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将召集程序、决议方式等有关股东大会决议的程序作为其重要内容加以详细规定,目的是防止因程序不当而给股东利益造成不应有的损害
文/梅慎实
我国现代企业制度尽管已实施十余年,但总还有些不适应性,如以股东大会运作为例,在上市公司中就出现了诸多令人啼笑皆非之事。在这方面,2004年初宏智科技( 现为华丽家族,600503.SH) 横空出世的“两个股东大会”给人印象深刻,让人深思。 宏智科技在2004年1月11日召开的临时股东大会上,竟然出现了由第一大股东王栋与公司董事长黄曼民分别主持召开的情形,结果是两个股东大会各自表决相同的议题,双方律师就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符合《公司章程》;验证出席会议人员资格的合法有效性;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是否合法有效等问题出具了法律意见。他们均在会议上宣读了法律意见书,均认为各自见证的会议符合有关法律程序,股东表决合法有效。随后,“双头怪兽”董事会分别披露了两份迥然不同的股东大会表决结果及法律意见书、董事长黄曼民被“驱逐”出公司总部、第一大股东派人“以武力强占”了公司的办公地点。此后相当一段时间,公司存在两个董事会、两个经理班子同时并存,形成对峙的尴尬局面。公司的公告由两个董事会同时发布,在经营上总是出现“两个声音说话”。公司的管理混乱令客户、银行及工商管理部门无所适从,公司信息披露无法正常进行。 2004年02月4日,上海证券交易所首次针对不是因业绩亏损,而是因管理混乱而对其交易实行特别处理,给了宏智科技一顶ST的帽子。这种现象在证券市场还是十分罕见的。 “两个股东大会”现象的出现就是由于程序不规范而引发的。从股东大会召集程序上来看,召集程序是股东大会召开的准备阶段,其所要解决的就是股东大会由谁召集,如何召集的问题。我国《公司法》规定,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并负责召集股东大会。同时,监事会和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拥有补充召集权和补充主持权。 而股东出席股东大会,既可以亲自出席会议,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在股东出席会议问题上,有的公司以某某股东没有事先登记为由拒绝其进入会场;有的公司以某某股东喝多酒了可能会产生麻烦为由而拒绝其进入会场;有的公司以某些持有异议的股东可能会“砸场子”为由而拒绝其进入会场,等等奇异现象,不一而足。 股东大会召集和出席程序合法,股东大会决议才有合法有效的基础。现代公司之股东尤如民主国家之人民一样,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但是,股东大会对所有列入议程的提案应当进行逐项表决,不得以任何理由搁置或不予表决。年度股东大会对同一事项有不同的提案时,应以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对事项做出决议。 在抽象的或观念性的意义上,股东大会要求由全体股东构成;从具体的或现实性的角度,股东大会会议并不要求全体股东必须出席。因此,代表公司意思的股东大会决议,在成文法上并不要求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股东大会决议的通过,实行“资本多数决”原则,即在符合法定人数的股东大会上,决议由出席股东表决权的多数通过,方为有效。资本多数决是指股东大会依持有多数股份的股东的意志作出决议,法律将持有多数股份的股东的意思视为公司的意思,并且多数股东的意思对少数股东产生拘束力。资本多数决是股东大会运营的根本原则,同时也是股份有限公司的一个基本法律特征。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如果出席会议的股东为1人,无论其持股多少,其1人就足以决定决议的通过与否,由其1人出席股东大会通过的决议,就是有效决议。当然,这种决议虽不常见,但这可谓走向了极端,难免有“一手遮天”之嫌。 股东大会决议一旦作出,不仅约束公司机关,也约束全体股东,包括反对派股东,以及因股份受让或者认购股份等原因而进来的股东。这种效力源于决议所具有的团体法性特点,与公司章程有很大的相似性。股份公司非人合公司,其意思与自然人意思大不相同,它有一段形成过程,属于一种法律程序。 换言之,股东大会的召开必须遵守公司立法的有关规定,股东大会通过的决议,其内容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尤其在股票所有权与公司控制权分离的情况下,公司经营多假董事、经理之手,董事、经理等拥有强大的管理权力,而股东并不直接参与公司经营,这样,股东大会常由管理层操纵。在现实生活中,经常出现一些不规范的情况,例如,实际上并未开股东大会,只是在纸面上佯作为开过股东大会;依据有关规定,表决时每一股有一表决权,但某些股东大会,虽然参加会议代表都有一张选票,但究竟代表了多少股份,无人统计。投票结束后,董事会在没有说明参加会议人数、代表股份数、赞成票数、反对票数等数字的情况下,就宣布通过了所有决议。由此可见,由于各种原因的存在,股东大会的决议可能在程序上违法,或者可能有瑕疵,或者是在内容上有悖于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这些不符合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情况,都会对公司、股东导致一定程度的不利后果。 股东大会决议的约束效力要求其程序和内容必须符合法律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否则该决议就可因存在瑕疵而被撤销、变更或确认无效。股东大会决议瑕疵因程序或内容违反法律或公司章程而产生。程序瑕疵是指形成股东大会决议所经过的程序存在缺陷。《公司法》将召集程序、决议方式等有关股东大会决议的程序作为其重要内容加以详细规定,目的是防止因程序不当而给股东利益造成不应有的损害。 正当的程序能促使权利为股东实际享有、公司义务得到切实履行。导致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表现形式主要有: ● 主持人无主持权或违反议事规则。如前文所述的宏智科技股份公司,董事长“进入不了王栋主持的股东大会”而主持了另一场临时股东大会,从而出现了“双份”股东大会。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违反决议要件。如违反资本多数决原则而形成股东大会决议。我国《公司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表决权受限制的股东表决权的行使。我国《公司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 决议的内容违反法律或章程的规定。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享有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对公司合并、分立和解散等事项作出决议;修改公司章程等项职权,因此决议的内容违反《公司法》关于股东大会这一权限的规定会导致其无效。 ● 因误导性信息而投了赞成票。到场出席会议的参加表决的股东应是充分详尽披露义务的受益人。公司的董事长、董事、监事或总裁、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应当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但存在下列情形的除外:1)质询问题与会议议题无关;2)质询问题涉及事项尚待查实;3)质询问题涉及公司商业秘密;4)回答质询问题将导致违反公平信息披露义务;5)其他合理的事由。如果出席会议的股东们依据公司管理层提供的不充分甚至是误导性信息、从而对股东大会决议事项投了赞成票,事后即使他们可以证明其提出赞成票时存在误解甚至于误导,也无法直接收回其赞成票。在国外,经常出现的情况是,股东们常常是在获得董事长就提问进行解释说明的情况下才参加表决。如果有证据表明,董事长等相关责任人的解释说明也不甚明了,或者其解释说明只是重复工作报告而没有差别,对股东们的提问敷衍了事,或者听其解释说明后一头雾水或更加糊涂了,等等,出席会议的股东们就能够被以误导投票为由,诉请撤销股东大会决议。 ● 股东在股东大会上行使权力受到限制或干扰。如股东因没有登记而被拒绝出席股东大会,或因没有登记发言而被拒绝等等,都是股东行使权力受到限制或干扰的表现,海外的经验是可诉请法院颁发停止股东大会继续进行的禁令,或者由其挂牌的证券交易所决定是否让其股票停牌(如我国西北地区在香港联合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某某公司,就因阻止未能事先登记参加会议的股东出席会议而被香港联合证券交易所停牌,香港联合证券交易所认为上市公司的行为有妨碍股东行使职权之嫌)。 2005年5月31日, ST圣方(000620)在牡丹江市召开了200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该公司第一大股东——西安圣方科技公司和第四大股东——宏源证券的代表被拒绝参加股东大会。西安圣方的两位代表来到三楼会场门口被数名来历不明的人辱骂、推搡和抓扭甚至还动手抢夺他们手中的相关资料。在暴力驱赶的过程中,西安圣方的一位代表几次被推倒,并导致右膝盖受伤出血,手臂、背部、腿部等多处受伤,会场有众多警察围观但不予制止。 无独有偶,公司第四大股东——宏源证券代表也遭到了同样的对待。宏源证券代表遭到了会务人员和众多其他人员的阻碍和追打。宏源证券代表衣服被撕破,身上多处受伤,9点30分左右离开召开会议的宾馆,无法出席会议。宏源证券领导电话要求上述人员迅速离开牡丹江。 我们认为,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当然,也不能让会议登记工作无限期地进行下去,以防不良分子滥用权力,因此,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