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时十年,被业内称为“厦门知识产权界历时最长的纷争”——惠尔康商标权纠纷,这个纠纷其实并不会如外界所传言的那样错综复杂。
辛辛苦苦的叶氏夫妇,硬是把一家从废弃营房、手工劳作的厦门同安小厂打造成了一家颇具规模的食品集团。大约在1994年前后,叶氏夫妇“朦胧”中觉得,得给“惠尔康”这个商标注册了,一折腾发现情况不妙,“他们致力培养的‘惠尔康’被抢注了”(《厦门日报》)——我对此表述是有看法的。抢注这个词语虽然偏中性,但是在这样的语句环境中,它主观上带有了贬义倾向。
先对“惠尔康”进行注册的是天津惠尔康科技公司,早在1993年3月就已经提出申请,1994年8月“惠尔康HEK”商标注册成功,核定使用在第30类豆乳商品上。“1992-1996年是惠尔康起步、积累阶段。当初,惠尔康的条件相当简陋,根本没有自己的厂房,所有产品都是在部队租来的营房里加工的。”惠尔康品牌部原负责人汤向东曾经向媒体表示。
所以当时惠尔康的知名度即使已经超出福建省,但是对于千里之外的天津惠尔康公司,这种注册恶意的可能性有多少?
“制造麻烦”的并不是这家千里之外的公司,而是与厦门同属一省的福州维他龙营养食品有限公司。福州维他龙在1997年6月与天津惠尔康主管部门办理了商标转让事宜,前者凭借受让的豆乳类“惠尔康”商标,向商标局申请在32类的汽水、果汁、豆奶、蔬菜汁(饮料)、果子粉、矿泉水(非医用)、水(饮料)注册“惠尔康”商标,于1999年获得注册,注册号第1267138号。这里有一个细节是,天津惠尔康公司在1996年4月已经注销。
这不是在要厦门惠尔康公司的命吗?福州维他龙其实只是想“讹”厦门惠尔康公司一笔钱,据悉福州维他龙曾通过厦门惠尔康的经销商“委婉”表达商标转让事宜,由于价格谈不拢,厦门惠尔康没有接受;而福州维他龙总经理表示,当时厦门惠尔康的诚意不够。
2002年12月,厦门惠尔康向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请争议,申请撤销福州维他龙注册的第1267138号“惠尔康”商标;2004年7月,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撤销的裁定,理由是厦门惠尔康使用在32类饮料上的“惠尔康”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驰名商标”,认定福州维他龙公司行为具有恶意性质;2004年7月,福州维他龙公司终于一纸诉状将商评委和厦门惠尔康告上了法庭。
结果大家已经知晓:厦门惠尔康胜诉。笔者有疑问。
(一)“瑕疵”可以否定交易的合法性?
法院认为,福州维他龙受让第701244号商标存在重大瑕疵,就是天津惠尔康公司在96年注销,而维他龙公司却能在97年获得商标转让。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用措辞严谨:存在明显的法律上的瑕疵。法院有三点理由,前两点分别是,天津惠尔康公司的注销时间早于维他龙公司受让时间——不存在的民事主体,转让注册申请书上有天津惠尔康公司的公章,按规定,注销企业应上交工商管理机关。
笔者同意法院关于“瑕疵”的论断,但是商标作为一种可以自由转让、出售、租用的知识产权,只要天津惠尔康公司与维他龙公司达到商业交易的一致,那么他们的行为就是合法有效的。一个愿卖,一个愿买。自然人也可以成为一个民事主体,天津惠尔康公司注销,但是其商标资产,可以由其中的一个股东继承,因为商标允许个人持有。国家商标局在今年2月之前的很长一段时间允许自然人注册商标,于是市场上出现了不少以销售已获得注册商标的商人,自然人可以持有商标,我们在国家商标局的官方网站上也可以看到许多由自然人持有的商标公告。也就是说,天津惠尔康公司注销了,但是还是有人可以得到“惠尔康”商标的商标权。“他”愿意转让给谁,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是“他”的权利。
第三点理由是,《“惠尔康”商标过户协议》(维他龙公司与放射医疗研究所于1996年6月6日签定)未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商标过户协议》作为维他龙公司主张其权利的重要依据,“维他龙公司应当清楚该证据的重要性,其未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不是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3239号裁定的依据,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潜台词是:这份转让协议是有一定作用的。
法院应当跳出商标评审委员会这一层面,而上升到法律的层面。那时维他龙公司没有提交这份协议,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不利于维他龙公司的裁定;而今天维他龙公司在法院提交了,法院应当在法律的尊严下保护这份协议持有者应有的权利,而突破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这一层面的裁定。
(二)驰名商标就可以夺走他人的合法注册商标?
法院支持“惠尔康”驰名商标认定,及“惠尔康”品牌的各种产品与厦门惠尔康公司形成了特定联系,“商标评审委员会将该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并无不当,法院不持异议”。
笔者没有任何异议。
笔者对于法院所采用商标法条款存在异议。
对于第1267138号商标应否被核准注册,法院认为,我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异议一:读者请注意,这个条款重点部分是“申请注册的商标”定语是“申请注册”,而维他龙公司作为已经注册成功的商标所有者,其所持有的商标不是“申请注册”的商标。所以法院采用的这一条款,明显不恰当。
异议二:“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这一条款细则同样不适用于本安全。理由是,厦门惠尔康公司的的确拥有“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但是天津惠尔康公司是这个“惠尔康”商标的最先注册人,厦门惠尔康先后几次注册中均被商标局驳回。所以,天津惠尔康是这个商标的第一位注册人,维他龙公司只是有“瑕疵”地继承了这个商标权,请问,“复制、摹仿”的行为认定是否合理?
我们应当看到这个事实,天津惠尔康科技公司在1994年就已经注册拥有“惠尔康”商标,而厦门惠尔康却是在2003被定为“中国名牌”(只是图形部分),大约在2005年才获得“中国驰名商标”的认定。(2005年6月20日,北京市高院终审裁定国家商标总局给予惠尔康“中国驰名”商标的合法性。)
法律是否可以支持因为10多年后获得的驰名商标认定的商标来“拿走”别人10年前注册的商标的权力?
这样的支持会产生不良的结果?一家东方红的鞋类产品制造商,成为“中国驰名商标”,要求一家据悉是拖拉机企业停止使用“东方红”商标,而这家拖拉机企业使用这个商标至少有十几年的历史!在晋江这个品牌之都,存在不少通过其它途径认定的“中国驰名商标”,或许他们的知名度还远远达不到福建驰名,笔者“担忧”是由通过这样的操作去“夺取”其它公司的商标权?
商标法的这一条款,恰当的使用范围是用来防止恶意注册的“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
支持维他龙公司由天津惠尔康公司受让的惠尔康商标权(第30类豆乳商品)
请允许笔者引用一下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的认定(2004年7月):“福州维他龙公司从已经注销的天津市惠尔康科技公司受让“惠尔康”商标行为存在明显瑕疵。福州维他龙公司明知“惠尔康”是厦门惠尔康公司在先使用于饮料等商品并享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却采用抄袭、复制的不正当手段在类似商品上进行注册,其主观上具有明显地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因此撤销福州维他龙公司的‘惠尔康’商标。”
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的这一决定的后面一个理由,笔者是基本同意的。据此撤销维他龙公司关于惠尔康商标(非第30类豆乳商品)的权益,笔者也是同意的。维他龙公司的行为让“非商业”人士无法认同,但是在法律这一层面来讲,在以“注册在先”为基本原则的《商标法》面前,抢先注册不对吗?我们在主观上可以“同情”厦门惠尔康公司,但是在法律的层面,支持厦门惠尔康公司就不对。
为什么厦门惠尔康不去先注册?
为什么厦门惠尔康公司注册失败?
是什么可以保证一家公司基业长青?是制度!
是什么可以保证一个国家长治久安?是法制!
制度和法律是什么?条款上怎么写,就按照条款上来执行,在没有修正之前,哪怕这一条款是可笑的、荒诞的。
国外有一所著名高校,在一次考试的时候,一位据说是法律专业的学生突然向监考老师提出,要求提供“点心”的要求,理由是校规里有类似条款,老师不敢含糊,马上执行了;不久,这位学生收到了5美元(?)的“罚款”,理由是校规上有“学生在公众场合要求有佩剑”,当代的大学不可能谁还有佩剑。
这不是一个笑话!
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前面一个理由,“受让‘惠尔康’商标行为存在明显瑕疵”,不足以支持其撤销维他龙公司的“惠尔康”商标(第30类豆乳商品)。笔者一再强调,商标转让事件,实质是福州与天津两家公司之间的商业交易行为,虽然他们的交易商品是“商标”,与《商标法》关系不大(可能有过户手续),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关系不在。
法院是这样认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3239号裁定中,并没有对维他龙公司受让第701244号商标作出是否有效的认定”,“作为应当考虑到的一个事由与第701244号商标已经被撤销的事实结合起来进行认定”。法院支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用一个事由,一个没有作出“是否有效的认定”的事由来支持一个具有法律效应的裁定?
谁拥有商标转让合法性的认定权限?应当不会是国家商标局吧?
在此案例中笔者认为,国家商标局也负有一定责任。维他龙公司在1999年注册“惠尔康”公司商标成功,为什么那时国家商标局没有发现维他龙公司存在:“采用抄袭、复制的不正当手段在类似商品上进行注册,其主观上具有明显地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5年之后,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却认为,维他龙公司具有上述的“不当行为”。难道商标局的工作不是存在一定程度的疏忽?
商标局的工作人员面对成千上万的商标注册工作,又怎么可能知道注册商标的一些具体情况?对,所以必须按规则来办事。所以,商标局工作人员会进行数据库的查询,在一定时间之后进行商标注册公告,有异议者可以提出,经过了一系列的程序,维他龙公司注册成功了,过程的合法性支持了其结果(商标所有权)的合法性。
而如今商标局却要撤销了,那么商标局是否要退回维他龙公司的注册费用?
再退一步讲,天津公司的商标权利呢?
因为商标转让行为“存在明显瑕疵”,而商标权不能归福州维他龙公司所有,那至少也是退回天津惠尔康公司的一位原股东,虽然这家公司注销了,但是商标权可以继续有效,只要没有超过10年期限,只要交纳一定费用,商标具有延续性。
天津惠尔康公司对于“惠尔康”(第30类豆乳商品)的商标权,这下没人有异议了吧?
一位拥有这个商标的合法权的人,把权利转让给维他龙公司,而商标评委会认为受让存在“瑕疵”,最后把商标权判给了第三者,厦门惠尔康公司。
这样的行为是否也具有一些“瑕疵”?
请允许我再做一个假设,99年之后,如果厦门惠尔康公司没能经营有道、高速发展,产品行销全国,“惠尔康”成为了“中国驰名商标”,那么是否还会有人怀疑福州维他龙公司的合法性?不能因为外因,冲击法律的严肃性。
这样的假设是没有任何恶意的,笔者也为厦门惠尔康今天之成就而欣慰。
笔者最终观点是:支持维他龙公司从天津惠尔康公司受让的商标权(第30类豆乳商品),也认为其后来根据受让商标而在其它类别注册“惠尔康”具有恶意性质。
据称晋江一家“雅客”食品企业也曾遇到类似情况,该公司原先名称也被广东一家企业先注册,后来因为价格问题,该公司重新注册今天的“雅客”。
法院的判决是笔者不能完全认同的,但是可能却是一个好的结局。
厦门惠尔康公司可以借助“惠尔康”这一品牌利剑,驰骋市场,她在实业方面取得了让人瞩目的成就,可以取得更大的辉煌。
欢迎与aihuau(爱华网)作者探讨您的观点和看法,作者:陈士信先生,对品牌经营战略、品牌定位、策划与竞争策略、传播,品牌观察有独到之见解,尤其关注体育用品行业,关注企业发展战略、策略,企业经营管理,不少作品见诸于《中国市场》杂志、中国服装网、慧聪网、中国管理顾问网、爱华网等知名媒介。之猎中国、管理人网、爱华网专栏作家。电邮:[email protected],博客:http://yunjuzhuren.blog.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