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期以来,“金融”一词在国内一直被认为是涉及国家安全和全民福祗的领域,是普通百姓不得随意涉足的禁区。为此,在刑法上专门设置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非法扰乱金融秩序罪”等罪,而在舆论上,民间贷款行为很容易被认为与不道德的“放高利贷”有牵连,从而使民间金融活动始终处于灰黑色地带,不获社会认可。
从市场经济的角度讲,金融是一种融资交易,交易主体之间是平等的并且都有自己的私权,金融从本质上都是民间的。我国之所以有民间金融的说法,是与长期形成的正规的金融业受到政府监管和数量限制有关。在经济发达的西方国家,民间金融的规模相当可观。如在美国2.5亿多人口中,有近1/3人没有银行帐户。他们中相当一部分要通过小额贷款公司、信用协会和民间借贷渠道来解决融资需求。这个比例与我国情况也很接近,有调查显示,浙江中小企业得到的融资额中有1/3以上通过民间渠道筹措的,而在民营经济越发达的地区,这个比例越高。最近出炉的《中国民营经济发展报告》指出,中国民营经济(包括集体和个体私营及其他混合经济)融资难问题依然存在,在中国普遍存在的民间金融是民营经济的一个重要融资渠道。调查显示,近年民间借贷总量基本维持在GDP的6%至7%水平,相当于年末金融机构本外币贷款余额的4%至5%。由此可见,民间金融的存在具有客观性,无论在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情况都是如此,只不过发达国家民间金融运作和管理的水平更高一些罢了。
经济发达水平与民间金融的活跃程度存在正相关性,说明其与正规金融是一种共存和互补的关系,随着市场的发展,正规金融体系远远不能满足整个经济发展的要求,就会出现新的金融体系,新的金融组织,或者一些新的金融形式,它们不会因正规金融的发展而被取代。另外,也反映出正规金融在解决部分融资需求的效率不高,或者因为成本过高,无法提供小额融资的满意服务。特别是在一国资本市场不发达的情况下,民间保留一定的流动性有利于优化融资结构,具有优化资源配置功能,减轻了对银行的信贷压力,转移和分散了银行的信贷风险。
我国的民间金融是民营经济发展的资金需求得不到满足的情况下自发产生的。越是资金供给不足的地区,民间金融发展越快。农村地区相对城市发展快,沿海地区相对中西部地区发展快。比如,我国农村地区资金供给严重不足,尤其是沿海农村经济较发达地区,民营经济迅速发展,为了满足民营企业的资金需求,出现了民间借贷乃至私人钱庄等民间金融形式。从1986年开始,农村民间借贷规模己经超过了正规信贷规模,而且每年以19%的速度增长。在经济相对发达的东南沿海城市,企业之间,特别是民营企业之间的直接临时资金拆借或高于银行固定利率性质的民间借贷数量巨大,温州全市中小企业资金来源总额中,来自国有商业金融机构的贷款仅占24%,其余76%全部来自民间金融。据有关资料,在全部银行信贷资产中,非国有经济使用的比率不到30%,巨大的需求必然驱赶着巨大体量的民间资金逐利而来。
民间金融也是投资者作为“经济人”的理性选择。我国居民储蓄在正规金融领域一般用于购买收益率很低的国债或定期存款。或者用于证券市场、期货市场等高风险投资。为了提高收益率,民间资本更倾向于投向民间借贷、各种盈利性集资、抬会等非正式金融领域。相对来说,风险小、收益高,民间金融活动因民间资金强烈的扩张冲动从未因此而中止。民间金融是按照市场价格信号配置信用资源的实践,利用各种非正式的信息场,以较低的成本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民间金融能够在夹缝中生存下来,说明它本身就有合理性。老百姓之间相互借钱,收取利息,作为私有产权的处置,没有法律问题,之所以被看作“不合法”,正是法律缺位造成的。迄今为止,我国民间金融所依据的法律主要是是合同法。民间融资关系是一种合同关系,资金的供需双方通过订立借款合同完成交易。我国有两个司法解释涉及到民间借贷,第一个是企业的借贷,企业从民间的借款按照民间借贷处理;还有一个是关于借款利率,如果借款的利率超过同期普通银行利率的4倍以上就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后者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高利贷”。其实许多发展中国家都是利率市场化的,不存在“高利贷”一说。“高利贷”也属于一种金融服务,应由市场进行选择。
对于民间金融不应过于害怕,严厉压制更是与保护私产的法理相冲突。钱生于民,用之于民,老百姓对自己的钱有选择使用方式的自由。不少地方政府理性地采取了观察发展、规避风险的态度。经验说明,只要正规金融还不能覆盖整个经济,民间金融就将长期存在。来自民间金融的竞争,对正规金融机构绩效和治理结构改进有正面影响。金融改革的目标之一应该是提高整个金融市场的效率,解决中小企业和个人融资难的问题。对企业之间、企业和个人之间以及个人与个人之间合理的融资方式, 应当鼓励各种有益的探索,给予合法地位,要求合法经营,加紧法规和监管的跟进,全面认识、正确分析并加强对民间融资行为的规范和引导,促其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