障眼法 《劳动合同法》的障眼法



系列专题:劳动合同法

    肖知兴

  一次中欧同学聚会上,大家谈起《劳动合同法》,在场的同学大致分成了两派,一派是强烈反对,一派是坚决拥护。表示反对的是老板——雇佣别人的人,表示拥护的是高级经理人——被别人雇佣的人,一方代表资方,一方代表劳方,很自然地站在自己的立场为自己辩护起来了。双方都一二三四,滔滔不绝,振振有词。双方争论得正激烈的时候,横地里杀出第三派意见:你们都中了人家的障眼法,错过问题的重点了!《劳动合同法》的真正问题是,政府没有承担应当承担的责任,把担子都压到雇主上,然后羊毛出在羊身上,最后其实归根结底,都压到雇员身上了!

  最近陈志武也在访谈中清楚地表达了这个意见。《劳动合同法》争执的核心是“无固定期限合同”,保护了劳动者的就业权利,但限制了企业用人自由。但为什么要让企业花这么大的代价去承担这种社会性的义务呢?承担这种社会性义务,提供就业福利,责无旁贷的第一责任人应该是政府啊。一方面政府的权力在扩大,财政收入节节高,另一方面政府又在推卸责任,不想为劳动者提供任何实质性的保障,其方向就是秦晖多次警惕的“权力无限大,责任无限小”的政府。

  也有人指出《劳动合同法》与国际接轨接错了,接的是德国之类的“过时的轨”、“错误的轨”。我们先来看看国际上有多少“轨”。英国社会学家理查德·惠特利在《不同的资本主义》一书把发达国家的经济模式分成零散型(港台)、集群型(意大利北部)、分割型(英美)、合办型(欧陆)、协调型(日韩)五种类型。其他不论,英美模式与欧陆模式的最大区别在于资本和劳工的相对地位的不同,前者大致可以用股票市场发达程度来衡量,后者大致可以用劳工保护程度来衡量。很明显,英美模式的特征是股票市场发达但劳工保护程度较低,而欧陆模式的特征是股票市场不发达而劳工保护程度较高。

  一个国家的经济发展模式是这个国家的文化、资源禀赋和长期制度演化的结果。例如,学者们比较德国(欧陆模式的代表)和美国(英美模式的代表)的新申请专利的行业分布,发现德国的强项是机械、工程和建筑,美国的强项是信息技术、医药和新材料,正好互补。而且,这种行业分工格局在1983~1994年间还进一步加强了:强者恒强,弱者恒弱。类似的道理,这种因为经济模式的不同形成的“隐性分工”使得法国在航空、核能、水处理等领域遥遥领先,而意大利北部的独特经济模式使得它在奢侈品行业独占鳌头。

  所以,尺有所短,寸有所长,行行出状元,简单化的模式优劣之争,看起来意义不大。关于这个问题,还是秦晖老师的说法到位,我们学不了欧陆模式,尤其是北欧的福利(如瑞典的失业保险金最高达每月2.4万元人民币),至少我们可以学欧陆模式的自由吧;我们学不了英美模式的自由,至少可以学英美模式的福利吧。这里,正如陈志武所引用的数据,美国的医疗卫生、社会保障和就业福利三项支出占GDP的11.5%,是中国的相对应比例2.4%的近5倍!又要马儿跑,又要马儿不吃草,不肯做出实质性付出,避重就轻,把保护劳工的社会性义务全盘压倒在雇主肩上,确实是一种非常机会主义的做法。

  上行下效,政府的机会主义带来的是企业的机会主义。从企业的角度看,有长远眼光的企业,尤其是那些领先的大企业,应该主动采用各种高绩效、高投入管理手段,去为员工创造良好的工作条件,《劳动合同法》中的种种限制,自然不会成为问题。如果因为这一部《劳动合同法》,就哭天喊地,搞得无法经营下去,实话说,这种企业多半也属于那种在价值链上地位极低的低附加值企业。经营不下去就经营不下去,要搬到越南去就搬到越南去吧。如果因为一部避重就轻甚至是打错板子的《劳动合同法》,居然逼得一批企业往高附加值、高生产率的方向走,实现中国企业长期可望而不可即的产业升级,也算是不幸中的万幸了。当然,凡事内因是最重要的,这种可能性还是非常小。而且,这里还有一个关键的细节问题:当企业主动提供高于政府相关规定的劳工政策,属于高投入政策,能起到凝聚人心的作用;但如果水涨船高,这些政策不过是政府规定的义务,还能否起到激励作用,就是另外一回事了。

 障眼法 《劳动合同法》的障眼法
  在座的一个人力资源咨询公司的老板还是看出了这其中的商机:无固定期限合同并不是不能解雇员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提供的“协议解除”,第三十九条的“过错解除”,第四十条的“不胜任解除”和“不可抗力解除”等四大“出口”中,比较现实的是“过错解除”和“不胜任解除”,前者要求公司有严密的规章制度,后者要求公司有规范的绩效考核制度,这正好为企业提供了一个建章立制的好机会。这些道理也不能说是错,但问题是,即使那些低附加值企业愿意建章立制,它们付得起这个咨询费用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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