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检察权配置的自缚性 浅谈检察权的优化



  检察权就是检察机关依法享有的专门权力。胡锦涛总书记在十七大报告中指出:“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规范司法行为,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保证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检察权”。这一重要指示为检察权的改革发展指明了方向,在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中检察权会不会有大的变化,检察权该如何优化配置和规范,都需要我们进行认真深入地思考。本文从个人的角度对上述问题进行探讨,不当之处敬请指正。

  一、权力实施的一般特点

  国家权力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基础对社会进行管理的各种手段的总和。每一种手段都是一种国家权力,从手段内容上讲,国家权力是多种多样的,大的有行政权、审判权、检察权、军事权等,这些大的权力又可以分生出小一些的权力,如行政审批权、政府采购权、立案权、拘留权、逮捕权、公诉权、判决权、执行权等等。

  权力尽管多种多样,但一个权力要想实施,必须拥有两个方面的因素,一个方面是必须拥有对权力实施对象的发现手段;另一个方面是必须拥有对权力实施对象的处分手段。没有发现手段,就不可能发现权力实施对象,如果发现不了权力实施对象,就没有对象实施权力,权力就不可能实施;同样的如果没有处分手段,就没有办法处理权力实施对象,也就是不能对权力实施对象发生任何作用,不能发生作用的实施当然谈不上实施。权力的发现手段和处分手段,是权力不可或缺的二要素,缺少任何一种,这种权力实际上就不可能存在。

  拥有发现手段和处分手段,是一个权力的内在“权力”,也就是说必须有权发现、必须有权处分才能谈得上权力的存在和实施,没有权发现实施对象,没有权处分实施对象,这样的权力是不存在的,更谈不上实施。有权发现实施对象就是权力的发现权,相应地,发现手段实际上体现了权力的发现权;有权处分实施对象就是权利的处分权,相应地,处分手段实际上体现了权力的处分权。必须有对权力实施对象的发现权和处分权,这是权力实施的内在需要。

  处分权实际上是权力的象征,权力的设置就是要处理某种具体问题的,没有处分权的权力根本就不再是权力。这里要注意的是处分权中的“处分”,是指一般的对事物和问题予以解决或处置的意思,要与纪律处分中的“处分”予以区别开来。发现权是权力的基本内容,是权力处分权的基础和保障。没有发现权作为前提基础,就不知道要对谁作处分和怎样处分;没有发现权的保障,处分就成为无源之水,成为空中楼阁,要行使好基本权力是根本不可能的。也就是说,权力的发现权和处分权,是权力的二要素,二者不可或缺。

  每一个正常的权力国家在设立时都给予了充分的发现权和处分权。对于一些较大的较重要的国家权力,国家在设置行使部门时,甚至直接把发现权和处分权赋予不同的机关。比如刑事诉讼权,其发现权——侦查权被赋予了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处分权——审判权被赋予了法院。但宏观上看,侦查权和审判权都是统一的刑事诉讼权的一部分,是刑事诉讼权的发现权和处分权。

  对于一个具体的发现权,它也是有自己的发现手段和处分手段的,也就是拥有自己的发现权和处分权。比如侦查权,它是刑事诉讼权的发现权,但同时侦查权有自己的发现权和处分权。为了发现侦查对象,就需要调查、立案、询问、讯问、搜查、勘验等等发现手段,同时侦查也有自己的处分手段,比如拘留、逮捕、撤案、移送起诉等等处分手段。这些发现手段和处分手段共同构成了侦查权,而每一种发现手段和处分手段都是一种权力,如调查、立案、询问、搜查等等手段,实际上就是调查权、立案权、询问权、搜查权的表现,拘留、逮捕、撤案等等也是如此,国家依法规定了这些权力,只有法定的专人才能实施这些权力。这些权力分别构成了侦查权的发现权和处分权,从而形成了完整的侦查权。

  同样的,对于一个具体的处分权,他也有自己的发现权和处分权。如审判权,要经过法庭审判来发现认识犯罪程度,甚至可以进行庭外侦查,然后才能预以定罪量刑,即进行处分。

  每一个权力都有自己的发现权和处分权,发现权和处分权缺少任何一种,整体的权力运行是不可能的。是不是给了一个权力充分的发现权和处分权,也即充分的发现手段和处分手段,是这个权力设置是否合理、能否正常运行的重要标志。用此方法分析认识我们周围的国家权力,可以甄别一项权力设置的科学性与否,其运行情况如何也基本一目了然。

  发现权和处分权是权力运行的二要素,但一个权力并不只由这两种权力组成,比如每一个权力都要有物质保障权、人事管理权等等,他们是权力运行的基础,对权力而言他们也是不可或缺的,没有物质保障,没有人事管理,权力同样无法运行。物质保障权和人事管理权也是权力运行的基本要素,但由于它们主要的是为了行使某种职权的保障,是为行使职权提供条件,也就是他们本身并不具有代表该权力的意义,所以,他们尽管是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并不是权力的要素。物质保障再好,人事配置再好,也并不是该权力就执行好了,该权力执行得好不好,还要看其发现权和处分权运行的情况,也就是要看其要素运行的情况来判断。当然不可否认的是,物质得不到保障,人事安排不到位,也即权力的运行条件不好,权力运行肯定会不正常。因而加强物质保障权和人事管理权建设也是一个权力建设的重要内容。

  二、监督权的一般特点

  1、监督权是被监督权力外在的因素。

  权力都是按照一定的法律规定,遵循一定的法定程序来运行的,离开法定的程序权力的实施甚至是无效的。比如组织部门选任公务员,必须按照公务员选任程序进行,要经过考试、考核等程序,填报有关的各种文件表格,各有关部门把关、盖公章然后才能生效。公安部门要拘留人犯,也必须先调查立案,填报有关表格,经有权力决定拘留的领导签字盖章后才能生效,等等。如果不按照法定的程序和内容来行使权力,实际上就是在违法行使权力,这样的权力行使往往是无效的。

  每个权力的设置都有其目的,都是社会管理的一部分,整个的权力体系形成的是对社会的整体管理。由于每个权力都交由不同的人来来行使,这些人在行使权力过程中是否按照法定的内容和程序来实施,是否违法行使权力,是否以权谋私,是否保持了权力对社会管理的统一性,就需要强大的对权力的监督权。

 论检察权配置的自缚性 浅谈检察权的优化
  监督权是保证权力正常运行的一种权力,一方面它不能影响权力的独立运行,不能代行权力,另外一方面它还要对权力运行出现异常时能够及时发现和制止。不能影响权力的独立运行,不能代行该权力,说明它不是该权力的组成部分,对该权力而言是外在的;发现权力出现异常运行能够及时发现和制止,说明它又是能够制约被监督的权力的权力。一个权力的发现权和处分权是该权力的内在因素,是该权力的组成部分,而对该权力的监督权则是该权力的外在因素,并不是该权力的组成部分。没有监督权一个权力也可以是完整的,但没有发现权或者处分权这个权力就不再完整了。

  监督权只能是被监督权力外在的因素,而且是可以制约该权力的权力,拥有对被监督权力异常运行的发现权和处分权,这是监督权的一般特点。监督权同样有自己的内在二要素——发现权和处分权,没有这二要素,权力实际上是不能施行的。

  监督权有很多种,比如行政监督,是一种上级对下级的监督;法律监督,通过对法律执行情况监督而对权力进行监督;纪律监督,是党团组织对自己内部纪律执行情况进行的监督;舆论监督,通过新闻舆论对权力进行的监督;人民监督,通过人民群众参与国家事务管理和举报、上访、选举等等行为进行的监督。

  2、内部监督权还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监督权。

  我们国家各机关都设有内部监督机制,这个内部监督实际上是权力对自己及下设的权力的一种自我监督,是上级权力对自己内设各个权力有管理权的标志,内设的监督部门也不过是执行机关领导管理下设权力的一个办事机构,很难有自己的作为。比如法院、检察院都设有控告申诉部门,他的一个重要职责就是对各自机关内部办理的案件通过人民群众的举报、申诉、上诉来进行监督,发现确有办理错误的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检察委员会进行复议。这样的内部监督权是权力的自我监督、自我完善、自我正常运行的自组织手段。没有这个内部监督权,权力本身就没有办法发现自己是否在正常运行,也没有办法自我纠偏,因而内部监督很重要,加大内部监督机制建设是加强自我纠偏能力,保证权力正常运行的重要手段。

  但我们要认识到内部监督还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监督权,内部监督是由做出原决定的同一个权力行使的,实际上是该权力运行的一部分,没有监督的独立性,如审判委员会审理的案件发现错误了,审判委员会又加以改正。可见内部监督权并不符合监督权的一般特点,他仅是权力自我的一部分,是权力自我优化的一种手段而已。

  真正的监督权一定是外在的,拥有强大发现权和处分权的权力。

  三、法律监督权的一般特点

  1、法律监督权的概念和特点。

  法律监督是指对法律的立法、实施是否正常开展进行的监督。我国的法律监督一般指的是对法律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基本上不包含对立法情况进行监督的内容,我们也仅限于对法律实施情况进行讨论。

  法律监督在基本含义上是指对国家制定的所有法律的实施情况进行的监督,也就是对国家制定的所有法律的实施情况进行的监督,都可以叫法律监督。

  但对国家制定的所有法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的权力并不都是法律监督权的范围,也既不能都叫法律监督权。首先法律监督权是一种监督权,他要遵循监督权的一般特点,即外在性和强大的发现权和处分权,对于各机关内部监督权而言的法律监督行为就不能划归法律监督权范围。其次法律监督权是对法律实施情况的监督,法律没有规定的行为不在监督之列。再次法律监督权也要依法行使,比如人大对法律执行情况进行监督,专门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规定了人大行使法律监督权需要遵循的规则。

  法律监督权要正常实施需要拥有强大的发现权和处分权,比如检察机关拥有的对职务犯罪的侦查权,逮捕权、不起诉权和起诉权。人大对政府、法院、检察院听取工作报告权、个案监督权、调查权、听证权和对官员的罢免权等等,都具备着强大的发现权和处分权。

  2、法律监督权的现状。

  在我国法律监督权有多个机关在行使,第一个就是人民代表大会,人大是最高权力机关和立法机关,对自己订立的法律是否科学和是否得到充分正确实施要依法进行监督,为此人大还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二个就是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委员会和监察局,他们对党员和公务员执行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第三个就是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是否依法进行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情况进行法律监督;还有就是舆论监督、人民监督中对法律的监督,等等。

  人大的法律监督权一方面源自于人大是立法机关,法律制定后人大对其拥有必然的检查监督权,其监督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查找法律的漏洞,进一步制定和优化法律。另一方面源自于人大是最高权力机关,在我国人民是国家的主人,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大是人民权利的象征和代表,国家的一切权力源自于人大,行政权、检察权、审判权等其他权力都是人大派生的,这些权力是否按照人民的意志依法行事,需要人大代表人民进行必要的监督。因而人大的监督权是人大行使自己最高权力的需要,是人大作为最高权力机关的体现,也就是说其监督权不是专门的,而是行使人大权力的需要,这是它与其他的监督权不同的地方。

  纪检委和监察局的法律监督权范围是非常广泛的,大到国家的法律法规,小到地方人大和政府制定的地方法规条令,只要执行者违反了法律法规条令,达到了触犯党的纪律和行政监察条例的程度,都在纪检委监察局的监督范围之内。纪检委和监察局监督的对象是中共党员和国家工作人员,除了对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党员以外,其法律监督对国家工作人员而言也是一种职务监督,而且是基础性的广泛的职务监督,只有当这种职务监督对象违法的程度达到了犯罪程度时,才需要移交给司法机关处理。

  舆论监督和人民监督中的法律监督,是新闻媒体和人民群众对法律的监督,他们的监督形式就是通过新闻舆论和人民群众的举报信访影响国家有关部门对法律实施中存在问题的重视,进而加以解决问题的监督形式,因而他们还是对法律的间接监督,但也是法律监督的重要形式。

  四、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

  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所以很多人把检察权也称为法律监督权,我们的教科书中也认为:“检察机关的检察权即法律监督权力,它的内容是由各项具体职权构成的”。(注一)从上节我们得到的法律监督权的有关知识可以知道,这样的提法是不正确的,法律监督权并不只是检察机关在行使,人大、纪检委、监察局等等机关也在行使法律监督权。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实际上并不是对国家所有的法律实施情况进行监督,而只能对一些专门的法律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第一个就是对刑事诉讼过程的监督,对刑法、刑诉法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甚至检察机关的监督手段如批捕、起诉的各个程序,也成为刑诉法的内在内容,这也说明检察机关成为刑事诉讼过程的组成部分。利用直接参与刑事诉讼开展法律监督,是国家对刑事诉讼的高度重视,刑事诉讼作为国家维护统治秩序的重要手段,对其开展强大的法律监督是应该的。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主要是从这一方面来说的。

  第二个就是对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权情况进行的监督。只有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履行职权达犯罪程度的,检察机关才有处分权,达不到犯罪程度,需要处理的必须移交纪检委或监察局,这种监督往往也称为职务犯罪监督。

  第三个就是对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监督。目前看这两种监督还只是事后监督,只有判决生效以后,对不服判决的我们才可以用抗诉的手段加以监督纠正。

  第四个就是对刑事判决执行的监督。这方面的监督是直接监督,检察院设有监所部门常驻监管场所,对其执法情况进行实时监督。

  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目前看就上面这几种,具有很强的专门性。目前我们国家有几千种法律,而检察机关能够监督的可以说是很有限的,与宪法的规定有很大差距。

  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也遵循监督权的一般特点。检察监督权是被监督权力外在的因素,拥有对被监督权力异常运行的发现权和处分权。比如为了发现职务犯罪,国家给予了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发现了犯罪对象侦查完毕后,构成犯罪的向法院提起公诉,不构成犯罪的或不起诉,获撤案处理等等。

  五、检察权、法律监督权、检察监督权

  检察权不等于法律监督权,检察权是检察机关拥有的职权的统称。检察权之中,除了检察机关专门的法律监督权之外,实际上还有很多其他的权力。1、物质保障权,即为行使专门法律监督权必须有物质和财政上的保障,检察干警也要生活,要有必要的工资保障等等,财政权对检察工作是基础性的东西,离开了它,干警无法生活,检察工作是无法开展的。2、人事管理权,内部人员的使用配置,干警晋职晋级,领导班子的建设,干警队伍的建设等等,是做好检察工作的基本保障。3、内部监督权,检察机关设有控告申诉部门,对内部办理的案件通过一定的形式进行审查监督,发现错误的报检委会或检察长作出处理;设有纪律监察部门,对内部人员的违法违纪情况进行监督,等等。

  检察权内涵是很丰富的,是检察机关拥有的所有权力的统称。把检察权与法律监督权画等号是错误的。检察机关拥有的专门的法律监督权,可以称为检察监督权,这样与法律监督权和检察权加以区别。

  检察权可以划分为,1、检察监督权;2、物质保障权;3、人事管理权;4、内部监督权。而物质保障权和人事管理权可统称为“内政保障权”。这样实际上检察权由三部分组成:检察监督权、内政保障权和内部监督权。内政保障和内部监督都是为检察监督权的正确实施服务的,检察监督权才是检察权的主体。因而谈检察权的优化首先要谈的是检察监督权的优化。

  六、职务犯罪监督权的优化

  1、侦查权是职务犯罪监督的发现权。

  职务犯罪监督有自己的发现权和处分权。其发现权就是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的侦查权,对于检察机关是不是应该有侦查权法学界众说纷纭,“如有学者主张将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从检察机关剥离出来,认为取消检察机关现有的职务犯罪侦查权更有利于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职责;也有学者主张在检察机关现有的侦查权限基础上再赋予检察机关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权限,以加强检察机关现有的职务犯罪侦查权;还有学者主张检警一体化、检察机关代位侦查权等,认为检察机关应当进一步加强对公安机关侦查工作的领导等。”(注二)

  认为“取消检察机关现有的职务犯罪侦查权更有利于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职责”是错误的,这是没有认识到权力运行的一般特点的缘故,因为侦查权是职务犯罪监督的发现权,没有发现权的职务犯罪监督权实际上是不可能运行的,拥有侦查权就是拥有职务犯罪发现权,就是保证职务犯罪监督权要素的完整,取消侦查权实际上等于取消职务犯罪监督权,这种专门的法律监督权都被取消了,还谈何“更有利于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职责”。

  检警一体化实际上走上了另一个极端,它违背了监督权的一般特点。前面第二节讨论中我们已经知道,“监督权只能是被监督权力外在的因素,而且是可以制约该权力的权力,拥有对被监督权力异常运行的发现权和处分权,这是监督权的一般特点。”检警一体化看起来加强了检察监督权,但实际上把检察监督权非监督权化了,这样的检察监督权已经不再是法律监督权了,甚至不再是监督权,这就从根本上违背了检察监督权的性质。

  2、职务犯罪预防权是职务犯罪监督权的重要处分权

  职务犯罪监督的处分权有:提起公诉、不起诉等,还有一种权力也是职务犯罪监督的处分权,即职务犯罪预防权。职务犯罪预防是很有潜力可挖的一项业务,在职务犯罪监督过程中,寻找职务犯罪发生的原因,利用座谈、检察建议、违法通知书等形式督促发案单位建章立制、查漏补缺,介入重大工程提前进行预防等等,从根源上预防职务犯罪,这些都是对职务犯罪发现后的重要的处分形式。

  拥有强大的侦查权,也要有与之配套的处分权,职务犯罪监督权的配置才会是最优的。目前的情况是对于职务犯罪审判权由法院行使,这样使得职务犯罪监督权的处分权大打折扣。要优化职务犯罪侦查权,最大的突破口就在职务犯罪预防之上,如果对职务犯罪预防权加大建设力度,创新手段使其处分都能落到实处,形成对社会广泛深刻的影响,那么就大大加强了职务犯罪监督处分权,从而使职务犯罪监督权得以优化。

  3、开展检察机关的职务违法监督。

  从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一宪法原则来理解,对职务违法行为(达不到犯罪程度的)也应当是检察监督权的职责。目前的情况是检察机关可以对职务违法进行初查,目的是发现违法是不是达犯罪程度,达不到犯罪程度的就没有处分权,必须交由纪检监察部门处理。这实际上把对达不到犯罪程度的职务违法行为的监督权力放到了纪检监察部门,国家也成立了预防腐败局,也设立在纪检监察部门。这样做看起来违背宪法原则,但实际不然。检察机关尽管没有对达不到犯罪程度的职务违法行为的直接处分权,并不意味着检察机关不可以对此行为进行一定形式的处分,交由纪检部门处分本身也是一种处分,如果加大对移交纪委处理的案件的监督力度,对纪委的处理结果予以监督,这本身也是进行法律监督。同时,利用职务犯罪预防手段对职务违法发案单位进行预防,并不超出职务犯罪预防范围,因为职务犯罪的源头就是职务违法,对职务违法的预防是职务犯罪预防的应有内容,利用此来开展检察机关的职务违法监督大有可为,需要检察机关高度重视。

  国家预防腐败局重在从源头上预防腐败,检察机关职务犯罪预防也重在从源头上预防职务犯罪。可以说职务犯罪是最大的腐败,是达犯罪程度的腐败,贪污贿赂和渎职犯罪都是最大的腐败,因而预防职务犯罪和预防腐败是有共同点的,与国家预防腐败局形成大的系统的预防网络,相互利用各自的职权达到共同的目的,是今后职务犯罪监督工作的一个生长点。在这一点上目前检察机关不能坐等,现在就应当有所行动,在地方预防腐败腐败局还没有成立的时候就研制出与预防腐败局合作的蓝本,以使职务犯罪监督权主动优化,立于不败。

  4、对渎职犯罪的查处是优化职务犯罪监督的重要生长点

  渎职行为就是掌握权力的官员不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行为达犯罪程度的就构成渎职犯罪。目前检察机关高度重视对渎职犯罪的打击,今年在各地都成立了反渎局,提高了打击渎职犯罪的规格。但由于以往长期对渎职犯罪重视力度不够,法律对渎职犯罪规定标准太高,法律监督的其他机关对渎职行为也打击乏力,尤其对官员不作为的渎职行为打击不力,导致了社会上腐败行为加重,官员不作为非常普遍,该管理不管理,该服务不服务,整日高高在上,不深入一线,造成了事故频发,给群众造成的损失非常大。官员渎职行为被群众深恶痛绝,如何下手予以从根本上打击和清除渎职行为和犯罪,还需要大量的调查研究,惩治渎职犯罪的法律也需要修改,这些都需要检察机关安排人手进行大量的调研,把此与对渎职犯罪的犯罪预防结合起来,制定相应的策略,来几场大的惩治渎职犯罪的战役是势在必行的。

  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从宪法原则来看,对职务违法行为全面纳入检察监督视野是有宪法依据的,但是需要检察机关在此方面大力开发探索。从体制上来说,检察机关应当有此监督权力,无论是司法体制的优化还是检察权的优化,都不能忽视这一点。

  七、其他检察监督权的优化

  1、刑事诉讼监督权。目前看已经没有很大的发展余地,除了侦查监督方式上要多注重立案监督,公诉要从装备上与时俱进,另外要重视的就是对刑事诉讼监督发现权和处分权的梳理。比如除了阅卷外对其他的发现手段在不影响公安部门和检察机关自侦部门侦查权独立行使的情况下也可以尝试。对于处分权也有探讨余地,除了检察建议、违法通知书等手段以外,可以创新一些手段,加大检察监督的处分力度。

  2、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监督权。首先从发现权上来说,民事行政监督目前的手段还很不够,靠申诉人申诉然后调阅卷宗的模式太被动。在处分权上仅有息诉和提请抗诉等手段,处分权也很弱。如何化被动为主动,这是民事行政检察监督需要探索的,但这还不是问题的关键。

  问题的关键是要化民事诉讼监督和行政诉讼监督为民事法律监督和行政法律监督。我们不能光在如何监督法院审案上做文章,要把目光盯在民事法律和行政法律在社会的实施上,想办法对这些法律的实施加大监督力度,这也是宪法赋予检察机关的权力。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对民事法律、行政法律在社会中的实施进行全面监督,是符合宪法精神的,但由于长期以来检察机关没能在这些方面予以有效探索,如何贯彻宪法精神没有有效手段,因而,目前检察机关要做的也是要在此方面加大探索力度,要趁国家优化司法体制,优化检察权的机会,把检察权全面丰富起来。

  探索民事法律监督和行政法律监督,就要注重从发现权和处分权上着手探索,配置科学的民事法律监督和行政法律监督发现权,给与充分的处分权,是建设民事法律监督和行政法律监督的出发点。

  3、对刑事判决执行监督权。由于是直接监督,如何使监督不越权,既让刑事判决执行独立进行,又把它置于有效的监督之下,是衡量刑事判决执行监督权科学与否的标准。由于住所人员长期住所,与监管场所搞好关系,提高住所人员待遇也成为发展的重要内容。

  八、内政保障权的优化

  检察机关垂直管理一直是大家议论的热点,垂直管理主要的内容就是物质保障权和人事管理权不受地方制约,由上级检察机关直接管理。在社会主义苏联实行的就是检察机关的垂直管理,我国虽然吸取了苏联的检察制度,但对检察机关并没有实行垂直管理,而是形成了自己的特色。在我国检察业务的领导由上级检察机关和地方党委双重领导,物质保障则主要是靠地方政府财政,人事管理也纳入地方公务员管理,检察机关在业务上要向同级人大负责,每年要向人大汇报工作,检察官的任命也要经同级人大考察批准等等。

  内政保障权对检察工作是基础性的保障作用,离开了它们,检察干警无法生活,检察工作是无法开展的。没有内政保障,检察工作寸步难行,内政保障不充分,检察工作就不可能全面充分开展,物质条件是基础性的因素,离开了这一基础,检察机关就无法立足。国家把地方各级检察机关的内政保障权基本上交由同级地方党委人大政府来控制,实际上让地方把握了检察机关的物质基础。这样做的弊端很多,首先检察权的独立性难以保证,检察权的内政保障权掌握在地方党委人大政府手中,实际上就把检察权的一部分交由了他们行使,比如财政方面地方政府说了算,进人也是地方政府说了算,提拔干部还要经过他们考察,人财物全面受制于地方,这样的情况根本谈不上对地方进行强大的法律监督,而变成了让你监督什么你才能监督什么,让你处理谁你才能处理谁,检察机关成为他们的工具,根本谈不上独立行使检察监督权,更谈不上独立行使检察权。其次进人不能严格按照检察机关的标准,而是地方上说了算,导致了检察队伍素质不高,超编严重。在国家实行了司法考试之后,全国大多数地方检察官出现断档,原因就是由于地方乱进人,导致司法考试通过率极低,而且很多人甚至参加司法考试的资格都达不到。

  检察机关是监督地方的法律实施情况的,但现实情况却是检察机关的人财物全面受控于地方,检察权因而不能独立,实际上成为地方行政权力的一部分,检察监督权失去了监督权应有的外在特性和处分功能。在这样的情况下,检察监督的力度不能让人民满意,不能达到国家设立检察机关的目的就很容易理解了,检察机关在反腐败之中难有大的作为,腐败现象迟迟得不到有效控制也很容易理解了。

  国家对这一点也是很清楚的,目前在逐步加大检察机关的内政保障权的独立性,基层检察机关主要领导的使用上没有检察机关的同意不能产生,而且主要是从检察机关内部产生,地方党委也主要是从党的政策贯彻方面进行宏观性领导等等。国家更大的一个动作就是已经对法律监督的重要机关——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开始实施全国垂直管理,这说明国家对法律监督权的外在性、独立性加大了整治力度。检察机关作为宪法规定的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在这样的形势下,必须坚定信心,明确中央意图。党的十七大明确提出:“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规范司法行为,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保证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实际上已经告诉我们,通过司法体制改革,优化检察权配置,确保检察权独立行使,是下一步必须解决的问题。加大检察机关内政保障权,确保检察权作为重要的法律监督权的外在性、独立性、权威性,吸取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改革的经验,逐步探讨和实行全国检察机关的垂直管理已经顺理成章了。检察机关全国垂直管理不管对司法体制改革的深化,还是对检察权的优化,都是大动作,检察机关应该面对新形势,顺应改革开放大趋势,顺应中央意图,全面调动自己的力量,推动这一进程尽快实现,使检察监督权名归实至。

  九、检察机关内部监督权的优化

  检察机关的内部监督权的行使,第一个是检察委员会工作,第二个是控告申诉工作,第三个是纪检监察工作。

  1、检察委员会是检察业务工作的决策机构之一,也是重要的内部监督机构。目前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改进和加强,检察委员会工作的指示精神,各级检察院都设置了检委会专职委员,其主要职责除了处理检查委员会的日常事务以外,还有对本院各项检察业务的运行进行监督。如何发挥专职委员的作用是加强检察机关内部监督的重要方面,目前很多地方专职委员作用的发挥还不尽人意,存在着这样那样的问题。让专职委员们的作用真正发挥出来,给他们必要的内部监督权力,从而达到优化检察权运行的目的,是必要和必需的。

  2、控告申诉部门是很重要的内部监督权发现权的行使部门,他们通过受理群众举报、上访和申诉来发现群众对检察机关案件办理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错误。他们处分案件要通过检察委员会和检察长,对控告申诉部门赋予更强大的发现权,能够确保他们主动发现检察权运行中出现的异常,改变目前靠群众申诉控告的被动式发现手段,是优化内部监督权的重要方面。

  3、检察机关的纪检工作和机构,属于检察机关的内部监督的重要部分,但随着全国纪律检查委员会工作的垂直管理工作的开展,他也属于同级地方党委派驻检察机关的纪律检查机构,机构领导参与检察机关党组工作,对所驻检察院和派出其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双重负责。如何对这一方面加以强化和优化,有待随着形势的发展进一步深入细致的探讨,限于篇幅和笔者掌握的有关知识所限,本文不再深入探讨。

  另外检察机关实行的人民监督员制度,属于外部监督,人民监督员制度实际上是法律监督中人民监督在检察机关的制度化,这是检察机关主动设立的外部监督机制,值得关注和提倡。外部监督权不属于检察权的范围,所以本文不加以深入探讨。

  十、结束语

  检察权的优化既牵扯到司法体制改革的深化,也牵扯到检察机关内部权力的配置。除了检察机关的垂直管理是国家高层决策者们才能办的事情之外,其他方面检察机关都可以进行初步的探索和试验。比如对职务犯罪预防和职务违法监督完全可以放手去搞,要从预防职务违法入手,而不能仅限于职务犯罪预防,要与国家即将建立的各地方预防腐败局紧密结合,形成预防系统,把职务犯罪预防和职务违法预防建设成为职务犯罪监督权的重要处分权。各级检察机关在检察权的优化中应当站到主动地位,不能等着国家来推动,而需要自己主动推动各方面的变革。为此就需要检察机关加大对国家政策和法律的学习和研究力度,加大对检察权优化的研究力度,尤其对职务犯罪预防、渎职犯罪的打击、民事行政监督的开拓等检察监督权的生长点,要边研究边试验,不能怕失败,不能怕走弯路,只有大胆主动创新,才能融汇入目前国家提倡推动的自主创新的大潮之中,从而才能使检察机关保持与时俱进的鲜活力量。

  注释

  1、《检察业务概论》,第47页,梁国庆主编,中国检察出版社,1991年版。

  2、《检察机关侦查权配置模式的几点思考》,作者:姜南,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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