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公司法》第24条规定排斥了股东用股权出资的形式。实践中在公司增资扩股、变更等操作时往往体现了股权出资。针对上述问题与我国社会经济持续发展的现实情况,笔者认为,对《公司法》进行相关修订,势在必行。
从法律方面看,虽然在我国现行立法中,并未明确规定股权可以作为一种出资方式。但从法理上来说,股权出资可被视为货币、实物和无形资产等出资方式的结合体。从会计角度看,长期股权投资作为一项长期资产,由投资人拥有并且预计会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这项资产既然可以单独转让,因而也没有其他理由认为其不能作为出资。从实务角度看,股权也是经常用来出资的。针对改制企业,中国证监会2001年5月发布的《拟发行上市公司改制重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第十条(发起人或股东以其持有的股权出资设立拟发行上市公司的,股权应不存在争议及潜在纠纷,发起人或股东能够控制且作为出资的股权所对应企业的业务应与所组建拟发行上市公司的业务基本一致。)对股权出资问题作了一定的规范。从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信息也可以看出,股权出资并不少见。在具体处理上,沪、苏、浙等省份均有先例。
1、航民股份
浙江航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航民集团”)以萧山市航民印染部、萧山漂染厂、萧山市航民织布厂、萧山市纺丝厂、萧山市航民印花厂五家全资子公司、拥有的萧山市航民印染有限公司70%股权以及对澳美印染有限公司70%的股权,同时联合杭州钢铁集团公司(以拥有的萧山市航民印染有限公司30%的股权)以及万向集团公司、上海二纺机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邵阳第二纺织机械厂、广东顺德珠江金纺集团公司(均以现金出资)组建浙江航民股份有限公司。航民股份成立后,澳美印染有限公司办理了股东变更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2、绿洲实业
根据上菱电气1999年临时股东大会决议,上菱电气通过增发新股募集资金与上海人造板机器厂共同出资组建上海绿洲实业有限公司(原项目名称为上海新绿人造板制造有限公司)。2000年5月10日,上海绿洲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实业")完成了工商注册登记,2000年7月1日绿洲实业开始正式运营。绿洲实业的的首期注册资本为5614万元,其中:上菱电气以现金出资人民币3914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9.72%;上海人造板机器厂出资人民币17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0.28%,其中上海人造板机器厂以其在浙江淳安沪千人造板制造有限公司拥有的51%股权出资1521万元,以现金出资179万元,合计出资人民币1700万元。
3、南钢股份
2003年3月12日,公司控股股东南京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钢集团公司”)与上海复星高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星集团公司”)、上海复星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星产业投资”)和上海广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信科技”)签署了共同设立南京钢铁联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钢联合公司”)的《合资经营合同》。该《合资经营合同》约定:南钢联合公司注册资本为27.50 亿元,南钢集团公司以其持有的南钢股份国有股35,760 万股(占南钢股份总股本的70.95%)及其他部分资产、负债合计11亿元净值出资,占南钢联合公司注册资本的40%;复星集团公司以现金8.25 亿元出资,占南钢联合公司注册资本的30%;复星产业投资以现金5.5 亿元出资,占南钢联合公司注册资本的20%;广信科技以现金2.75 亿元出资,占南钢联合公司注册资本的10%。由于南钢集团公司以所持南钢股份的股权出资尚须取得财政部、中国证监会等有关部门的批准,合资各方在《合资经营合同》中约定对南钢联合公司采取“先设立,后增资”的方案:即先行按前述出资比例设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 亿元的南钢联合公司,其中南钢集团公司以需取得财政部、证监会等有关部门批准方可投入的资产以外的其他经营性资产合计净值人民币4 亿元出资,而复星集团公司等另三方仍以现金出资;待南钢联合公司成立且有关各方履行完相关审批手续后再由合营各方对其进行同比例增资。南钢集团公司以其持有的南钢股份国有股权及其他经营性资产(包括负债)出资,复星集团公司、复星产业投资、广信科技以现金出资,使南钢联合公司的注册资本达到27.50 亿元。
4、内蒙华电
2003年11月25日,四个圈内声名显赫之辈——“内蒙华电”的控股股东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内蒙电力集团”、华能集团、神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神华集团”)、中信泰富(0267,HK)决定,以4∶2∶2∶2的比例共同出资组建北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北方电力”,开发内蒙古电力资源和基础设施。
其中,“华能集团”等三方的出资物为现金加发电权益资产,“内蒙电力集团”则拟以其拥有的全部发电资产,包括其所持“内蒙华电”67.31%的股权,作为出资。
结合以上案例可以看出,虽然《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股权出资方式,但股权作为公司的重要资产,在实践中出资已经越来越为管理层所接受。鉴于股权出资的案例越来越多,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发布《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该征求意见稿第七条规定:“出资人或发起人以股权、债券等能够确定价值并具有流通性的财产出资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符合公司法的二十四条的规定。”由此可见,股权出资具有合理性与实践意义。在实践中以股权出资也是可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