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犯不引渡的利弊 没收财产刑的利弊及存废浅探



    文/王霞

  在追溯没收财产刑的历史渊源并进行利弊评价之前,首先要澄清的是没收财产实际上包含两种类型:一般没收与特别没收。前者是指将犯罪人个人所有的财产一部分或者全部无偿收归国有,后者是指没收与犯罪有关的犯罪工具、犯罪所得等特定物品。后者从严格意义上说并不是刑种。本文所讨论的没收财产刑如无特别说明仅指一般没收。

  一、一个古老没落的制裁方式:没收财产刑的历史演进

  从史料上看,关于没收财产刑的记载最早见于战国时期魏国的《法经》。《法经》记载:“杀人者诛,籍家及其妻氏。”此中“籍”即为没收之意,表明没收财产是作为重大犯罪的附加刑使用。《汉律》《梁律》中的没收财产刑,称作没官,《唐律》更是集封建法典之大成,将没官分为一般财产的没官与特定财产的没官。自此以后,历代封建王朝均沿用《唐律》,只是在没收财产刑的名称上稍有变化。在中国古代的刑罚发展史上,财产刑始终处于依附于死刑和身体刑的地位,而在财产刑内部,相对于赎刑和罚金刑,没收财产刑也显得无足轻重,地位卑微。从适用对象上看,历代统治者主要是将其作为重罪的附加刑,用以增强刑罚的镇压和威慑效果。

  在西方,奴隶制时期的代表法典《汉谟拉比法典》《十二铜表法》中均有没收财产刑的规定。进入封建社会之后,欧洲国家在审判中使用没收财产刑逐渐普遍。在12世纪初,英国刑法中的犯罪出现重罪与轻罪之分,对于重罪一律适用没收财产刑。俄国《1497年会典》、日本德川幕府时期刑典都明确规定了没收财产之刑。1810年《法国刑法典》更是对没收财产刑作了前所未有的详细规定。然而,随着17、18世纪资产阶级启蒙思想的兴起,自由、民主、人权的观念逐渐唤醒了广大民众,刑事领域的罪刑均衡、罪责自负等原则也逐渐确立。一些先进的启蒙思想家和刑法学者针对没收财产刑的合理性提出了质疑。意大利刑事古典学派先驱贝卡利亚在其名著《论犯罪与刑罚》中写道:某些人认为,没收财产是对复仇能力和私人势力的约束。但是,他们没有考虑到,尽管这些刑罚带来好处,但它们并不总是正义的。19世纪末20世纪初,随着资产阶级人权理论的发展和教育刑思想的兴起,特别是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被越来越多的国家奉为宪法原则之一,绝大部分资本主义国家在自己的刑事法典中都取消了没收财产刑,而仅仅保留了对剥夺再犯能力、预防犯罪有一定意义的特别没收。在立法体例上,对特别没收也倾向于不再将其规定在刑罚章节中,而是另立专章,与保安处分、追缴等称之为“处分”。与此相对应,社会主义国家普遍重视没收财产刑,苏联及东欧国家的刑法中均有规定。苏联解体后,1996年实施的《俄罗斯联邦刑法典》出于传统仍然保留了没收财产刑。由此,俄、中两国成为目前世界上保留没收财产刑最典型的国家。

  二、一个不该保留的刑罚种类:当代中国没收财产刑的立法状况

  我国是一个有着重刑主义传统的国家,习惯上将没收财产刑作为重罪的附加刑来增强刑罚的惩罚效果。1979年的《刑法》是新中国第一部刑法典,其中没收财产刑主要针对反革命犯罪、严重的财产犯罪、经济犯罪附加适用,但是分则中适用的条文并不多,仅有24条。1997年《刑法》修订后,分则中涉及没收财产刑的条文增至86个,涉及罪名71个,分布在: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12个罪名全部挂没收财产刑),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94个罪名中挂没收财产刑的有38个),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37个罪名中挂2个),第五章“侵犯财产罪”(12个罪名中挂5个),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119个罪名中挂11个),第八章“贪污贿赂罪”(12个罪名中挂3个)。可见,相对于旧刑法,新刑法大大拓展了没收财产刑的适用范围,但仍然集中在国事犯罪、严重的经济犯罪、贪利性犯罪上。在没收财产刑的适用方式上,规定了“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并处没收财产”三种方式,而以第二种最为普遍,可见必并制是立法者所倾向的方式。甚为奇怪的是,虽然《刑法》总则规定,没收财产刑是附加刑,可以独立适用,既可并处也可单处,但在分则条文中却未见任何规定单处没收财产刑的条文。而且,“对诸罪之并科没收财产的分配标准处于混乱状态……对同以15年有期徒刑为法定刑上限的重罪是否并科投收财产,标准仍不统一。”另外,在罚金和没收财产的选择上,许多条文都显示出了难以理解的随意性。

 死刑犯不引渡的利弊 没收财产刑的利弊及存废浅探
  三、一个引起争议的学术话题:没收财产刑的利弊分析

  自从两百多年前刑事古典学派对没收财产刑展开抨击以来,关于没收财产刑的利弊之争就在全世界范围内展开。由于争论的结果将直接关系到该刑种的存废问题,争辩双方均使出浑身解数,展开激烈交锋。

  主存者认为,没收财产刑具有显而易见的优点:(1)没收财产刑是惩治经济犯罪的有效方法。(2)没收财产刑是惩治严重犯罪的辅助措施。(3)没收财产刑具有经济性。(4)没收财产刑误判易纠。正因为没收财产刑有上述种种优点,特别是有学者认为,它作为一种较为严厉的附加刑,“对于那些严重犯罪适用是比较合适的。因此,从实际需要上来看,有必要保留。”此种观点代表了我国学术界的主流。另外,还有学者从制刑的合理性角度,论证了没收财产刑具有人道的严厉的惩罚性、有效的遏制性、统一性、可分性、相配性、有序性、简便性、主附性特征,得出该刑虽有不足,但仍不失为正当性刑罚的结论。

  然而,西方国家废除没收财产刑的实践表明,没收财产刑的弊端是如此明显,以至于无法容忍:(1)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是《宪法》原则的基石之一,犯罪人的犯罪物品或非法所得可以没收,但除此之外的犯罪人个人财产是合法收入,没收该部分财产将严重动摇私有财产制度。(2)没收财产有悖于刑法学上公认的罪责自负原则,因为在现实生活中,家庭成员财产一般是共有,没收财产无疑会株连无辜的犯罪人家属。(3)没收财产有悖于教育刑目的,不利于犯罪人的再社会化。由于剥夺了犯罪人个人所有财产,使其丧失了基本的生存资料,无论对犯罪人在狱中服刑还是出狱后回归社会都将产生极为不利的影响,有的人甚至因此再次犯罪。(4)没收财产刑具有不平等性。犯同样的罪行,如果没收全部财产,实际上对有产者没收得多,对无产者没收得少。另外,我国还有学者指出了没收财产刑执行上的困难。因为执行该刑必然会遇到两个难题:一是调查难,在现代金融高度发达的社会,要全面查清某些犯罪人的所有财产并非易事;二是分割难,在从共同共有的家庭财产中分割出犯罪人应有部分实际上相当困难。此外,还有学者提出没收财产刑不允许减免,全部没收与部分没收缺乏具体标准等缺陷。但令人遗憾的是,与西方国家不同,我国学者基本上持保留论,对没收财产刑提出的批评意见也是基于试图在今后立法上修正完善该刑种的立场。

  四、一个应该抛弃的历史包袱:没收财产刑废除之必要

  没收财产刑的确在人类历史上延续了数千年之久。在以重刑威慑主义为物征的奴隶制时代、封建制时代,没收财产刑在许多国家作为对付严重犯罪的附加刑,发挥了刑罚恐怖效果增加器的作用。然而,历史已经变迁,文明社会的理性呼唤着法制的进步。19世纪末刑事近代学派的兴起,尤其是教育刑论、目的刑论、新社会防卫思想的深入人心,使得以自由刑、罚金刑为核心的刑罚体系在各国纷纷建立,没收财产刑已无法适应刑罚思想的嬗变,它已经完成了自己的历史使命。

  没收财产刑违反刑法的两大基本原则:

  (一)没收财产刑有悖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我国《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刑事责任相适应。”对此原则,通常地理解是犯多大的罪就应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重罪重罚,轻罪轻罚,不仅要看犯罪的客观危害性,还要结合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一方面立足于已然之罪的危害性程度,另一方面立足于未然之罪的可能性大小。应该说,我国《刑法》设置没收财产刑的本意是试图彻底贯彻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但实际上事与愿违。犯罪的危害性或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是无度的,可刑罚总得有个限度,而不可能随着犯罪的严重性加大变得无限残酷。只要实现了用最重的刑来对应最重的罪就基本可满足罪责刑相均衡的需要。如前所述,无论从报应论或功利论都找不到没收财产刑的正当根据,这一刑种本身就是不公正的,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恰恰是公正价值的需要。何况,没收财产刑没有数量上的限制,是一个无尺度的刑罚。一旦审判实践中法官把握不准,极易出现司法擅断的后果,危害法治。

  (二)没收财产刑有违罪责自负原则

  罪责自负的含义是:“一人犯罪一人当。”刑法只能处罚犯罪之人,不能株连无辜。只有犯已然之罪者才能成为刑法惩罚的对象,这一刑法理念不仅长期为报应论所支撑,而且已成为全世界各国刑法学界的共识并被奉为刑法三大基本原则之一。我国《刑法》第59条也规定:“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为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抚养的家属保留必要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可以说,新《刑法》相对于旧《刑法》更加注意吸收了罪责自负原则。但如前文所分析,由于在实践中犯罪人与其家庭成员的财产一般并未分开,而是处于一种共同共有的财产所有权关系,分割起来十分困难,难以精确计算出哪一部分应归犯罪人个人所有,因而几乎不可避免地会侵害到无辜家庭成员的财产权利。而且,在犯罪人被判处死刑同时被附加没收财产时,实际上剥夺了其合法继承人的财产继承权。由此可见,立法上所体现的善良愿望在实践中难免会大打折扣,这将使人们对法律的信念动摇。

  五、结论

  人类所创造的任何文明成果必然会以一定规律发展变化,刑罚制度也不例外。没收财产刑在其延续数千年后至今已完成了其历史使命,它所赖以存在的重刑主义时代已一去不复返。在刑罚普遍要求公正、谦抑、人道的年代,我国仍视世界性潮流而不顾,坚持保留没收财产刑,乃是一种不理性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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