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人,一家医院,一家药企——上世纪八十年代的一纸技术转让合同及由此产生的利益纠葛,让一剂驰名中外的中成药在三方之间争抢不休。
许浩★王磊/河北、北京报道
“摩罗丹”是蜚声中外的胃病良药,由于其牵涉到的重大商业利益,引发了一场历时7年有余的漫长诉讼。这场关于“摩罗丹”技术成果权属之争的案件,是河北省迄今为止标的额最大的药品知识产权案,由于判决涉及到中药品牌经营的法律问题,此案也引起了业内人士的极大关注。近日随着此案在最高人民法院的二审开庭,这场马拉松式的漫长诉讼还在继续。 被遗落的“李恩复验方” 9月3日,历时7年有余的“摩罗丹”技术成果权属纠纷案,二审在最高人民法院开庭审理。 这场马拉松式的漫长诉讼的起源,还要从“摩罗丹”的身世谈起。 何谓“摩罗”?一种解释是源于《本草纲目》的记载,认为“摩罗”为中药百合的别名;一种解释认为,“摩罗”是一种中草药的名字;还有人认为,“摩罗”是源于佛教用语。 然而,使“摩罗”一词为大众知晓的,却是一种治疗胃病的中成药“摩罗丹”。 上世纪70年代末期,供职于河北省中医学院附属医院(现河北省中医院的前身,1983年更名)的李恩复提出了治疗慢性萎缩性胃炎的中药配方,该配方被命名为“摩罗丹”。 1980年代初,“摩罗丹”开始引起了媒体的关注,国内主流媒体光明日报、新华社、中国国际广播电台等都对李恩复及其发明的“摩罗丹”进行了大量的报道。 1983年,李恩复出任河北省中医院院长。从此,李恩复在院长位置上一干就是18年。也正是因为院长这个位置,为日后纠缠不清的马拉松官司埋下了“祸根”。 1985年2月8日,时任河北省中医院院长的李恩复,与当时还是国营企业的邯郸制药厂签订了技术专让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将“摩罗丹”配方技术使用权转让给邯郸制药厂,而邯郸制药厂则需给付李恩复处方报酬费、销售提成和奖金。具体的支付时间和方式为:在经报批上级下达批准文号后,分两次付清处方费报酬四万元;待产品批量生产、投放市场后,提产品销售额3%作为技术转让报酬,支付提成时间拟定为三年。同时合同中还约定,厂家须在产品的装潢商标上标明有“李恩复验方”的字样。 合同签订后,李恩复如约向邯郸制药厂交付了相关技术资料。1985年4月10日,邯郸制药厂提交了生产新药“摩罗丹”的申请。1985年8月10日,河北省卫生厅批准邯郸制药厂生产“摩罗丹”。同年,邯郸制药厂将“摩罗丹”投放市场。 1994年1月,河北省中医院注册成立了摩罗公司,该公司属于集体所有制性质,隶属河北省中医院。此后,国家卫生部分三批向摩罗公司下发了保健食品“摩罗粥”、“摩罗儿粥”、“摩罗菩提子粥”、“摩罗茯苓粥”、“摩罗胃宝”的批准文号。 1998年邯郸制药厂进行了股份改革。改制后,邯郸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邯药公司”)成立,并购买了国有企业邯郸制药厂的经营性资产。其后,邯郸制药厂被注销。邯药公司继续生产销售中成药摩罗丹。在邯药公司此后的生产销售中,没有在摩罗丹产品上标注“李恩复验方”的字样。 商战引发“口水战” “摩罗丹”投放市场后,不但取得了巨大市场效益,还多次获得省级优质产品、消费者信得过产品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优质产品等多项称号。在此效应之下,“摩罗”两字在医药保健品市场也逐渐演变成蕴含无限潜力的金字招牌。但与此同时,“摩罗丹”的技术成果发明人和技术成果使用人之间的裂痕也在加剧。 从1999年12月起,河北省中医院、摩罗公司开始在多家媒体上刊登“摩罗胃宝”等系列产品广告。2000年5月,河北省中医院的宣传牌上贴了一则醒目的通告。通告上说,“近来投诉治疗胃病的药——‘摩罗丹’产品质量的患者增多,而市场上已经出现了生产假冒‘摩罗丹’的黑窝点,医院为保障患者安全,已不再使用‘摩罗丹’,所有因服用‘摩罗丹’而出现的任何问题与我院无关。”通告中还提出明确建议,“胃肠病患者可服用‘胃元丹’、‘胃元冲剂’、‘摩罗胃宝’、‘摩罗粥’等摩罗系列产品。” 这则通告,自然让邯药公司无法忍受。 一个月后,在河北省省内的主要媒体以及国家级医药专业报纸上,邯药公司连续刊出声明,称邯郸制药厂(即邯药公司前身)早已出资买断了“摩罗丹”的产品产权,并独家生产“摩罗丹”产品,根本不生产所谓的“摩罗系列产品”。在声明中,邯药公司也对消费者做出提醒:“为保障自身安全,要慎重服药,认清‘准’字名牌产品胃药‘摩罗丹’,凡未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审中心审定、没有药品批准文号的所谓药品均为假药。” 此后,河北省中医院、摩罗公司在《河北日报》、《燕赵都市报》等媒体发表声明进行回击,强调:李恩复教授是“摩罗丹”的惟一发明创造人,也是“摩罗丹”三字的命名人,对“摩罗丹”技术及配方享有专有权;“摩罗丹”正品只有邯郸制药厂生产,包装上有“李恩复验方”字样,只有大蜜丸一种,无其它剂型,凡与上述不符者,均不属正品。 随后,河北省中医院还隆重召开了一场“关于摩罗及摩罗丹知识产权新闻发布会”。当时,李恩复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摩罗丹’是我研制发明的,‘摩罗’二字也是我首先使用的……自己在1985年将‘摩罗丹’传授给邯郸制药厂,在合同中我保留了8项权利,是传授给邯郸制药厂,不是邯郸制药厂买断……” 至此,“摩罗丹”技术成果发明人与使用人之间潜在已久的矛盾公开化。这场口水战也为一场旷日持久的诉讼拉开了序幕。 “摩罗”到底属于谁 2000年7月13日,邯药公司以不正当竞争为由,将河北省中医院、摩罗公司、李恩复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后又增至1000万元)。 2000年9月10日,河北省中医院、摩罗公司、李恩复三方则联合提出“邯药公司获取摩罗丹配方技术无效,应停止使用、销毁包装,并向李恩复教授返还配方技术资料;要求邯药公司道歉;要求邯药公司赔偿300万元”的反诉请求。 2000年至2006年的6年间,此案经过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河北高院”)二审裁定发回重审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判决驳回邯药公司起诉、确认李恩复享有摩罗丹配方技术成果权。尔后四方均又提出上诉。 起诉、判决、上诉、重审。年复一年,周而复始,这起案件似乎打上了一个无法破解的死结。 直到2006年11月30日,随着一声清脆的法槌,河北高院作出终审判决,这场不正当竞争之诉才似乎“盖棺定论”。 由五人组成的合议庭为此案拿出一份30页的判决书。据河北高院一位法官向《中国经济周刊》透露,这是河北省法院系统知识产权案中最长的一份判决。 对“通用名称”的认定是此案的关键所在。法律界对这份判决书给予了极高的评价,有法律专家认为:这份判决中论证并界定了一个药的名称到底是“通用名称”还是“特有名称”,在全国此类案件中,极具判例意义。该判决书认为:按照规定,“列入国家药品标准的药品名称为药品通用名称”,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也规定了“药品必须使用通用名称。” 国家对列入国家药品标准的药品名称为药品通用名称的规定始终是明确和一致的。由于胃药“摩罗丹”1998年被卫生部药典委员会收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药品标准》“中药成方制剂”第十六分册,所以判决书认为“即便胃药‘摩罗丹’目前仅有邯药公司一家生产,‘摩罗丹’也只能是通用名称,而不可能是特有名称。” 虽然早在1991年9月,邯郸制药厂就曾经将“摩罗”注册为商标,邯郸制药厂改制后,“摩罗”商标的注册人也变更为邯药公司。但2001年1月3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国家商标委”)根据《商标法》以及卫生部的有关文件为依据,裁定撤销了邯药公司的“摩罗”商标。 法院认为,这意味着“摩罗”一词不存在“专用权”,任何人都可以合理使用。 不存在“专用权”的法律后果则是:河北省中医院、摩罗公司生产销售摩罗系列产品,摩罗公司名称中含有“摩罗”一词,以及河北省中医院在医务室门上印刷“摩罗大药房”字样等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存在擅自使用或仿冒邯药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问题。 而此前双方在媒体上的口水大战,法院判决,双方在媒体上公开互相赔礼道歉,并须支付相应的赔款。 诉讼仍在继续 但法院的判决并未涉及“‘摩罗丹’的技术成果权究竟属于谁”这一关键性问题。由此,“摩罗丹”技术成果权的归属问题成为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对于利益纠葛的各方,这是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 为此,2007年6月14日,一场争夺“摩罗丹”技术成果权属的官司在河北高院立案。此次诉讼由李恩复率先提起,他向法院请求确认“摩罗丹”技术成果归自己所有,要求邯药公司支付“摩罗丹”使用费2900多万元,并提出邯药公司因没有在“摩罗丹”装潢商标上注明“李恩复验方”,要承担违约赔偿100万元等等。此外,李恩复还请求法院判令邯药公司停止使用“摩罗丹”技术成果,交回相关技术资料。
邯药公司则认为,“摩罗丹”配方是李恩复任职于河北中医院期间,根据单位科研工作的统一安排,与中医院其他专家、职工共同配合完成,所以李恩复不是“摩罗丹”配方的技术成果权属人。
邯药公司还认为,1985年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转让方和受让方是河北省中医院和邯郸制药厂,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与李恩复无关。 由于2000年李恩复已经从河北省中医院退休,在这场“摩罗丹”技术成果权属的争夺战中,原本与李恩复处于同一“战壕”的河北省中医院,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 河北省中医院提出,“摩罗丹”的研制、开发是河北省卫生厅确定的科研项目,“摩罗丹”是中医院投资,利用中医院的设备、场地、临床条件而集体研制的成果,李恩复仅是该科研项目的课题负责人。所以,李恩复对“摩罗丹”技术成果的发明属于职务发明,应该判“摩罗丹”配方权、技术成果权归中医院所有。 在法庭上,三方各自提供证据,激烈对峙,都认为自己才是“摩罗丹”技术成果权属人。 2007年12月18日,河北高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摩罗丹”配方、生产工艺及质量标准技术成果为李恩复的非职务技术成果。 由此,纷争7年之久的“摩罗丹”技术成果权,判给了李恩复。 法院还认为,邯药公司未在生产销售的摩罗丹产品上标注“李恩复验方”字样构成违约,判决邯药公司立即在其生产、销售的摩罗丹产品上标注“李恩复验方”字样,并赔偿李恩复违约损失20万元。同时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驳回了李恩复要求判令邯药公司停止使用“摩罗丹”技术成果的请求。 一审判决后,李恩复和邯药公司对此判决均表示不服。在收到判决书后,两方随即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而此案中的第三人河北省中医院,此次并没有上诉。今年6月17日,最高法院正式受理了此案。 今年9月10日,李恩复的代理人、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智远接受《中国经济周刊》采访时表示,此次上诉主要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判决邯药公司向李恩复支付摩罗丹技术使用费2948.19万元;并责令邯药公司停止使用摩罗丹技术成果,交回相关技术资料。 而邯药公司则在上诉状中,请求最高人民法院撤销一审法院的相关判决内容,即撤消“摩罗丹配方、生产工艺及质量标准技术成果为李恩复的非职务技术成果。邯药公司立即在其生产、销售的摩罗丹产品上标注‘李恩复验方’字样,并赔偿李恩复违约损失20万元”的内容。 9月3日,此案二审第一次开庭。法庭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集中在以下两点:一是在涉案技术转让合同明确约定之外,邯药公司是否应当继续支付技术使用费;二是关于李恩复署名权问题,1985年双方签署的《技术转让合同》中约定“本产品的装潢商标上注明‘李恩复验方’字样”,而后邯药公司并未守约,对此行为,邯药公司是否应该及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对于署名问题,邯药公司在上诉状上辩称,未在其生产销售的摩罗丹上标注“李恩复验方”字样,是由于合同履行中的不可抗力造成的。因为随着近年来国家对药品包装、标签、说明书等相关资料规定的出台,涉案合同约定的注明“‘李恩复验方’字样”的义务与强制性规定相冲突,致使涉案合同的前述条款无法履行。 截止记者发稿前,此案尚未审结,这场持续7年有余的知识产权案件的漫长诉讼,究竟会以何种方式了结,尚需耐心等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