 市场金融也必须是法制金融,所以,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不能用行政的方式,而必须用法律的形式依法建立。首先,通过建立银行存款保险法,对存款保险机构的性质、地位、职责、运作方式、保险范围等进行法律界定,从一开始成立就严格按照法律规范来进行, 避免先建立后规范造成的混乱; 其次,通过立法方式规定所有的银行都必须参加存款国家存款保险机构的存款保险,以确保存款保险制度的权威性和强制性,使存款保险能有效、顺利地进行。
2、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应由中央银行组建,并在国务院的领导下完成。首先,我国的中央银行是在国务院领导下的、代表国家政府对金融业进行管理、监督的部门,是对金融业进行管理的最高权威机构,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也是对金融业实施管理保障金融业安全、有序、高效运行的一个重要方面,存款保险机构由中央银行组建并接受中央银行的监督、管理,正是中央银行对金融业实行宏观管理的具体体现,有利于防止政出多门,保证政令统一。其次,存款保险机构由中央银行组建、管理,有利于体现中央银行作为“最终贷款者”的地位。中央银孕是最终贷款人,是金融业全部存款业务的最终负债,任何金融危机都预示着现有中央银行体制的终结,从而要求建立新的中央银行体制;银行资不抵债,中央银行也将损失一部分中央银行贷款,中央银行应该是商业银行的最终债权人,通过建立存款保险可以制度保证中央银行的债权不受侵犯。再次,中央银行可以通过存款保险机构对经营不善的银行实行接管。在商业银行发生危机或行将破产时,如有必要,中央银行可以对这一商业银行实行接管,经过整顿再拍卖或促使其与其它商业银行兼并,以减少由于银行破产导致的金融动荡。但中央银行毕竟不是一个经营机构,所以,中央银行对商业银行接管后,可以委托存款保险机构去经营管理,然后再拍卖,以尽可能地减少存款损失。
3、存款保险的范围、限额、和存款保险费。国家存款保险并不是对所有的银行存款都保险,存款保险不能代替商业保险,不能代替商业保险中的财产保险,它有严格的保险范围限定。一般而言,存款保险只对商业银行存款中的活期存款、定期存款和储蓄存款提供保险,对大额可转让存单等银行本票不予保险。同时,存款保险公司对每个存款账户确定一个最高保险额,目前,我国的最高保险额以10万元为宜,也就是说,当所投保的银行破产倒闭时,存款保险公司对储户存款的最高清偿额以10万元为限。商业银行必须按投保的存款金额向存款保险公司支付一定比例的保险费,保险公司通过对保险费的运用,使其增值,并对投保的破产银行的存款予以清偿。目前,在我国银行和企业转制时期, 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之初, 保险费率应略高一些,我认为年率1%为宜。在其业务和资金有一定的发展后,逐步把费率降到0.85%左右。
4、投保银行向存款保险公司定期报告制度。参加存款保险的银行,必须定期按照存款保险公司的要求上报各种经营报告和资产负债统计表,并随时准备接受存款保险公司的检查。存款保险公司根据投保银行的报表,及时了解和掌握投保银行的经营状况、 经营风险状况、资产负债状况,并根据已掌握的情况对投保银行进行分类调查,一是检查投保银行上交的报告是否真实,准确,有无虚假成分;二是进一步了解投保银行的经营状况,以便对投保银行的经营管理状况,存在的问题有感性的了解;三是对投保银行存在的问题进行调查,找出问题的原因,提出改进意见,并要求投保银行限期改进。投保银行有义务接受存款保险公司的检查,并向存款保险公司提供真实的情况。
5、存款保险公司对投保银行的管理。存款保险公司对投保银行的管理,主要是审查投保银行的投保资格。在建立初期,由于参加存款保险的优越性还没有体现出来,商业银行还没有认识到参加存款保险的重要性,所以必须实行强制保险,全国性的商业银行、在我国设立的外资银行必须参加保险, 地方性的商业银行自由 参加,但存款保险公司要对其是否具备投保资格进行审查,不具备条件的坚决不能参加; 同时,对已参加保险的银行,要加强检查监督,对经营不好的银行分别进行警告,直到取消其保险资格,取消保险资格以全国通报的方式进行。被取消保险资格的银行,必须立即将被取消保险资格的决定通报给存款户。存款户可以根据情况自由决定存款的存取。为保证金融秩序的稳定,防止由于被取消保险资格的银行发生挤兑现象或金融恐慌,存款保险公司对被取消保险资格的银行的原有存款仍实行一定期限的存款保险,在这一期限内,存款保险公司仍有检查其业务经营的权利,但对新增加的存款不提供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