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监管改革 监管者本位与金融枷锁



(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 呼和浩特  010020)

尽管孟加拉乡村银行为金融机构服务弱势群体提供了值得借鉴的经验,尽管国内部分金融机构微小企业贷款业务赢得了广泛的关注,但弱势群体和中小企业依然带着沉重的金融枷锁,在信贷饥渴中前行。究其深层次原因,监管者本位阻碍了市场发育,从而使融资者基本权利无法实现。

以权利看待金融本质

尤努斯在北京大学演讲时表示:信贷决不是天生就与穷人无缘,它是每个人应当享有的权利。就本质而言,金融是有偿还能力的经济主体的权利,特别是当还有其他经济有能力提供这种融资机会时。但在现实中,实现这种权利需要一定的条件。那就是让充分多的经济主体在一定的规范下广泛动员社会资金,并有效率地使用这些资金。如果这个根本前提不能得到满足,则金融权利成为金融枷锁。就现状而言,对于贫困人口与中小企业等弱势群体来说,实现金融权利面临着重重阻碍。一是实行金融权利的途径单一。在多数情况下弱势群体只有向银行申请贷款一个途径,而在许多贫困地区根本就没有任何金融机构。一旦被拒绝只能寻求非正规融资。二是大型银行层级体制的筛选使信贷资金不可能到达低端客户。大型银行实行总行---一级分行---二级分行的层级管理体制,每一层级的资金配置倾向都是辖区内的发达地区、大型项目,经过层层筛选,县域内中小企业与弱势群体得到信贷的机会微乎其微。三是传统的信贷哲学。传统信贷哲学第一个假定是穷人和中小企业的偿还能力有问题。第二个假定是对弱势群体贷款在成本收益上不核算。传统信贷哲学使金融机构将弱势群体、中小企业排除在视野之外。对于广大有志于投资金融业的投资者而言,在遭受另外一种意义上的金融枷锁,他们的资金无法进入这一领域,不能按照他们的意愿有效地运行。

以权力看待监管边界

之所以无法打破旧的信贷哲学,使金融业有效地拓展市场疆界,使更多经济主体受益于金融业的繁荣,主要原因是现有的市场微观主体没有动力去改变,即使有个别机构有改变现状的动力,也会因为监管部门的一纸禁令而裹足不前,而新的市场主体却无法进入。其根本原因在于监管者本位阻碍了市场的发展。

对监管者来说,监管者的权力止于法律授权,凡是没有规定可以做的就不可以做。监管部门首先要做的就是把边界传达给市场,让市场感知并接受。目前监管者本位思想比较严重,致使市场微观主体亦步亦趋,无所适从。

表现一是监管边界的模糊化。监管和市场的关系是此消彼涨的关系,监管权力的扩张,意味市场选择可行集的缩小。监管制度的设立的根源是维护公众利益,因此只有涉及到不特定公众的利益的信用行为才存在金融监管问题。实践中监管部门常常将本不属于监管对象的机构和业务纳入监管范围。比如,农民组织资金合作组织,屡次遭到叫停。农民组织资金合作组织,由自己出资,服务于合作组织成员,并不涉及到不特定的公众,不属于金融监管覆盖的领域。宪法中规定: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形式。即农民组织真正意义上的合作社是宪法规定的权利,监管部门叫停或将信用合作社纳入监管是没有依据的。监管者行为边界的模糊,在实践中造成较大的负面影响。经常出现这样的情形,对市场主体的一类业务,先不表态,后来又以不合规为理由叫停,导致市场主体的预期是不确定的,市场主体只能在一项业务开始时取得监管部门的同意。

 金融监管改革 监管者本位与金融枷锁

表现二是以监管者利益作为取舍标准,认为没有把握的就取消或打压。比如,国内民间资本进入金融领域的呼声很高,但至今没有实质进展,因为监管者担心风险。对农村金融组织机构新设,采取很高的准入门槛,理由也是担心金融风险。对小额信贷公司的试点,银监会不表态,不参与,而央行主导的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只能采取“只贷不存”模式,理由还是担心风险。问题是担心风险只能通过提高监管能力去解决,而不能因为监管部门没有相应的监管能力就阻碍市场向前发展。

以自由看待金融发展

 金融监管应坚持法治原则,对被监管者来说凡是没有规定不允许做的,就可以做。监管是为了发展,金融业发展的根本前提和最终目的完美的统一于对自由的渴求,主要是缔约的自由、创新的自由、参与竞争的自由。

一是缔约的自由。经济主体之间的资金交易、个人和企业之间的相互借贷属于经济主体的自由,是金融学意义上的商业信用,无疑属于一般民法意义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处理范围,本身已经处于法律调节领域。在民法慈母般的目光里,每一个人即等同于一个国家。以此判断民间融资合法化是一个不折不扣的伪问题,将不吸收不特定公众存款的民间融资行为纳入监管也是一个不折不扣的伪问题。任何对此类契约自由进行干涉的行为都是没有法理依据的。对非正规金融是一种临时性制度安排还是恒久性制度安排的争论是次要的。在承认其合法的基础上,这个问题应由市场来回答。事实上,非正规金融制度的生命力在于人们追求原有制度特别是在正规金融制度安排下无法实现的潜在收益。

二是创新的自由。经济主体的创新只要没有违犯监管部门禁令,就可以名正言顺的进行,不需要监管部门的许可,这一条规则应成为畅行无阻的金科玉律。什么样的机制和工具最有效,应该让市场而不是由政府来决定。多样化的机构、多样化的业务、多样化的工具才能与多样化的需求对接,更有利于实现经济主体特别是处于弱势地位的微观主体的金融权利。

三是参与竞争的自由。这里根本前提是:金融市场的准入条件是清晰的任何投资者只要满足准入条件即可以参与竞争;没有妨碍自由公平竞争的准入壁垒;行业的竞争是否充分、可以容纳多少竞争者,不能由监管部门决定,只能由市场自身来验证。从银行业的情况看,一方面,诸如民营银行等金融机构迟迟不能进入市场;另一方面,即使那些现已获准成立的股份制银行,在经营地域、业务范围种类等方面有种种限制。竞争不充分,金融机构目标客户群就不可能向下移动,低端客户得到信贷的概率就更小。

无论是缔约的自由、创新的自由,还是参与竞争的自由,本质上都是一个问题:即在一定的法律和规则下,应该由市场自由发挥的空间要留给市场,不要因为监管者本位的存在,戕害了市场的持久健康发展。

阿玛蒂亚·森振聋发聩的提出:以自由看待发展。以此观之,监管者应该是领航的灯塔,在她的照耀下,金融业可以自由、安全的航行,将融资者送抵权利的彼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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