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2004年初中国银监会发布《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以来,我国金融衍生品市场出现快速发展势头。2005年7月21日汇改后,央行扩大了外汇指定银行的远期结售汇业务和允许对客户办理人民币对外币掉期业务,同时开办了银行间远期外汇市场。今年初又在银行间市场试点人民币利率互换业务。至此,涉及人民币汇率和利率的衍生品皆已出现,我国银行间衍生品市场已具雏形。此外,有迹象表明我国金融衍生品交易所也即将建立。
金融衍生品的风险不容忽视
从风险种类上看,金融衍生品的风险与银行和券商在其传统业务中会碰到的风险并无二致,不外乎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经营风险和法律风险等。但是由于金融衍生品交易具有高杠杆性,交易种类繁多、交易方式灵活,与传统金融产品相比,更具有投机性。最近一些年,一些著名的企业和金融机构的突然破产几乎都与衍生品交易有关。如有着200多年悠久历史的英国老牌银行巴林银行就因交易员违规炒作金融衍生品交易造成巨额损失而一夜之间破产,震惊全球,使得很多国家开始反思,并出台了一些监管措施,加强了对衍生品市场的监管。尽管我国没有衍生品市场,但是我国企业在国际上因衍生品交易而遭受重大损失的案例也不断发生,最近的如中航油(新加坡)事件。
尽管从已有案例的来看,金融衍生品交易未曾造成过系统性金融风险,但是因衍生品交易失败的案件则此起彼伏,单个案件的损失往往惊人,造成了激烈的社会震荡。因此,在当前我国培育和发展金融衍生品市场的同时,也必须加强监管,为我国金融衍生品市场构筑一张安全网。
美国的经验可资借鉴
美国是当今世界金融衍生品交易最发达的国家,有关衍生品交易上的立法也是最为完备的。大家一般都认为美国的金融衍生品交易是在布雷顿森林体系崩溃后,因汇率风险和利率风险加剧而自然演进的结果,而事实上,美国金融衍生品的产生与法律上的许可是分不开的。尽管直到1973年2月期权交易才在芝加哥期权交易所(CBOE)诞生,但是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已经把以交易所为基础的期权交易置于证券交易委员会的管辖范围。由于1936年《商品交易法》只管辖商品期货,1972年外币期货诞生后,最终导致1974年《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法案》的出台,该法案创造了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CFTC),使其对一般期货合约有管辖权,包括外币期货。当前美国有关衍生品交易的主要法律有:1934年《商品交易法》、1992年《期货交易惯例法》、2000年《商品期货现代化法》、2001年《破产改革法案》以及《证券法》、《证券交易法》等,内容涉及衍生品的范围、市场准入、交易信息披露、担保和保证金制度、破产、监管等各个方面,内容相当详尽。
与立法相一致,美国对金融衍生品市场的监管也相当完备。美国的金融监管可分为两类。一是机构性监管,即对各类涉足金融市场和充当金融中介的企业的监管。二是职能性监管,对各种金融工具和金融市场按其各自履行的基本经济职能施予监管。衍生交易与其他金融业务一样,对其的监管也包含在这双重监管体系里面。
对衍生品的机构性监管一般从市场准入开始。首先,衍生品各类用户的监管者一般会指定机构可从事的“许可业务”的范围。接下来,一旦业务得到许可,从事这些业务的机构就要接受监管。最后,监管者对各机构的资本充足性进行评估,并执行审慎监管原则,以判断机构的整体状况,确保其符合资本要求。充当机构性监管的主体主要有美国财政部所属的货币监理署(OCC)、美联储(Fed)、州金融监管署、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等。
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和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CFTC)是“职能性监管者”。因为它们的主要职责是监管产品和市场(即交易所),而非产品和市场的使用者。SEC监管着所有在全国性的证券交易所进行交易的证券。许多在交易所交易的衍生产品符合法定的“证券”分类,包括货币期权、股票期权和股票指数期权。SEC对这些产品及交易所的监管范围包括透明度、价格报告制度、反操纵规定、成交量限制、审计跟踪制度和保证金要求。根据美国商品交易法,CFTC对所有在交易所交易的衍生产品享有专属的法定管辖权。因此,该委员会监管着所有全国性的期货和商品交易所,以及所有期货和期货期权。CFTC的职能性监管范围包括最低资本要求、报告和透明要求、反欺诈及反操纵规定、设立清算机构的最低标准。
构筑我国金融衍生品市场的安全网
与美国在金融衍生品市场的立法与监管相比,我国还处于起步状态。在立法方面,2004年中国银监会颁布实施的《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是当前规范我国金融衍生品OTC市场的大纲性文件。尽管该办法的出台为我国发展金融衍生品OTC市场奠定了制度基础,但是由于它只是部门规章,法律层次和严肃性较低,此外,它仅对金融机构从事衍生品交易的市场准入和风险管理做出了概括性规定,内容较为狭窄。尽管新修订的《证券法》为金融衍生品预留了空间,但是当前关于金融衍生品交易所市场的立法还是空白。为了保证我国金融衍生品市场的健康发展,我们有必要在立法和监管上为这一市场构筑安全网。
首先,要为金融衍生品立法。市场交易秩序的维护离不开法律的支持,这是当前摆在我们面前最为紧迫的任务。韩国是所有金融衍生品市场后起国家中发展最迅速也最为成功的国家,其中的一个重要因素是韩国政府对金融衍生品立法的重视。1995年韩国首先颁布《期货交易法》,之后才允许金融衍生品上市交易。日本等其他国家也是立法先于市场建设。从过去我国发展股票市场的经验教训来看,我们有过立法滞后带来的惨痛教训。因此,为了高起点地建立和发展我国金融衍生品市场,我们有必要首先为其立法,然后在有法可依的基础上建立市场、开展业务、实施监管。
其次,要充分运用当前国际上通行的监管准则,特别是《巴塞尔新资本协议》对银行参与衍生品交易的规定。我国金融机构,无论是银行还是证券公司,在过去之所以问题丛生,不良资产高筑,其中一个原因就是我们的监管不力,这包括执行的标准低和执行力度不够。由于金融衍生品的风险大大高于传统业务,为了保证我们的金融改革少走弯路和走回头路,我们对金融机构参与金融衍生品交易有必要按照当前国际上通行的标准实施监管。在传统业务上我们也许有必要暂缓执行《巴塞尔新资本协议》的规定,但是在金融衍生品业务上我们认为不应推迟执行。
再次,对从事衍生品交易的金融机构要定期实施现场检查。近年来,随着衍生品交易失败案件的增多,各国都加强了对从事衍生品交易的金融机构的现场检查。例如,美国《衍生工具安全及稳健监管法案(1994)》就要求银行监管机构及其他金融监管机构按一致的指导方针对金融机构的监生品交易进行现场检查。1994年5月,美国审计总署(GAO)在向国会提交了一份有关金融衍生工具的报告建议对风险管理系统进行全面的年度检查。尽管银行监管职能从央行分离后,我国银行业的监管有所加强,但是长期形成的重发文件、轻现场检查监管模式并未根本改变。此外,我国金融监管人员对衍生品交易的监管能力可能会不足。因为从发达国家经验来看,由于金融衍生品创新速度快,监管人员对新产品风险的认识往往滞后,所以它们都特别注重对监管人员的培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