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汪习根
一、和谐司法的提出
科学地认识司法的内在精神和本质特征,是司法改革与发展的一个根本问题。半个多世纪以来,对这一问题的探求历经了五个不同的发展阶段:即从建国初期的“人民司法”到“文革”时期的“专政司法”,再到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战略转型期的“公正司法”,和依法治国方略提出时倡导的“独立司法”,以至近年提倡的“为民司法”。这些过程,尽管曲折、多变,却日益揭示出了司法的本质属性。由于稳定与有序是法治的基本特征,寻找到一个在相当长的时期一以贯之、恒定不变的规律性司法价值理念并用以指导司法发展的实践,便成为更具有长远性和根本性的伟大历史使命。 在构建和谐社会的时代,和谐司法理念正是回应现实需求与司法发展规律的优先选择。因为作为一种社会价值理想,和谐蕴含着多样价值的统一、人与人及人与自然关系的协调、公共权力与私人权利之间的平衡、价值整合与功能优化。中国目前的司法改革同样要遵循和谐司法理念来进行构造。笔者认为,和谐司法应当成为当代中国司法体制改革的基本指南。 二、和谐司法的内涵 和谐司法是指司法权运行的一种理想状态,它强调一种平衡、折中、价值追求与运行过程的统一,这包括六方面的统一与协调:一是法律至上与人权至上的统一;二是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平衡;三是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统一;四是司法独立与司法约束的统一;五是司法精英化与司法社会化的统一;六是司法刻板化与人性化的统一。前三个方面体现了司法对实质性法律价值的整合,而后三者则试图实现司法的工具性及机制上的融合与和谐,并最终通过和谐主体的和谐司法方式达到实质和谐与社会公平的法治境界。 三、和谐司法的根据 (一)和谐司法是司法权本性的科学反映。司法是关于正义的生活艺术,其魅力在于司法源于生活又高于生活,再现生活又复归生活;而安宁、协和与有序正是社会生活的本质要求。所以和谐是司法的真实本性。展开来说,倡导和谐司法,是司法权的复杂性及其运行规律的内在要求。如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是一对矛盾,和谐司法理念认为应该在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矛盾中寻找平衡;“司法为民”是当下司法活动的根本要求,对转变司法作风、倡导司法便民、防治衙门风气的蔓延至关重要。但也要注意把握好“为民”与“依法”的分寸。在法官的依法裁断中,双方当事人谁是民谁不是民?谁是为民?怎样做才算为民?很显然,如果说法律是人民意志的体现的话,法官依法裁断就是为民;但法官的裁判活动并不是完全消极被动的,如何在被动适用法律中体现主动为民的法律精神?如何处理司法个案公正与社会关怀的关系等等?和谐司法正是在这些矛盾中寻找平衡点的必由之路。 (二)和谐司法是社会公平的基本手段。司法所追求的正义究竟是什么?对此,一般认为是指个案公平,即控辩双方纠纷的公平、公正解决。实际上,任何个体都是社会群体中的个体,社会的整体正义应当成为司法的重要价值目的。以个体正义为出发点以社会正义为根本价值取向,实现个体正义与社会正义的一体化是和谐司法的客观必然。 (三)和谐司法是司法经验的外来化与本土化相结合的产物。以法律移植和借鉴为主要方式的舶来司法制度与文化,只有植根于本土的社会环境得以存活而不产生排异反应,才能内化为自身司法的生命活力。而传统的司法特色也必须在现代性的冲击下进行创造性转换以适应现实,如果过分固守传统不放,势必桎梏其功能释放。如调解就是本土司法的样板,并发挥了一定的域外影响,对和谐地化解矛盾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那么,调解是否也有一个“度”的限定?如果有,其边界何在?为此,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中谋求它们的相互协调就成为和谐司法的基本要求。 四、和谐司法的实现 和谐司法立足于国内外司法的实践,克服了旧有司法理念的片面、简单和非科学性,系统地揭示了司法权运行的真理性。主要应该从四个方面着手加以构建: 一是从司法权的构成要素即司法主体、司法行为、司法客体、司法程序的协调统一方面着力,探求司法权良性运行的内部机制,这包括司法组织纵向关系模式和横向关系模式的优化。如案件的请示报批制度,直接涉及上下级法院的关系,不可采取一刀切的简单做法。对法律规定不明的可以请示,但对事实查证与认定则不宜如此。否则就可能妨碍上下级法院之间监督与被监督的和谐关系。 二是整个社会体制要为司法权的合理配置提供基础性条件,包括进一步理顺区域、城乡司法的和谐关系。目前,城乡之间、区域之间发展的二元性,通过财政与行政管理的制度安排,使得不同主体享受的法律资源是不同的。对此,可以考虑建立欠发达地区和人群在司法上的财政扶助制度和司法资源上的补给制度。 三是强化司法对社会秩序的维持力度和对无序与冲突的整合度,解决司法张扬与司法谦抑的矛盾。一方面,“司法是正义的最后防线”。司法既是冲突的集散地,也是冲突的消解处。另一方面,不仅司法守卫着正义,伦理道德和其他社会规范也守卫着正义。实现对冲突的法律调控与非法律调控、强制解决与软性消解的联动与协调,是和谐司法的重要内容,我们既不能只强调法律能动与刚性司法,也不可不负责任地将矛盾与纷争退还给社会。 四是处理好和谐司法与严格司法的关系。要克服两种倾向:一是一味强调和谐而忽视司法的形式科学性与逻辑严谨性,将“和谐”等同于“和稀泥”,这实质上是对正义与公平的挑战;二是过于机械地固守司法的程序与形式理性,仅仅认为司法的价值在于个体正义而无视社会正义。总之,不能为了躲避矛盾而削弱甚至放弃司法正义的最后防线。 【作者单位:武汉大学法学院】 (2006年11月23日《检察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