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千年版权法 数字版权是正确的方向吗?



   作者:詹宏志

  互联网全面发展之后,其中一个困扰观察者或行政单位的“现象”,是它轻易“助长”了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从事音乐工作的人对这个现象可能感受最深。以台湾为例,台湾唱片业全盛时期一年总营收超过25亿人民币(譬如在1997年合法唱片业者就还有31亿人民币的销售总值),网络发达之后,非法音乐下载盛行,正版唱片业者的营业总额步步下滑,到了2002年,唱片业的销售总额已经跌到不足13亿人民币,收入足足凭空蒸发了60%,整个行业从上游到下游都面临绝灭的危机。

  但为什么会发生这样的事?台湾社会在1980和1990年代透过教育与执法,好不容易逐渐使民众扬弃盗版唱片、录音带,唱片业才有了一段短暂的好景,不料到了二十一新世纪,尊重著作权的观念再度翻转毁弃,黑暗时代又重新来临,历史进化好像走了回头路。社会在进步,为什么著作权的受尊重程度会退步?

  音乐业者先是怪罪个人计算机附属外围设备的光盘刻录机(盗版行为因此从不肖业者转为普通个人),后来则更无法谅解网络上可交换档案的P2P软件及其提供者(他们甚至发动司法权利对下载音乐的大学生展开策略性的攻击),但现在回头看,这些指控事实上使他们与使用者愈走愈远。

  远在多媒体个人计算机刚推出之时(那是1996年的旧事了),我有一次就在国外杂志读到一篇文章说,年轻人购买一部光盘烧录器的费用,只要翻拷一套“披头士全集”(Beatles)就全部回本了,很难不叫他们做这件事。网络上的音乐下载更严重,边际成本根本是零(你没有因为下载内容而增加任何成本,上网的线路费用你本来已经付了),叫年轻人更加难以抵抗诱惑,年轻人本来是音乐消费市场的主力,主力不再花钱买音乐,音乐产业的困难可想而知。

  问题是,不管是光盘烧录或网络下载,这种使用音乐的行为都是更进步也更方便,尽管并未合法,它们是“深得民心”的。音乐产业第一时间拒绝与使用者的“方便”站在同一边,只希望保持自己的“(收费)方便”,坚持要消费者继续购买明显已经落伍的CD唱片,它的结果就是使消费者波涛汹涌地离开了正版唱片,完全无视于合法权益的存在,甚至淹没在新科技革命的快感中,没有丝毫罪恶感。

 数字千年版权法 数字版权是正确的方向吗?
  苹果计算机突破现状,结合新的硬件iPod,推出第一个成功的音乐下载的服务itunes,终于让使用者有机会用他们更喜欢的方法“合法”取得音乐,尽管合法下载音乐比起非法下载的比例仍低,但合法下载的成长速度已经极惊人了。其实台湾著作权历史上有过合法录像带与非法录像带的竞争个案,很多人以为盗版者省去版权费应有价格优势,事实不然,有价格优势的盗版者彼此分食,利益消散,反倒合法录像带有不断投资改善服务的可能,最后胜利者是合法业者。音乐下载依我看,也有走向乐观的可能,因为并不是所有使用者都想面对犯法的风险,过去他们只是得不到合理的服务而已。

  音乐产业的觉悟来得很迟,到现在多半还一错再错,“数字版权管理”(DRM,digitalrightsmanagement)极可能会变成另一个错误的方向,至少,其中一个有名的错误就是索尼公司的“rootkit事件”。2005年底,一位信息安全工程师无意中发现,索尼公司在他们新发行的CD唱片暗藏了一个间谍程序,当你通过计算机播放时,CD中的暗藏程序会自动安装进入你的计算机,并且用它来侦测未来你翻拷CD唱片的状态,并能在你重复翻拷该唱片三次之后,就让你的计算机无法读取这张CD。消息曝光之后,群情大哗,索尼公司就是搬出“数字版权管理”做为辩护的理由。

  但不管是什么理由,不经过消费者同意,甚至让消费者毫不知情,以黑客式的间谍行径偷偷摸摸闯进消费者计算机的后门,当然是“太过份了”。这个冒犯众怒的个案可能只是罕见的极端例子,最后索尼公司不得不承认错误,并回收这些隐藏恶意的CD,但公司声誉和消费者关系已经大受损伤。

  我觉得这个事件更值得注意的是事件背后的“思想”,也就是直至今日,唱片公司仍然觉得它必须侦测消费者使用著作权的行为,必须对自己的版权做更严格的管控,不管这个管控是否给消费者带来不便。

  目前各种“数字版权管理”的方案都太复杂了(不限于音乐,电子书、杂志也都是如此),都太小气了,保护太多了,对使用者的使用条件考虑得太少了,甚至都比“前数字时代”麻烦。即使是苹果计算机的iTunes和iPod也是如此,譬如说网络的接近早已没有国界,iTunes的贩卖却还分国别授权,价格差距也不小(英国拜英镑高价之赐,英国人买一首歌的价格是美国人的两倍以上),而台湾地区至今没有iTunes的合法服务,使得你买的iPod(和iTunes服务相连结的)其实会成为一部自找麻烦的MP3player。

  当然唱片业的自我辩护可以想象,他们一定说他们必须保护版权以及其中的利益,数字工具巨大的复制能力让他们心生畏惧,他们不相信消费者的善意,宁愿相信DRM。但为什么不想想网络服务的众多例子?很多重要的服务与内容是“免费的”(譬如Google的搜寻),这并不妨碍他们找到“获利”的途径。内容业者不应懒惰,著作权的价值体现一定有更好的方法,一种配合新科技带给消费者方便的方法,而不是防消费者如防贼的DR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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