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券商监管评级 券商参与金融期货的监管对策



 严把准入门槛,应对业务创新挑战;强化风险管理与控制,应对业务风险挑战;完善监管架构和协作机制,应对混业经营挑战

    作者:宋宇力/文

  随着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的挂牌、《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的公布以及11家证券公司取得期货介绍业务资格(截至2008年4月18日),股指期货正渐行渐近。同时,经历2008年股市的大涨大跌,中国的证券公司对股指期货的推出更加期待。而面对发达国家因金融衍生品业务带来的巨大风险,面对中国的证券公司刚刚度过综合治理大病初愈的形势,证券监管者们在此时更需要的是冷静和理性,做好准备接受金融期货带来的监管挑战,不能让金融期货业务成为证券公司新的风险集聚地。

  在现有及可预期的法律、政策框架下,证券公司参与金融期货可以拥有多样化的业务空间。这包括:

  1.基于经纪业务平台的券商金融期货业务;

  2.基于自营业务平台的券商金融期货业务;

  3.基于资产管理业务平台的券商金融期货业务;

  4.基于中间业务平台的券商金融期货业务。

  同时,金融期货业务给监管部门对证券公司的监管提出了挑战。其中既有因衍生品本身的复杂性、多样性及巨大的交易量产生的监管难度,又有因混业、创新带来的监管问题。包括了:

  1.业务创新带来的监管挑战;

  2.业务风险带来的监管挑战;

  3.混业经营带来的监管挑战。

  结合我国证券期货市场的实际情况和证券期货监管体系现状,笔者建议多管齐下加强监管。

  严把准入门槛,应对业务创新挑战

  在我国推出金融衍生品场外交易之前,对于证券公司金融期货业务创新的监管重点,可以放在严把准入门槛上。

  1.对金融期货业务创新的主体准入

  我们的证券公司刚刚经历了综合治理,又度过了2006、2007两年大好光景,大都财务状况良好,资本实力大增;但是,并非公司有钱就可以闯入金融期货市场。有必要由证监会设定准入条件,甄别资质,引导有风险抵抗能力、有自我纠偏能力的券商逐步尝试金融期货业务。《IB办法》已经规定了从事IB业务的证券公司及其营业部的资格条件。对于可能带来更大风险的自营、资产管理等金融期货投资业务,应限制那些风险管理能力弱、内控不健全、技术系统不完善、尚未建立合规管理制度或者在自营业务方面有过违规记录的证券公司进入金融期货市场进行投资;参考分类监管评价的不同级别,给予各证券公司相应的金融期货业务准入;对即便有资格自营金融期货的券商,也要评估其不同实力和能力,对其自营方向性投机以及套期保值盘限定不同规模比例。

  2.对金融期货业务创新的产品准入

  在股指期货上市初期,我们应坚持对证券公司涉及金融期货的资产管理等产品进行重点审核。结合股指期货等的风险特性,从发行规模、发行对象、投资策略、持仓限制、风控手段、信息披露等方面对产品作必要的控制,从试点开始逐步推行。逐渐成熟后,可以采取对系列产品一次性审核的办法,同属一个系列的同类型产品只需报备即可,以提高审核效率,跟上产品创新节奏。

  强化风险管理与控制,应对业务风险挑战

  从“327”、中航油等国内衍生品风险事件看,市场参与主体风险意识淡漠、风险管理手段落后等是造成严重后果的重要原因。如果我们能吸取教训,在证券公司开展衍生品业务之初,即积极督促引导证券公司加强风险管理,那么就能够大大加强防御风险的第一道防线,尽量避免发生众多证券公司葬身于衍生品业务的群体风险事件,避免影响公众信心和市场稳定。

  1.及时出台券商金融期货业务的风险管理指导性文件

  巴塞尔委员会和IOSCO于1995年颁布了衍生品风险管理方面的指导意见,我们可以吸取其中的有益经验,结合我国证券公司的特点,制定相关指引,指导公司自身对金融期货业务的风险管理。建议包含以下内容:一是风险管理的组织结构;二是金融期货业务的风险管理措施;三是金融期货风险管理的技术手段。

  2.结合金融期货业务特性,继续完善证券公司以净资本为核心的风控指标体系

  金融期货的推出,对风险控制指标体系提出了新的要求,监管部门有必要进行相应调整,以对金融期货业务加以监管,又不阻碍衍生品业务的开展。

  举例来说,监管部门可以研究、考虑增加对股指期货等衍生品的单一品种及持有的衍生品总量的仓位限制指标,比如自营业务所有未平仓头寸的期货合约实际占用保证金总额与净资本之比、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所有未平仓头寸的期货合约实际占用保证金总额与计划资产净值之比。可以研究、考虑增加VaR(在险价值)、Delta(相对正股变化风险)等量化指标,以更好地把握衍生品的风险收益特性。可以研究、考虑在以净资本为主要监管指标的同时,加入净风险暴露头寸管理指标。

  3.建议重视防范证券公司金融期货业务的法律风险

  法律风险是因法规不明或交易不受法律约束而导致的风险。在我国,金融期货这一新兴事物与法规滞后的矛盾仍存在;而即使在国外较成熟的金融期货市场,据统计,近一半的衍生品交易损失都直接或间接与法律风险有关。

  防范法律风险,监管部门能做的,一是大力推动立法;二是引导证券公司采取法律措施维护自身利益。

  4.建议建立券商金融期货业务的信息披露制度

  阳光下的透明是应对金融期货风险问题的很好办法。目前我们对证券公司的信息披露要求还十分有限。一旦允许证券公司开展金融期货业务,建议监管部门结合巴塞尔委员会和IOSCO制定的“衍生活动和其他金融交易活动监管信息框架”,对证券公司提出更加全面的信息披露要求。

  一要特别规定对客户和公众投资者的金融期货业务信息披露;二要统一规定证券公司向监管部门的金融期货业务信息披露和报告内容。

  5、建议提前进行金融期货业务引起的证券公司风险处置的制度设计

  快速的风险处置响应,有利于避免增加不必要的风险处置成本,防止进一步增加对整个金融体系的不利影响。有必要尽快规定暂停或终止证券公司参与金融期货交易的情形;有必要对整体或在其他业务中,经营管理不善、出现亏损或经营风险的证券公司,及时采取限制金融期货业务等监管措施,直至清理出局。

  完善监管架构和协作机制,应对混业经营挑战

  股指期货推出后,证券、期货两个行业日益走向融合。从目前监管架构和协作机制来看,证监系统内部,期货、证券、基金三个行业监管自成体系,相互独立,有必要加强证券监管资源整合,强化协调监管,既防止交叉和重复监管,又避免监管空白和漏洞。

  可以尝试成立“金融期货业务监管专门小组”。以定期例会、不定期讨论、紧急协调等方式,跨部门开展金融期货监管工作。

  需要更加重视跨市场的联动监管。基于我国目前现货、期货市场相分离、相竞争,基础市场尚未完善等状况,各个交易所应共同考虑如何提供相应的机制与平台,使证券公司等机构得以实现两个市场间便利、高效的套利交易,保证市场效率。

  需要进一步发挥证券业协会的作用,使协会成为协作监管的重要力量。促使协会在培训及人员自律管理两方面发挥更大作用。

  此外,我们应积极加入金融期货市场的国际协调监管。在巴塞尔委员会、IOSCO等的合作之下,已成功发布了一系列对国际金融期货交易监管有重要意义的文件。我国证监会和交易所都需要加强与其他国家监管部门、交易所和国际组织的信息沟通,学习先进监管经验,掌握市场动态情况,及时应对异动风险,防范跨国风险蔓延。

  (作者单位为复旦大学金融研究院、上海证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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