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的春天,对江苏常州丽华快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丽华)来说,真是春光明媚、阳光灿烂。该公司的法人代表蒋建平,一提及今年2月20日南京市中院的“判决”就非常地高兴。因为该公司在保护企业的知识产权方面,又赢了一仗。
常州丽华于1995年8月18日在当地工商局核准登记,并于1997年10月14日将“丽华”注册为其服务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餐馆、临时餐馆、自助餐馆、快餐馆、咖啡馆、备办宴席、鸡尾酒会服务。2000年5月19日在北京注册成立北京龙城丽华快餐有限公司,2002年4月29日在上海注册成立上海常州丽华快餐有限公司,以上两公司均为常州丽华所投资设立,其法定代表人均与常州丽华的法定代表人一致。至此,常州丽华已发展成为国内一家跨地区连锁经营企业。此后,通过多年的经营和宣传,常州丽华及其注册商标“丽华”在一定地域范围内取得了一定声誉,南京的数家媒体曾对其进行过报道。
而南京丽华快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丽华)是于2003年1月27日由南京市工商局核准登记,其经营范围是:中西快餐、饮食、配送服务。该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多次在其送餐车、快餐盒、员工制服、宣传单上使用“南京丽华”、“南京丽华快餐”、“南京丽华港式快餐”、“丽华盒餐”、“丽华快餐”等字样作为其企业名称的简称,但并非在所有的场合都简化使用其企业名称,其有时也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的全称。
2003年下半年,常州丽华总部不断接到来自南京市的长途电话,询问其在南京市的分公司的订餐电话。至此,该公司才发现南京丽华的经营形式对一些消费者已经构成了事实上的误导。
常州丽华认为南京丽华的企业名称中“丽华”字号与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丽华”相同,南京丽华的经营项目也与其相同,南京丽华将其注册商标作为自己的企业字号使用,会使公众误认为南京丽华是常州丽华的连锁店之一,造成普通消费者对两家企业及其服务的混淆和误认,南京丽华的行为侵害了常州丽华的商标专用权,故常州丽华于2003年11月4日以商标侵权为由将南京丽华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南京丽华停止侵权、立即更改企业字号,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等。
南京市中院民三庭受理此案后,经过细致的庭审和认真的合议,于2004年2月20日作出“被告南京丽华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不得在其所有产品、产品外包装、服务招牌、宣传资料及其他经营活动中不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或突出使用其企业字号及赔偿原告常州丽华经济损失10000元”的判决,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专家评析(一)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产生的原因。
我国商标属商标局受理和审核,企业名称则采用分级登记管理的体制,由各地工商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两者分属不同的主管部门,由不同的法律进行规范调整,但都是合法权利,所以两个不同领域的权利发生交叉冲突成为可能。从最初的含义看,企业名称是用来区别不同的经营主体的,而商标是用来区分不同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但实际生活中两者往往紧密相联,在普通消费者的眼里,两者都是一种商业标识,都具有标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而中国语言中具有显著性的文字组合是有限的,这就使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冲突的问题日益凸现出来,又因为字号是企业名称中最具有显著性的部分,所以两者的冲突主要表现在商标与字号的相同或近似。本案中,“丽华”既是常州丽华的注册商标,又是南京丽华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而两家企业在实际经营中又都依据服务行业的惯例使用“丽华快餐”的简称,这就可能使普通消费者对两家企业造成混淆,从而产生经营利益上的冲突。
(二)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产生冲突时的法律保护。
当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产生冲突时,势必有一方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而将纠纷诉诸法律,法院依据现有法律进行侵权判定时一般遵循以下两项原则:1.保护在先合法权利原则。既然产生冲突的双方都是合法权利,而冲突的解决又必须建立在对两者进行取舍的基础上,那么司法权必须对一方利益进行倾斜和保护,保护在先合法权利和在后权利,在后权利的创设、行使均不得侵犯已存在的在先合法权利。2.禁止混淆和误认原则。这项原则是指如果两项权利内容相同或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则在后权利构成对在先权利的侵犯,这种混淆和误认既包括对商品或服务的主体或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也包括对冲突双方产生某种不正确的联想。本案中,南京丽华的企业名称权相对于常州丽华的商标权来说是在后权利,两家企业属同类企业,企业名称与商标文字上的相同及南京丽华对其企业名称的简化使用方法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所以南京丽华不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的行为侵犯了常州丽华的商标权。需要说明的是,过错不是判断侵权的标准,不论有没有主观错误,只要客观上造成或足以造成混淆和误认,在后权利就构成侵权。还需要澄清的是,当企业名称作为在后权利与商标权发生冲突时,法院无权直接判决变更企业名称,只能禁止它在商业活动中的使用;同时也并非不分情况的一概禁止企业名称权的使用,如果只是对企业名称特定权的使用方式造成与商标权的冲突,则只需对企业名称权的使用方式进行必要的限定就可以了。
(三)判定侵权所依据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根据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南京丽华在其经营活动中将与常州丽华注册商标“丽华”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类似服务上突出使用的行为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其在各种经营场合均应当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四)对企业和立法的建议。
在经济信息时代,知识产权的价值越来越多地体现在各个经济领域,企业应当增强相关的法律意识,树立知识产权财产观,对自己的知识产权充分的利用和保护。在我国,企业名称具有地域性特征,而商标是全国性的且经有关部门审查,相对来说产生冲突的可能性较小,所以企业宜对自己享有一定声誉的企业名称采取双重保护,将具有一定显著性的字号注册为商标,从而使自己的权益得到法律最大限度的保护。本案当中的原告常州丽华就是通过尽早将自己在一定区域内享有一定声誉的字号注册为商标的方式,从而占据了时间优势,在其他企业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时,得到了法律的有力保护。
在立法上,我国应当重新构建企业名称登记制度和系统。因为现有的分级、划地域核准制使得企业名称只在有限的行政区域内得到一定保护,这极易导致企业名称之间或企业名称与其他权利之间的冲突,而这种冲突是可以通过制度的完善加以避免的。在制度的完善过程中,理论上有两点是亟须实现的,一是改变企业名称的分散登记制为相对集中登记制,二是设置行政部门的审查义务。当然理论的实现会面临许多具体、操作性的问题,这需要进一步的探讨和实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