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商业秘密:防止大面积人员流失造成的严重后果(二)



我国对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制度主要体现在民商法、经济法、行政法和刑事法等方面,形成了比较系统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律体系。

1、民商法的保护   我国《民法通则》第118条规定:公民、法人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明权、发现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其中其他科技成果权应当包括商业秘密权。1999年颁布的统一《合同法》对商业秘密保护作了规定。《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是对合同订立方面对商业秘密的保护。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这是对合同履行方面对商业秘密的保护。第九十二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这是对合同终止后对商业秘密的保护。

2、经济法的保护  1993年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作了系统而且全面的规定,规定了商业秘密的概念、侵权形式和法律责任。1994年《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1996年12月劳动部发布《关于企业职工流动中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商业秘密有关事项时,可以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前或该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时间内(不超过六个月),调整其工作岗位,变更劳动合同中相关内容;用人单位也可规定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超过三年),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但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该职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1994年的《公司法》第62条规定:董事、监事、经理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经股东会同意外,不得泄露公司秘密。

3、行政法的保护  利用行政法对商业秘密进行保护符合中国的特点。1986年国务院颁布的《关于促进科技人员合理流动的通知》规定:科技人员调离原单位不得私自带走原单位的科技成果、技术资料和设备器材等,不得泄露国家机密或侵犯原单位技术权益。如有违反,必须严肃处理。1997年7月2日国家科委颁布的《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规定:对列入确定为国家重大科技计划项目的计划任务书或者有关合同课题组成员名单的科技人员,在科研任务尚未结束前要求调离、辞职,并可能泄漏国家重大科技计划项目或者科研任务所涉及的技术秘密,危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原则上不予批准。擅自离职,并给国家或者原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或泄漏有关技术秘密的,可以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要求其承担经济责任;用人单位有过错的,也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刑事法保护  我国新修订的《刑法》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刑法第219条规定: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2004年11月最高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属于“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属于“造成特别重大后果”。

四、侵犯商业秘密的法律救济

“有权利就要有救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要设置必要的法律救济措施,这样法律制度才是有效的。

Trips 协议规定了几种商业秘密的法律救济制度,包括举证责任倒置制度、禁令救济制度、损害赔偿制度、证据或者财产保全制度、民事行政和刑事程序救济制度和贸易报复措施。

Trips协议第43条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救济制度:如果一方当事人已经提供了足够支持其权利主张的,并能够提供合理取得的证据,同时指出了由另一方当事人控制的证明其权利主张的证据,则司法当局有权在适当场合确保对商业秘密信息给与保护的条件下,责令另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

Trips协议第44条规定了司法当局有权实施司法禁令:司法当局应该有权责令当事人停止侵权,尤其有权在海关一旦放行之后,立即禁止含有侵犯知识产权的进口商品在该当局管辖范围内进入商业流通领域,对于当事人在已经知道或者有充分的理由应该知道经营有关商品将导致侵犯知识产权之前已经获得或者已经购得该商品,成员无义务授予司法当局上述权力。商业秘密权是知识产权,同样应该使用禁令救济。

Trips协议第50条规定了对权利人保护有利的临时措施:司法当局有权下令采取及时有效的临时措施,为了制止侵犯任何知识产权活动的发生,尤其是制止包括由海关放行的进口商品在内的侵犯商品进入其管辖范围的商业渠道,保持被诉为侵权的有关证据。

在英美国家,侵犯商业秘密的法律救济有赔偿损失救济和禁令救济。禁令救济制度包括临时禁令和永久禁令。临时禁令是指在诉讼中法院发出的要求当事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命令。在商业秘密诉讼中,法院可以发布临时禁令,禁止被告继续使用已经获取的商业秘密。永久禁令是指永久禁止侵权人使用商业秘密或者将它泄漏给他人的命令。永久禁令只有法院在充分听取了原被告双方的争辩并认真审查双方提供的证据后,才有可能发出,是对案件的最后裁决。

我国也设立了一些程序上的救济制度,例如向法院提出申请调查取证、提出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7、18条对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权利人如果不能搜集对方所掌握的证据,可以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由于商业秘密容易扩散而且会永久丧失,我国民事诉讼法设置的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同样适用于商业秘密。《民事诉讼法》第74条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与人可以向法院申请保全措施,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民事诉讼法》第92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做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6条规定:对被申请人违法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将给权利人造成无可挽回的损失的,应权利人请求并有权利人出具自愿对强制措施后果承担责任的书面保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扣留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载有商业秘密的图纸、软件及其其他有关资料;(二)责令被申请人停止销售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生产的产品。这是对诉讼前或者诉讼过程中比较好的保全措施。

我国对侵犯商业秘密的法律救济还有要侵权者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18条规定:公民、法人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明权、发现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侵犯商业秘密应该属于侵犯其他科技成果权,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是较为重要的民事责任。《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五条规定:  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国家工商总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的若干规定》还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时,对侵权物品可以作如下处理,(一)责令并监督侵权人将载有商业秘密的图纸、软件及其他有关资料返还权利人,(二)监督侵权人销毁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生产的、流入市场将会造成商业秘密公开的产品。但权利人同意收购、销售等其他处理方式的除外。新修订的《刑法》还对侵犯商业秘密罪作了规定。

从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对侵犯商业秘密的救济方式主要是行政方式,民事方式较少。商业秘密权是一种知识产权,属于财产权。对商业秘密的侵犯主要是对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害,是对权利人的侵权行为,而对政府即国家的侵犯相对较少。因此,我们主张建议对当前的侵犯商业秘密的法律救济进行改革:

1、建议侵犯商业秘密的法律救济引入惩罚性损害赔偿。《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对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损害赔偿主要包括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和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对于权利人的赔偿主要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如果实际损失无法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在侵权期间所获得的利润进行赔偿,这称为补偿性赔偿。这说明侵权人只需要对被侵权人承担实际损失,而且赔偿数额的计算谈兴很大,赔偿并未对侵权人产生很大的经济影响,容易造成侵权人继续侵权,容易造成侵权不受惩罚的错觉。因此,建议引入惩罚性赔偿,如果侵权人故意或者恶意侵占,法院可以责令侵权人支付不超过补偿性赔偿二倍的附加赔偿。法院在特定条件下可以责令侵权人向被侵权人支付合理的律师费,以阻止侵权人对侵占的请求,阻止侵权者以模糊理由故意或者恶意继续侵权。所以我们认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赔偿损失包括补偿性赔偿、惩罚性赔偿、律师费和其他费用。

2、建议对侵犯商业秘密的法律救济应该以民事责任救济为主,以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救济为辅。商业秘密权是一种知识产权,是一种财产权,因此利用民事法律制度来保护权利人的利益是比较好的。已经出台的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制度都偏重于用行政手段和行政责任来保护商业秘密,期望于政府的有效监督力量,固然侵犯商业秘密是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国家是受害者,但是我们应该注意到权利人才是最大的受害者,权利人的损失远大于国家的损失,减少行政处罚,加大对权利人的赔偿,更多的用民事法律制度来保护权利人的利益。

3、建议侵犯商业秘密的证据实行举证倒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了8类侵权诉讼实行举证倒置制度,第一款第一项是,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遗憾的是对于商业秘密侵权的举证责任并没有规定。按照民事诉讼法的举证规则,权利人主张侵权行为人侵犯其商业秘密应当举证证明:第一,权利人享有该商业秘密,侵权人拥有的或者使用的商业秘密和自己的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第二,侵权人所获得的商业秘密是通过违法行为获得的;第三,由于侵权人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给权利人造成了损害。第一和第三项权利人可以获得充分的证据,但是第二项只要侵权人否认自己的商业秘密是通过违法行为获得的,那么按照举证分配原则,被告对于否定的事实不承担举证责任,权利人就必须举出充分的证据来证明,但是权利人很难获得充分的证据。因此,我们认为,让侵权人举证证明自己的商业秘密是通过合法途径获得的是比较合适的,而且侵权人也比较容易证明自己商业秘密的来源途径。既然最高法院已经规定了专利侵权的举证责任倒置,那么商业秘密侵权也应当是举证责任倒置。

五、构建商业秘密保护体系

随意侵犯商业秘密,甚至用该商业秘密与原来持有人进行竞争,从道德上是破坏了人与人之间的信任关系,从法律上是破坏了正常的经济秩序,因此,对商业秘密进行保护是必要的。我们要构建商业秘密的保护体系,要从权利人尤其是企业、立法、司法程序各个方面全方位保护商业秘密。

1、拥有商业秘密的企业要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商业秘密。在网络技术迅速发展的情况下,企业面对更大的挑战,黑客可以通过网络攻击企业的内部网络,窃取商业秘密;员工也有可能利用网络泄漏商业秘密,而且具有隐蔽性,不宜发现等。因此,建议企业要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第一,加强企业的网络安全建设,设置防火墙,抵制黑客的攻击,对企业的商业秘密设置密码,并且经常换密码,企业高层人员在利用网络进行谈判或者传递有重要价值的商业信息时,要注意进行必要的加密措施。

第二,企业要健全规章制度,出台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条例。建企业技术分为不同的级别,进行不同的保护,对涉及商业秘密的员工设置保密义务。

第三,和员工签订保密合同,督促员工注意保护商业秘密。保密合同专门员工在职、兼职和离职时就商业秘密的保护签订的合同。对员工设置保密义务,其内容主要是:不得为竞争企业工作,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来诱使本企业员工泄漏商业秘密,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向企业内部无关人员泄露秘密,职工离开企业时应该就属于企业的秘密进行保密,有关的实验纪录、试验数据等要归还企业。

 管理商业秘密:防止大面积人员流失造成的严重后果(二)

第四,和员工签订竞业禁止合同。竞业禁止是指企业与掌握和知道企业商业秘密的员工约定员工在离职一段时间内,不得从事和原企业有竞争关系的工作,不得利用原企业的核心技术从事相似的工作。竞业禁止合同主要包括:与特定的掌握商业秘密的员工尤其是技术人员签订合同,约定商业秘密的范围,约定离职人员不得从事的范围,约定竞业禁止的期限,一般是不超过3年,约定企业对离职人员的经济补偿,从而使员工的权利与义务相对应。

第五、企业在必要情况下监视员工的通讯信息。一般情况下,员工的通讯信息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干涉员工的隐私,否则就是侵犯员工的隐私权。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有些员工可能利用电子邮件、语言邮件、传真、无线电话、网络电话等方式来泄漏企业的商业秘密,因此,企业在事先征得员工同意的情况下,监视和核查有关员工的通讯信息。

2、在立法方面,建议尽快出台《商业秘密保护法》。总体上说,我国的商业秘密可以说是有法可依,《民法通则》、《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劳动法》和《刑法》等法律都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作了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也出台了相关的法规。但是,有关商业秘密的法律法规是比较零散的,而且是主要是行政法规,可喜的是,统一的《商业秘密保护法(送审稿)》已经出版,所以尽快出台《商业秘密保护法》是必要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将会对商业秘密的保护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更加全面的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

3、在司法方面,建立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程序救济制度。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对商业秘密的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有比较概括的规定,但是我们应该看到商业秘密的特殊性,规定一些特殊的法律程序救济措施来保护商业秘密。第一,建议引进禁令制度。对正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法院有权采取禁令禁止侵权人立即停止侵害。第二,对商业秘密的举证分配实行倒置。第三,对于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实行不公开审理,保证商业秘密的秘密性。第四,法官和接触商业秘密的诉讼参与人有义务保护商业秘密。

六、结束语

1991年4月12日,中美两国政府签订了《关于延长和修改两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的协议》,其附件一第三章规定:在本协定下提供或者生产的信息被及时确认为商业秘密的情况下,各方及其参加合作者应当根据所使用的法律、法规和行政管理对其进行保护。1992年1月17日,中美两国政府签订了《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谅解备忘录》,其第四条规定:(1)为确保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十条之二的规定有效的防止不正当竞争,中国政府将制止他人未经商业秘密所有人同意以违反诚实商业惯例的方式披露、获得或者使用其商业秘密,包括第三方知道或者有理由应当知道其获得这种信息的过程中有此种行为的情况下获得、使用或者披露商业秘密。(2)只要符合商业秘密的保护条件,商业秘密的保护应当持续下去。(3)中国政府的主管部门将于1993年7月1日前向立法机关提交提供本规定保护水平的议案,并将尽最大努力于1994年1月1日前使该议案通过并实施。这两个协议和备忘录直接催生了1993年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商业秘密保护终于有法可依,可以看出在知识产权法律制定的过程中受到国外的压力比较大,在当前《商业秘密保护法》的出台是否也要经过外力的催生?

在我们注重利用专利来保护新的技术成果时,知识产权强国日本已经不在注重专利,许多企业不在申请专利,而是倾向于利用商业秘密来保护新技术。利用商业秘密保护新技术的优势在于不必公布自己的新技术,而专利的申请必须公布自己的技术,所以利用商业秘密保护新技术可能是未来一段时间内的趋势。商业秘密也将成为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可口可乐的配方不受专利保护,而是受到商业秘密的保护,成为可口可乐的核心竞争力。网络技术的发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提出了许多新的问题,出现了侵犯商业秘密的新形式,但是这些新的新问题并没有对商业秘密的法律制度带来革命性的挑战,因此,我们要认真完善与商业秘密有关的法律制度,尽快出台《商业秘密保护法》,建立完善的保护体系,提高企业的保护意识,鼓励企业利用专利保护新技术的同时,也要鼓励企业利用商业秘密来保护自己的和新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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