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假”要打在管理者的屁股上
史料记载,“打假”之说,我国古代早己有之,《唐律》中关于商品打假的法条就比较严密。《唐律》专设《诈伪》一篇,其中对假冒伪劣商品从质与量即“行滥”与“短狭”两个方面论罪,所谓“行滥”是指商品“不牢不真”;“短狭”即纺织品尺寸短狭,或幅宽不足之类。两罪一经发现,不仅要将商品没收,对当事人还是要打板子的,即“杖六十”。按当时的刑具,身体壮实的汉子,被打六十大板之后,至少也得调养一个月后才能行走;而一般瘦弱的身子往往被打二十余板之后就难以承受,有的行刑未完便呜呼哀哉了。这虽然算是重刑,但是对行使职权,在监管“行滥”、“短狭”行为的过程中有不规范的行为,对负有监管责任的官吏处罚更重,要“杖七十”。天子脚下的长安城首先进行“校称”制,以后逐渐在各地推广。每年8月,京城商贾须到“大府寺”接受“度量衡器的检验”,各地商贩则到州县衙门“校斛斗秤度”,领取鉴定合格书后方可投入使用,违法者“杖七十”。有关主管官吏如果评定物价有意舞弊,监校衡器等不准确,纵容伪劣商品入市等,也要重罚,“杖七十”。“打假”也要打在管理者的屁股上,毫不含糊。
人类文明发展到今天,打板子之类的“肉刑”或者“酷刑”早己不足取,但是“打假”要打在具体人的屁股上,尤其是对策划造假和负有监管责任的管理者处理更重,对于当今的打假仍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也设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以及相关的特殊类型的造假售假罪。但是造假售假行为要达到5万元以上,或者情节严重到一定程度时才能以罪论处,其他则施以行政处罚,当然是不打板子的。问题在于,造假售假的主体随着生产规模的扩大,往往是以“单位”的面目出现,在处罚“单位”时,处罚也触及不到“自然人”身上。这样的打假往往不能使真正的造假者伤筋动骨,造假售假的资本犹存,随时可以新的面目出现。当然,在对造假售假以“罪”论处时,依法对单位处罚后,也有“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相关规定处罚的规定,但在实践中,一般的打假很难上升到论罪并罚的程度。而在行政处罚中,市场竞争法则的一个重要特征,是以调整企业行为为主,这种定位当然为了区别于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行为的调整,但也在调整单位与具体人之间形成了一定的误区。例如在打击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中,虽然也授权行政执法者可以根据情节对侵权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可是弹性较大,既使处以最高额1万元的罚款,对在单位中能够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来说,也只是小菜一碟,高层次的管理者完全可以溜之乎也。就是说,板子打不到具体人的屁股上。如果造假售假者是个体工商户,上述规定或许是不成问题的。可是当造假售假“现代化”了之后,对市场的主要威胁已经不在于个体工商户。当今造假售假不仅是用高科技武装,而且内部有更多层级的分工,比如有决策策划、组织执行、具体实施,且有公关、袒护的不同策应,它们又集合在一个合法的“单位”旗帜下,当打假只打“单位”时,就很容易形成避风港。实践中不少造假售假“单位”的“蒸发”,人去楼空的现象就应当引起我们的足够重视。在这样情况下,倡导打假的板子要打在管理者的屁股上绝不是戏言。单位做为“法人”总是虚拟的,而自然人则是具体的;在造假售假中,作为组织策划的管理者,其作用要比下线或者一线的主管和直接责任人员重要的多,如果板子打不到他们的屁股上,打假总会是按倒葫芦浮起瓢。作为造假售假的合法单位“蒸发”后,总有其合法的审批、监管人员在,如果让他们处于打假的法网之外,那也怕是立法的倒退。况且,一些单位并不是造假售假者个人或者部分人所有的,在委托经营者管理中,经营管理者为了显示当期业绩而弄虚作假的不乏其例。他们如果造假售假,其行为因侵害了消费者的利益而负责赔偿时,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单位承担,或者应当由直接责任人员承担的处罚由单位“埋单”,对单位其他的相关利益主体也是一种侵害。既使因危害严重,依现行法律对造假售假的个人管理行为进行了处罚,那维护的也只是国家利益,与对企业内部相关主体利益的维护是不同的。由此可见,打假的板子要打在管理者的屁股上,尤其是对尚不足以治罪的打假,要把板子打在具体人的屁股上,为了达到这个效果而扩大具体人的范围(如负责监管单位的官员),是打假要打要害的新的时代要求,应当成为打假要深入进行的一个指标。E :[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