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公司的现实存在,只能通过制度进行完善而不能禁止
身为上海某咨询公司的经理,张斌(化名)这些年的确赚了一些钱,但是,他心里始终悬着一块石头,不时让他寝食难安。2000年,张斌从一家著名的咨询公司辞职,想用手头的资金自己开一家咨询公司,但是,一时间他又难以找到志同道合的人加盟,于是,他就以自己和母亲两人合伙的名义注册了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当然,在申请注册的时候,他们并没有表明是母子关系。
毫无疑问,张斌的这家有限责任公司属于典型的一人公司。所谓一人公司,也称独资公司,是指由一名股东(自然人或法人)持有公司的全部出资或所有股份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而根据中国现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这样的公司实为非法。
“所以,我一直是提心吊胆地做生意。”张斌感慨地说。其实,有张斌这种感触的创业者并不在少数。
也许,对张斌们而言,这样的日子很快就会结束。
2005年1月22日,在上海举行的“中德完善公司立法研讨会”上传出消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已经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望在今年3月的人大会议上审议。
据参加研讨会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李飞介绍,在《草案》中,有限责任公司一章已经正式增设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这一节内容。此举表明,中国的公司立法顺应世界潮流,将明确承认一人公司。
有利于个人创业
“新的《草案》规定,一人可以创办公司,并且最低注册资本为10万元,这对于年轻人创业肯定会产生积极的影响。”上海某大学毕业生就业指导中心的老师告诉《瞭望东方周刊》,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当前大学毕业生的就业压力。
据统计,2003年高校毕业生为212万,就业率仅为70%左右,大约有64万人落实不了工作岗位;2004年的数字是约75万人。而2005年,中国普通高校毕业生人数将达338万,比2004年增加了58万人,毕业生就业形势严峻已是不争的事实。
与会的部分专家认为,如果一人公司得以放开,一方面是有条件的毕业生可以自主创业,另一方面则是,一人公司的大量增加也需要相当数额的大学毕业生为其工作,从而缓解毕业生就业难的问题,“并且,后者是更大一块容纳人力的市场。”
此外,国务院法制办工交财贸司司长胡可明在会上指出,在这次修改公司法征求意见的过程中,有相当多的企业家和学者提出,如果“一人公司”的形式能够得到法律认可,则体现了国家更加注重建设有效率的、平等的市场经济,即国家尊重每个人的创业愿望,从而最大限度地释放了个人的创业欲望。
“每个人都渴望在市场上取得成功,但市场风险却不是每个人都能承担。”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成涛研究员说,正是为了减轻创业者的风险,在商法中出现了公司制,其核心内容就是有限责任,而非无限连带责任,以激发人们的创业欲望。所谓有限责任,是指如果公司宣告破产,则仅以公司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而不是以出资人的全部财产来承担连带责任。
综观世界各国,绝大多数国家在早期都在法律中禁止一人公司的存在,其理由是,一人公司在公司治理与管理方面存在天然的缺陷。比如,公司股东会、监事会制度因为只有一名股东而无法建立,公司的财产易与股东的财产发生混同,使得交易者承担了不必要的风险。
但是,理性的人们很快发现,一人公司的现实存在,只能通过制度进行完善而不能禁止。与其可能存在的缺陷相比,一人公司对于市场活力的作用更值得期待。于是,当今市场经济国家纷纷建立了一人公司的制度。
“其实,一人公司中可能存在的道德风险,在其他形式的公司制度上也可能存在。”德国柏林洪堡大学法律系教授克力斯梯安.基希纳认为。
一人公司的客观现实
一人公司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分为两种:形式上的一人公司和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前者指该公司的出资额或股份仅为单个股东所持有,并且该公司有且仅有一个股东。后者是指形式上公司股东人数为复数,但实质上只有一人为公司的“真正股东”或者说是“实有股份权益者”,其余股东仅仅是为了满足法律上对公司股东最低人数的要求,或是持有一定股份的挂名股东而已。
“实际上,一人公司制度在我国已经得到了法律的有限承认。”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成涛研究员告诉《瞭望东方周刊》,中国国有企业和外资企业这两类企业均可采用一人公司的形式。“法律没有正式承认其他类型的一人公司的合法性。不过,在实际环境中,这样的一人公司却大量存在。”成涛说。
其实,翻开中国现行《公司法》就可以发现,虽然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有2个以上50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但并未将低于公司股东法定人数作为公司解散的理由之一,由此,公司资本依自由转让或依赠与、继承也可能形成实际上的一人公司。而为了最大限度利用有限责任原则规避经营风险,实现经济效率最大化,单一投资者通过挂名方式举办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更是司空见惯。
“与其让这些公司生存于法律的边缘状态,不如在法律中正式予以承认,并纳入到法律规制的范畴中来。”成涛认为。
一人公司的无限责任
世界上没有完美的制度。
上海市六角城律师事务所陈雁律师认为,相对于其他的公司形态,一人公司确实更容易出现股东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情况。“因为一人公司的公司财产虽然一经出资便脱离了股东,但实际上仍然为其所操纵。”
不过,陈雁律师进一步分析说,针对一人公司的弊端,《草案》已经作出了一些特别规定。比如,规定一人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度为10万元,并需股东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关于公司投资的主体,《草案》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一人公司应当在名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标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字样来公示公司的性质等。
此外,《草案》对一人公司的书面记载和财务监督制度也作出了特别的规定。对于应由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做出决定的部分,一人公司的股东必须以书面的形式予以记载,并由股东签字后置备于公司;一人公司也应该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事务所审计。
虽然,《草案》作出了一些预防性的规定,但是,在专家看来,这还远远不够。
“一人公司最大的问题在于制衡机制的缺失。”德国柏林洪堡大学法律系教授托马斯.莱塞尔介绍说,德国对一人公司的出资和后续操作提出了额外要求,如个人在提出一人公司注册申请时需要提供担保,个人决策的记录需要在主管机关登记备案,并且如果因个人原因导致公司破产,那么债权人有权在注册资本之外还可以向股东个人继续追讨债务。
清华大学法学院朱慈蕴教授则认为,中国公司法应该规定,一人公司在以下情况应对外承担无限责任:一人股东全部或大部分控制公司的经营权、决策权和人事权;一人股东与公司业务、财产、场所、会议记录等混同;公司资本显著不足;欺诈。
“在我国没有完全引进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的情形下,对一人股东承担无限责任应从严把握。”刘迎霜认为,承认一人公司的合法性是立法意义上的进步,但是更重要的是在于完善一人公司的规制,以使其扬长避短,真正成为市场经济中又一活跃的市场主体。
《公司法》修订草案摘要
业界认为,《公司法》修订草案一方面放松了严苛而不合理的管制,体现了鼓励投资、增进经济活力的意图;另一方面着意于修补漏洞,对各方利益予以均衡保护。部分要点摘录如下:
上市公司新增独董制度
现行公司法对有限公司、股份公司和上市公司中设立董事会和董事有规定,但却没有设立独立董事的规定。修改草案明确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会成员应有三分之一以上的独立董事。
公司转投资限额取消
现行公司法规定,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但不包括公司在投资后所接受的被投资公司以利润转增的资本,修改草案取消了这一限制。
股票上市门槛降低
现行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要申请股票上市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公司股本总额不得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开业时间在3年以上,最近3年连续盈利;持有股票面值达人民币1000元以上的股东人数不少于1000人,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公司股份总数的25%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4亿元的,其向社会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15%以上。
修改草案规定为:公司股本总额不得少于人民币3000万元;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公司股份总数的25%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4亿元的,其向社会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10%以上。
控股股东责任加强
现行公司法没有对公司控股股东与公司业务混同时的责任作出规定。修改草案明确要求公司控股股东应当在人员、财务、业务等方面与公司保持独立;公司控股股东在人员、财务、业务等方面与公司混同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人公司”的四大难题
国内青年法学家蔡福华指出,目前,中国建立一人公司的制度必将面临四个方面的难题:
一是容易导致滥设公司,可能造成经济秩序的紊乱,并且,在市场诚信制度尚未完全建立时表现得尤为突出。
二是混淆公司与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律责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将纷纷转向一人公司,无限责任名存实亡,企业形态形同虚设,从而有悖于通过划分企业类型来令投资者承担不同责任的立法初衷。
三是公司治理结构的弊端更加突出,股东权力一人独揽,破坏了公司团体性和法人性的特征,破坏了在公司内部确立互相制约的民主法治思想,给股东滥用权力、侵害债权人及相关利害人利益留下祸患。
四是保障制度没有跟上,一人公司造成股东与公司在人格与财产上的混同。在英美法系国家,是通过“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来制止和惩罚滥用公司人格的一人公司股东。但是,“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是在判例的基础上发展起来,需要法官针对不同的个案,根据判例来行使自由裁量权。而中国是成文法国家,法官没有这方面权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