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人干股合作协议书 自己干?还是合伙干?



对于每一个创业者来说,面临的第一个问题就是自己独立创业还是找人合伙。这个看似简单的问题,如果没有专业的法律指导,处理不好,很可能对企业以后的发展带来影响,甚至有可能使艰苦创业的成果付之东流。在现实的创业经历中,不乏此种实例。下面的情况虽不是每一个创业者都会遇到,但对所有创业者,应该会有所启示。

1994年,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件特殊的贪污案件进行了判决。该案件由当地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状告甲、乙、丙三人在创业过程中非法侵占集体所有资产,构成犯罪。而法院经过调查,最终做出了三人不构成贪污罪的判决。

事情的起因是这样的,上世纪八十年代初期,以甲某为主乙某、丙某等人自筹资金开办某消防厂(以下简称消防厂)。甲某与某县A乡水机电公司签订合同,由水机电公司提供集体营业执照,消防厂挂靠该公司名下,每年向公司缴纳一定的管理费。消防厂的生产经营完全由甲、乙、丙等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1985年1月,A乡人民政府在没有办理任何赠与、转让和赎卖手续的情况下,将消防厂收归A乡人民政府,作为乡办集体企业。消防厂把向水机电公司上缴的管理费改交A乡政府,A乡政府曾经出面帮助消防厂向银行贷款30万元作为企业发展资金。1986年A乡政府为扶持乡镇企业发展,向消防厂提供厂房一处,由消防厂出资修缮后使用,但既没有明确该厂房为乡政府的投入,也没有在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直至1989年3月23日,消防厂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时,才正式将该厂房作价27万元算做A乡政府的投入。在此期间,甲、乙、丙三人共分得利润10万元整,当地检察机关据此认定三人构成贪污罪,并提起公诉。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该案中,武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消防厂的经济性质提出鉴定意见,认为在A乡政府1989年3月23日以厂房作为投入之前,消防厂属于名为集体、实为个人合伙的企业。1994年,该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已经查明的上述事实做出判决,消防厂在1989年3月以前,属于名为集体、实为甲、乙、丙等人合伙的个体企业。被告人甲、乙、丙等人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的工作人员,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身份,其所分的钱物是个人合伙的盈利,不是公共财产,因此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在以上案例中由于创业者缺乏法律意识,在开始创业时就没有明确公司的性质以至出现享有自己劳动成果时反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后果。因而在创业之初创业者不论是选择自己干还是找人合作都必须以法律的方式确认创业的形式,以充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创业者是选择自己独立创业还是找人合作,其法律后果、承担责任、运营的方式差别很大,创业者应根据自身的实力、从事的行业特点、拥有的资源等方面的因素来选择创业的方式。下面我们对各种创业方式的特点、法律后果及每种方式应注意的问题作简要的介绍,以帮助创业者降低风险,更好创业。

<b>1.设立个人独资企业</b>

是指完全由创业者个人投资,全部资产为创业者所有的营利性经济组

织。这是一种古老的企业形式,至今广泛地运用于商业经营中,其特点是个人出资,个人经营,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个人独资企业虽然有自己的商号或名称,并以企业名义从事经营行为和参加诉讼活动,但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企业只是自然人进行商业活动的一种特殊形态。此种创业方式主要适合会计、律师、科技咨询等中介服务行业。采用该种方式尤其注意:创业者是以个人财产对创业的风险承担无限责任。该种创业方式虽然对创业者风险较大,但由于它前期资金投入较小、经营决策灵活、在实际创业活动中也为不少创业者采用。

<b>2.设立合伙企业</b>

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企业组织形态,其本身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设立合伙企业,具备主体资格的个人可以用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劳务(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各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合伙以其聚散灵活的经营形式和较强的应变能力普遍受到重视,已成为现代联合经营所不可缺少的形式之一。该种创业方式主要特点:它主要是一种人合而不是资合,创业伙伴是以其个人全部财产共同对外承担法律责任,换言之,如果某一个创业伙伴在经营活动中出现问题,其他人对此承担连带无限责任。

1997年,甲、乙二人设立某合伙企业,主要从事软件开发相关业务,合伙期间,乙取得二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该企业在业界已颇有知名度,四年后乙因故要求退伙,因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中就发生退伙清算时企业商号、著作权权属等约定不明,因此甲、乙双方就该商号及著作权的归属发生争议,诉诸某法院,经法庭审理,依法判处双方对该合伙企业的商号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享有共同权利。

类似案例举不胜数,由此可见,采用此种创业方式创业者最应注意的是创业伙伴的选择和合伙协议的制定。

<b>3.设立有限责任公司</b>

有限责任公司为德国首创于1892年,是指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得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其与股份公司的区别在于它的相对封闭性,即股份不公开发行,股份的转让受一定的限制,股东人数(我国规定为二人以上,五十人以下)受一定的限制,其本意在于保持公司成员的相对稳定性,以增强内部的凝聚力。实践证明,有限责任公司对于中小规模的企业是比较理想的模式,其优点在于:(1)投资风险小,易于筹集资本;(2)设立手续简易,机构简单,便于组织管理;(3)股东人数较少,相互了解信任,内部关系密切;(4)资本确定,人员稳定,对外信用牢固。

在我国,其设立原则上采用登记准则主义,对法律、行政法规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适用核准主义。创业者如何依法出资设立有限公司,出资权益如何得到确认及保护,下面列出的案例也可以给创业者带来一些启示。

原告深圳某公司为在上海设立分公司,委托被告甲某进行上海分公司的筹建和开办工作。1994年6月3日,上海某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并根据原告汇付该所的10万元人民币和提供的40万元实物商品证明,出具了50万元注册资金均由原告投入的企业资信证明书和验资报告。因申办有限责任公司按规定须有二个以上股东共同出资设立,被告即以原告名义向该所提供一份被告占总投资20%的投资证明,该所据此将验资报告中的10万元注册资金修改为被告个人投入。同年7月,主管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修改后的验资报告核发了深圳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分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被告甲某。事后,原告得知了被告修改出资的情况,遂与被告于1995年3月10日达成了上海分公司关于股资问题的书面纪要,明确上海分公司的全部注册资金均由原告直接投入,注册分公司过程中一切文件内容所指资金投入比例,不能代表分公司实质资金来源,纯为注册所需之技术处理。嗣后,原被告在经营活动中发生了矛盾,原告免去了被告在上海分公司的一切职务。1995年12月7日,被告将上海分公司公章、支票、营业执照及本人私章等移交给了原告。同年12月18日,原告向主管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上海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乙某,并提交了调整投资结构的书面材料。被告得知后,致函该局表示,没有本人同意和签名,任何人不得以各种名义向工商部门申请更换上海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致此事未能办理成功。原告遂向上海某会计师事务所要求更换投资人未成,涉讼。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为符合有限责任公司的开办条件,向验资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材料的内容,违背了事实真相和有关法律规定,是规避法律的行为,故认定其行为无效,无效的责任在双方。对系争之10万元注册资金,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资金来源和投资凭据,被告未能提供这方面的证据,故对系争之标的,应认定为原告投入。依照相关法律之规定,做出以下判决:原被告系争之深圳某公司上海分公司10万元人民币注册资金属原告投入。

<b>4.设立股份有限公司</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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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有限公司是现代企业制度最典型的形式,指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股东虽有资本的所有权却没有业务执行权,股东会不参与经营,企业经营权由董事会和经理掌握。股份有限公司是完全的资合公司(即资本的集合体),实行股份的等额化(及证券化)和转让自由化,对股东身份、资格和最高人数都没有限制,因而能够广集资金,扩大规模,并保持公司人格的独立性、永存性。但是其设立要受到较多的法律限制,而且其日常经营管理受到较严格政府控制及监管。

(下期法律实战栏目主要内容:关于创业企业设立过程中的入资方式,及其所产生的相关法律问题。欢迎读者把自己创业中遇到的难题来信告知。编辑信箱:[email protec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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