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北京市一中院开庭审理我国首例当事人不服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而引发的行政诉讼案——黄勇诉证监会案,引发了广泛的关注。
文/王军
原告黄勇原为上市公司深圳和光现代商务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和光商务)副董事长。2006年11月29日,中国证监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截至2005年3月18日,和光商务共有14笔债务被债权人诉讼或提起仲裁,涉及诉讼和仲裁金额87322万元,占公司净资产的268%,公司对上述诉讼和仲裁事项均未及时披露。证监会的处罚决定书指出,和光商务违反了原《证券法》(1998年颁布)第62条“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而投资者尚未得知的重大事件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临时报告,并予以公告,说明事件的实质”的规定,构成原《证券法》第177条所述的“发行人未按照有关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行为。黄勇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据第177条,证监会决定对黄勇给予警告,并处20万元罚款。 原告诉称,和光商务的确违反了原《证券法》第62条规定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义务,但第177条的处罚对象仅限于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不是“发行人”,故对上市公司不应适用第177条的行政处罚,所以,证监会的处罚“适用法律不当”。这起起诉提出了一个法律解释问题。法官必须解释的是,原《证券法》第177条的“发行人”是否涵盖“上市公司”。 时常听人讲,中国不是判例法国家,法官只能循规蹈矩地适用法律条文,而不能解释法律,更没有通过判决创新或拓展法律的权力。这个“说法”被许多中国学者、官员、法科学生重复了n次乃至固化于脑海之中。在某个学术场合,当一位中国法学研究生向一位美国联邦法院的法官复述这个“传奇”时,美国法官备感困惑:如果不准法官解释法律,法官将如何适用法律裁判案件? 实际上,凡法律均需解释。禁止法官进行法律解释无异于禁止法律本身的适用。问题的要害其实在于,通过何种程序性机制约束法官的解释权,从而使法律在解释中获得生命,既保持适度的弹性,又不丧失一致性和确定性。这里所谓程序性机制,除了司法制度外,还包括法律解释方法。 公正合法的解释必须依赖合理的解释方法。解释法律的方法通常可列举以下几种: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立法目的解释、合宪性解释等。不同的方法,可能解释出不同甚至相互冲突的意思。 例如,本案原告运用文义解释的结论是:“发行人”和“上市公司”显然是两个概念,前者不包括后者。但证监会提出,原《证券法》使用的“发行人”概念包括股票发行上市阶段的股份公司和上市公司。其理由是,原《证券法》第63条规定“发行人”信息披露义务时,既包括发行上市的有关文件,又包括上市公司的中期报告、临时报告等文件,可见“发行人”概念涵盖“上市公司”——证监会用原《证券法》的第63条印证第177条的含义,属于体系解释(即通过法律体系的内在关联解释法律规范的意义)。 法律通过文字得以表述,法律解释必须基于文义。正如台湾法学家王泽鉴所说,“文义是法律解释的开始,也是法律解释的终点。”在《证券法》的意义上,“发行人”是指有股票发行在外的股份有限公司,其股票可能未上市交易(称“未上市股份公司”),也可能已经上市(即“上市公司”)。问题是,第177条所谓“发行人”是仅指“未上市股份公司”,还是包括上市和未上市的两类股份公司?这个问题,文义解释无从回答,应通过其他方法进一步解释。 体系解释的确定性仅次于文义解释。证监会提出参照第63条解释“发行人”的含义,就运用了这种方法。排在体系解释之后的是通过立法目的和宪法原则解释法律的方法。这两种方法的确定性稍弱。因为,“目的”和“原则”通常比较抽象甚至在法律中没有明文。所以,只有在文义和体系解释不能完全解释时,才有使用目的解释或合宪性解释的必要。要而言之,强确定性的解释方法应优先运用。根据媒体报道,法院在一审判决中指出:证券法的主要立法目的是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原《证券法》确立了证券发行和交易活动应遵循公开原则,并在第62条规定了上市公司的持续信息公开义务,证监会依据第177条对黄勇作出的处罚决定,并不违反《证券法》的立法精神和立法目的,原告的主张与立法精神和目的相违背,故不予支持。可见,判决没有穷尽文义和体系解释就直接运用了立法目的的解释方法,其方法论的妥当性值得商榷。 这个案例再次显示了律师对咬文嚼字的异常热爱。不幸的是,这种热爱有时是职业病的一种表现。“强词”未必可以“夺理”,文义解释不是法律解释的全部,更不应庸俗化为咬文嚼字式的文字游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