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债”问题探析
浙工大职技院05(1)杨崎勋
一、“恶债”问题的提出
2003年,伊拉克萨达姆政权被美国推翻之后,美国以及伊拉克新政权面临着如何偿还萨达姆政权所欠下的高达1 200亿美元的外债难题。这些以国家名义借来的天文数字的外债,该如何偿还?对于伊拉克人民 而言,这些贷款并未让人民受惠,因此,国际上许多人士主张萨达姆政权以国家名义借来的外债为恶债,伊拉克新政权可以不予继承。
所谓“恶债”是指具有与国家及其人民根本利益相违背的用途或违背国际法基本原则而承担的债务。①它属于国际法上继承的内容。端木正在其(国际法》一书中谈道:“从形式上看,‘恶债’似乎是国债,但是由于这种债务是违反国际法基本原则的,所以不属于国际继承的范围。”②阿库斯特在《现代国际法概论》中阐释:“继承国对‘敌债’不负责;如果领土由于战争的结果而转手,战胜国不对战败国为资助战争而举借的任何债务承担责任。借钱给战时的国家自行负担风险。”③
可见,在对待“恶债”的继承问题上,大多数学者是持否定态度的。然而,追根溯源,恶债不予继承的理论依据究竟从何而始,却很少有学者提及。下文将从国家实践的角度来阐明“恶债”的有关问题。
二、“恶债”的若干国家实践及其评析
事实上“恶债”的国家实践是先于理论而产生的。国际法上第一次直接适用“恶债”学说的国家实践是19世纪末美西战争后美国拒绝返还古巴的债务。
西班牙政府于1880年后对外举债,部分是以古巴岛的收入为担保。美国于1898年战胜西班牙后,古巴由美国军事政府统治。1898年召开的巴黎会议的主要议题便是统治古巴的美国军事政府是否应该继承前古巴政府的债务。西班牙援引了一条国际法原则:国家债务属于其国家及其人民,而不属于政体。据此,西班牙政府以其前主权国的身分以及设定抵押的法律性质,主张古巴对其债务仍继续有效。而美国认为,首先,美西战争后,古巴发生了政府变更的法律事实----即其统治政府由西班牙政府变成了美国军事政府,所以其债务继承的性质是政府继承中的债务继承;其次,美国主张该笔贷款非为古巴利益所举,实际上违背了古巴利益,因此,该债务属于恶债;最后,西班牙政府知悉该笔贷款的真正用途大部分是用于镇压古巴人民的起义,因此该债务属于恶债之中的征服之债。所以,美国拒绝承认古巴对西班牙的债务的国家实践得到了当时国际社会的认同。
另一个适用恶债不予继承的典型案例是哥斯达黎加拒绝返还前独裁政权所举之债。1917年,哥斯达黎加的国防部长菲德烈可·堤诺哥(Federico Tinoco)通过政变取得了政权。新政权在1917年6月进行选举并制定了新宪法,堤诺哥当选为总统。1919年,堤诺哥退职并出国去了,他的政府宣告垮台而前政府又复辟了。前政府复辟后,于1922年通过一项称为“取缔法”的法令,宣布在1917年1月27日—1919年9月2日这段时间由堤诺哥政府与外国人签订的合同一律无效,并宜布堤诺哥政府在1919年6月28日关于发行1 500万科朗钞票的第12号法令无效。堤诺哥政府统治时期,该政府曾授予“哥斯达黎加中部石油公司”石油开发特许权,并欠下加拿大皇家银行998 000科朗的债务。由于这两家企业都是英国公司,于是英国代表这两个公司向哥斯达黎加政府提出抗议,要求哥斯达黎加政府承认堤诺哥政府授予的特许权的效力和偿还加拿大皇家银行的债务。哥斯达黎加政府否认对堤诺哥政府的行为或义务有责任,并认为哥斯达黎加政府的“取缔法。时政府合法行使政府权利的行为,并否认英国的求偿有不受“取缔法”影响的效力。两国终于在1922年1月12日签订仲裁协定,请美国前总统塔夫特担任独任仲裁人裁断这项争端。塔夫特虽然认为堤诺哥政府是合法政府,并有权命其国家受国际义务的拘束,但他也表示系争法案并不构成国际上的错误。他表示:系争交易并不构成一般性质之交易,且充满了不正常之处,该案发生在堤诺哥政府失去民心,且他人以政治以及军事行动推翻该政府正加温之际……加拿大皇家银行的主张并非单单依据其交易的形式,而应取决于银行是否依诚信原则相信堤诺哥政府会将款项真正用在哥斯达黎加政府。加拿大皇家银行必须证明其提供的金钱是为政府的合法适用,但是银行没有做到这一点。事实上银行知道此笔贷款的大部分是供快退休的堤诺哥总统个人日后在收容他的外国使用,另一部分用于支付堤诺哥的兄弟(堤诺哥任命其为驻意大利大使)四年的薪水和开支。本案说明即使是经合法政府承认的政府,倘若债权人知悉政府以国家名义所借之款项并非用在公共利益上,债务国主张该笔债务是恶债,法律上有可能成立。
三、与“恶债”问题有关的国际法学说
“恶债”是国际法上的一种学说,但对其定义以及构成要件尚无定论。以上是从国家实践以及司法判决的角度来阐释的,下文将从国际公法学家学说的角度来探询“恶债”问题。
萨克教授于1927年提出了“恶债”学说。与许多学者的观点一致的是,萨克认为公共债务是应该偿还的,因为这些债务象征着国家的债务,但是非为国家利益所举之债不受这一原则的约束。他认为“恶债”是某专制政权非为国家或人民利益,以巩固其专制统治或为了镇压人民的反抗等原因为目的,在未经人民同意的前提下所举之债,这样的债务对债务国的人民而言是“恶意的”,就不再是国家的债务,而是这一专制政体的个人债务,它随着专制政权的消亡而消灭。可见,萨克教授的“恶债”学说倾向于主张对恶债不予继承。
加拿大Jeff King教授在参考并综合各家学说之后,将恶债定义为:债权人知悉违背债务国人民的利益 且未经其同意所约定之债务。依据Jeff King教授的见解,恶债的构成要件是:(1)违背国家或人民利益。恶债违背债务国的国家利益或人民的利益与要求。即从交易的目的与事实上均无利益而言。(2)缺乏同意。 相关交易必须未经债务国人民同意。这是因为法律通常不会禁止个人自由意志订立对自己不利的契约。(3)债权人知悉。债权人须知悉贷款是在缺乏人民同意以及利益下取得。(4)违反国际法。从国际社会的角度来看,恶债被视为与当代的国际法不相符,尤其是不符合《联合国宪章》中规定的国际法原则。
1983年(关于国家对国家财产、档案和债务的继承的维也纳公约)第38条规定:前任国家的债务不应该转移给新独立的国家继承。虽然这一公约至今未生效,但是其制定的过程反映出国际社会对于“恶债”不予继承的支持态度。
四、“恶债”问题在当前国际社会的现实意义
2003年12月16日,美国负责伊拉克债务问题的总统特使、前国务卿贝克为减免伊拉克债务,帮助伊拉克战后重建开始了环球游说。在伊拉克债务问题上,美国主张其属于恶债,应该一笔勾销。然而前伊拉克政府的外债并非全是恶债,而应分为两类:一是萨达姆政权用于购买军火而欠下的外债,萨达姆政权曾经对外发动过战争,又曾经采用战争手段来处理过国内民族和宗教矛盾问题,因此萨达姆政权为采购军火而欠下的债务属于国际法意义上的“恶债”;另一类是为国家能源交通市民生活设施等基本建设而借之债,就其性质而言,不是恶债。因此,对伊拉克所欠债务应加以区分,倘若将伊拉克的债务一概界定为恶债而不予继承,则伊拉克的众多债权国将可能因此而遭受巨大损失。虽然中国在伊拉克的债务中所占比例不高,但中国也是伊拉克的主要债权国之一,对伊拉克债务问题的解决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故而此次贝克的中国之行,温家宝总理表示中国将考虑较大幅度地免除伊拉克的债务。
在国际关系中,国际政治关系始终是占据主导地位,而国际法律关系相较而言则处于弱势地位。随着殖民制度、种族隔离制度的瓦解,“恶债不予继承”学说也越来越少有适用的空间,但是不排除其适用的可能性。因此,倘若中国在国际社会上处于债权国的地位,则在签订国际债务合同时应该慎重,保证贷款是用于正当目的,以防出现不利后果。
①参见程晓霞:《国际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6页。
②端木正:《国际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05页。
③ [英]M·阿库斯特:《现代国际法概论》,朱奇武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2年版,第19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