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名称侵犯商标权 “通用名称”与“自主品牌”--由侵犯“核心”注册商标权案引起的



  重庆美德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美德公司)、重庆石柱饲料工业科技实验厂(以下称实验厂)起诉被告重庆西南农大川牧饲料厂(以下称川牧厂)侵犯其“核心”注册商标权案,已经由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该判决维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责令被告停止侵犯“核心”注册商标权行为,赔偿两原告损失5万元和律师费6000元。笔者作为曾在最高人民法院从事了十多年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退休法官,对重庆中、高级人民法院审判中所涉及的疑难法律问题,如何依法有效地保护知识产权产生如下感想和思考。

 “通用名称”与“自主品牌”--由侵犯“核心”注册商标权案引起的
  依靠自主知识产权是企业发展的必由之路

  在已经步入知识经济和市场经济的情况下,企业使用其享有知识产权的先进技术生产出具有竞争力的产品,使用注册商标作为产品的品牌,向消费者表明商品来源,便于消费者凭品牌购买其商品,提升产品的竞争力,已经成为我国企业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发展壮大的关键。

  原告是依靠知识产权迅速发展的民营企业,法定代表人关江个人投资设立实验厂,专门研究猪饲料添加剂技术,1997年1月开始生产养猪饲料添加剂系列产品,产品名称为“关江978核心料添加剂预混料”,生产技术经过了鉴定和行政审批。2000年1月,该厂申请“核心”注册商标,2001年4月获得注册商标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1类的饲料添加剂、猪饲料等。实验厂获得“核心”商标权后,即在产品包装上醒目地注明“核心”为注册商标。7年来,该厂系列产品多次被国家有关部门授予荣誉证书和“中国饲料添加剂产品质量十佳放心信誉品牌”,以及美国国际品质认证委员会颁发的“高品质产品推荐证书”等,其“核心”注册商标也由此成为具有显著区别特征的知名商标。

  在原告的“核心”牌饲料系列产品已经成为知名商品、十分畅销的情况下,被告川牧厂在其生产、销售的饲料产品的包装袋(正、反面)上,以“营养核心料”作为其商品名称,并放在较醒目的位置,在与原告商品相同的市场--云南、湖北等地区销售。在法庭审理中,被告并未否认其使用的商品名称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这一基本事实。被告使用被诉侵权名称的主观心理状态正是要使其商品名称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核心”造成混淆,“傍”原告知名品牌的信誉,“搭”原告商品的便车,获取不正当竞争的非法利益。对他人专利技术及商标标识进行仿冒,是《专利法》、《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明令禁止的侵权行为。法院判决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依法禁止“傍名牌”和保护注册商标权。

  对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分析1.是否应当中止审理问题在本案一审诉讼中,被告向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申请撤销原告的注册商标权,并请求一审法院中止审理本案,此类问题是专利侵权纠纷诉讼中经常遇到的。为了防止侵权人利用申请专利权无效拖延诉讼和保护确实有效的专利权,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是否中止审理作出了比较详细的司法解释,对于商标侵权是否中止审理,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规定,一般由一审法院根据原告的注册商标权是否存在被撤销的可能性的大小来决定是否中止审理,以达到既要防止保护无效的权利,又要防止侵权人利用申请商标权无效拖延诉讼。如果原告的注册商标被撤销的可能性比较大,就应当中止审理;如果原告的注册商标被撤销的可能性比较小,就应当不中止审理。从一审判决认为原告的注册商标“核心”不是本商品的通用名称的分析中可以看出,一审法院对原告注册商标权的法律稳定性进行了慎重的评估,认为被撤销的可能性很小,才决定没有中止审理。笔者认为,这对于及时依法保护知识产权,避免当事人长期陷入诉累十分必要。

  2.对被告以“通用名称”抗辩侵权的分析

  在本案一、二审诉讼中,被告川牧厂辩称“核心料”是饲料的通用名称,其使用的商品名称“营养核心料”不构成侵权。笔者认为,此问题需要从法律和事实两方面分析。

  (1)关于涉及“通用名称”的相关法律规定

  《商标法》第11条规定,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这是国家商标局审查批准注册商标的法定条件,即如果申请注册的商标是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国家商标局将驳回申请。《商标法》第41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11条规定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被告川牧厂正是依据以上法条申请撤销“核心”注册商标。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9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这是对注册商标权的限制,是法院审理商标侵权纠纷案件时可能适用的法条。为了说明该规定的内涵,现举例说明,注册商标“大众汽车”,其中的“大众”是具有区别作用的显著部分,“汽车”是本商品的通用名称。按照该条规定,商标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汽车”名称。笔者认为,本案涉及的“核心”注册商标,并不涉及含有通用名称问题,而是涉及“核心”本身是否为通用名称。因此,被告的理由只能成为前述申请法院中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为被告抗辩侵权的理由。重庆市中、高级人民法院不支持其抗辩侵权理由,显然符合法律规定。

  (2)关于界定“本商品的通用名称”的标准问题这里的“通用名称”既然作为一个法律意义上的词语,为了保证行政执法和法院司法的统一性,就应当有明确的判断标准。笔者认为,如同判断专利的新颖性以专利申请日前的公开出版物和国内公开使用为标准一样,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制定的《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中规定的各类商品的名称,我国有关部门制定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行业产品或商品目录以及《国家药典》中规定的产品名称,表示本商品的本质属性、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都需要使用的产品名称,应当是判断“通用名称”的基本标准或者参照物。就本案而言,在上述有关文件资料中没有“核心料”这一名称,也不是表示本商品的本质属性的名称。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核心”不属于饲料商品的通用名称,决定不中止本案审理是正确的。

  (作者原为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副庭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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