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3年3月1日实施的《储蓄管理条例》的第三条规定:“储蓄是指个人将属于其所有的人民币或者外币存人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开具存折或者存单作为凭证,个人凭存折或者存单可以支取存款本金和利息,储蓄机构依照规定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活动。”储蓄业务是商业银行的主营业务之一,是银行资金来源的重要组成部分。储蓄存单是存款人将款项交给银行后由银行开具的证明存款关系的信用凭证,存款人以存单向银行行使请求权,且由银行签发,承诺自己在一定期限后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持有人的凭证。其性质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存单是存款的证明凭证。从存款人和银行的关系来看,当存款人将款项交给银行之前或之后,双方都不签定书面的合同,双方所有的权利义务都被规范此行为的法律、法规预先设定,存款人和银行之间的存款行为是一种实践性合同关系,存款人表达了存款的愿望,银行接受款项并承诺,此合同即告成立,银行开具存单即是对这一行为的书面认可证明。
其次,存单非存款的唯一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对存单的真伪确立以真实性和存款关系的真实性为原则的双重认定标准,而不仅以存单为唯一票据,否定了存单的无因性,也彻底否定了存单票据性的法律性质,这也是存单区别于票据的最大特征。在我国,存单只是表明存款人与金融机构间存在存款合同关系的重要证据,而非存款的唯一证明。
第三,存单是须与其他要件配合使用的存款证明。存单不具有无因性和流通性的特点,因此具有较强的人的依附关系。根据我国实行存款实名制的规定,存单的户主即是存单的所有人,由于无法保证存单的所有人和持有人天然的一致,尤其随着科学的进步和金融产品的丰富,存单并不只有一种形式,除存单、存折外,还有银行卡、电子银行帐户、网上银行帐户等等,这都无法保证存款人的存款信息和其形影不离。所以各银行在存款人存入款项时均可留有密码或印鉴,这时存款人行使请求权要求取款时,不仅要提供存单,而且还必须提供密码或印鉴才可以行使请求权(无密码行为应当视作设置了空密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