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人肉搜索的论文 论人肉搜索与隐私权保护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互联网已经在社会上大量普及,通过互联网产生的“人肉搜索”引擎红极一时,催生了数起轰动一时的网络事件。

  一、人肉搜索

  作为一种新兴的网络现象,随着“人肉搜索”的影响力日益增强,其“双刃剑”效应也不断地发酵:在带来积极进步的同时也存在消极因素,并且对虚拟社会和现实社会都产生影响。随着信息社会的蓬勃发展,“人肉搜索”逐渐呈现“暴力”倾向,往往会出现网民对被搜索对象的评论、谴责、谩骂、侮辱、诽谤、恐吓以及人身攻击,以至于侵害了他人隐私权,出现所谓的“网络暴力”情形。甚至于,人肉搜索被称为最恐怖的社会搜索。对其使用不当,容易引起网络暴力等消极影响。其发动和参与者通常都是网络上的愤青,他们看见令人愤怒,生气的事就会头脑发热,打抱不平,而失去了理智,导致以上多起人肉搜索案件发生,给人民群众带来了极大的伤害。无论是"铜须门"也好,"王菲事件"也好,这些在他们看似正义的行为往往是非正义的。受害者面对的不仅仅是人们在网络上的口诛笔伐,甚至在现实生活中也遭受到人身攻击和伤害。“人肉搜索”一旦超越了网络道德和网络文明所能承受的限度,就容易成为网民集体演绎网络暴力非常态行为的舞台,侵犯个人隐私权等相关权益,阻碍其发挥网络舆论监督作用。

  除了侵犯隐私权与引发“网络暴力”行为之外,同样值得关注的是缺乏法律规范的“人肉搜索”,正在各大网络的激烈商战硝烟中走向商业化应用之路。目前国内的“人肉搜索”已经渐成一种商业模式,已经有许多大的互联网公司和大型的搜索引擎参与其中。

  二、隐私权

  所谓隐私权,是指自然人所享有的对其个人与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人信息的保有和利用以及与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人活动 、私人领域的不受干涉的人格权。首先,隐私权主体只能是生存的自然人。隐私权区别与法人、团体、社会组织的商业秘密权,后者是一种财产权,而隐私权是一种人格权,故隐私权的主体只能为自然人;其次,隐私权的主体只能为生存的人。因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作为具体人格权的隐私权当然也不能例外。

  三、人肉搜索与隐私权保护之间的矛盾

  探析人肉搜索与隐私权保护之间的矛盾原因。在“人肉搜索”中搜索者无情地搜索和传播他人私人信息,在遭到反对后声称他们对这样的信息享有知情权,被搜索者认为这是对于自己隐私权的侵犯,一方以隐私权申权,一方则以知情权辩护,出现了两种权利的碰撞、冲突。也有人认为,公民的隐私权被他人无情的搜索和传播构成了对公民隐私权的侵犯,但同时表示,他人对于该公民个人信息的搜索是行使知情权的体现,因为知情权的内容包括了解社会信息的内容,被搜索公民与求助公民的关系已经成为了一个社会事件,该事件构成社会信息的一部分,知晓社会事件中的个体的信息就是知晓该社会信息的一部分,体现了知情权中对于社会信息的获知权。人肉搜索与隐私权保护之间的矛盾,其实质就是公众知情权与个人隐私权保护之间的矛盾。究其原因,大致有以下四个方面的:

  基于网络言论自由特点。网络空间的言论自由与传统意义的言论自由相比较,具有其独特的特点:

 关于人肉搜索的论文 论人肉搜索与隐私权保护
  交互式传播方式使网络传播非群体化。交互性传播是指由用户控制信息的交换而不是中介人,因此用户有可能对自己接受的信息进行选择。另外非群体化的网络的传播使个体本身的言论自由摆脱了对传统大众媒体的依赖,获得全所未有的自由空间。但也正是由于这种没有限制的自由,信息的准确性、权威性被打破,而且繁多的媒体信息很容易让人的理性迷失。

  网络用户的匿名性与身份虚拟性使网络言论侵权可能性增大。在互联网这个没有国界、没有集中管理的虚拟空间里,用户可以以任何身份出现在社交网络、论坛、电子邮件、聊天室等网络平台上,自由地发表言论。而且,匿名意味着在网络的虚拟世界中可以与现实世界中的身份相去甚远。如果涉及侵权,寻找责任承担者会变得更困难。同时,公民个体作为网络传播中大多不熟悉相关法律法规,不能够清晰界定自己的言论是否构成对他人隐私权的侵犯,可能导致网络侵权更为普遍。

  网络言论传播的全球性导致侵权影响力非常大。传统传媒如广播、电视最多只能以一两种形式传播信息,而网络除了可以传送文本,还可以传送声音、图像、影片,还可以建立超文本链接,网络的内容就像人类的思想一样丰富多彩。

  基于道德的审判:礼是古老中国的一种社会文化现象,贯穿于整个中国社会,影响到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郭沫若说:“礼是由德的客观方面的节文所蜕化下来的, 古代有德者的一切正当行为的方式汇集了下来,便成为后代的礼。”①这种由伦理道德所肯定的行为标准,体现了中华民族的心理状态和思维方式。

  在大众的眼中,违反道德的人即很大一部分“人肉搜索”的对象应该被惩罚,而现今的法律又无法给予他们惩罚。于是,被披露的背德行为自然成为人们进行群体评判的样本。人们用内化于个人思想中的道德观念来对他们的行为进行评判,这种标准是先验的、直观的,同时又是非理性的,而当这种非理性遇到网络平台这一言论的放大器时, 其延伸的无序性与不可控往往难以预计。网络使得每个网民都成为了审判官,不需要冒风险就可以满足自己的正义感。

  基于文化传统:隐私权是西方来的概念,而在中国文化和中华文明中,根本就没有“隐私权”这种说法。中国文化为什么没有“隐私权”这种说法?法律是道德的强制体现,不同的世界观,不同的道德伦理观,其社会形成的法律制度和条文可能完全不同。因为中国是“人本论”的世界观,以“人”为关注的核心对象,而这个“人”的概念指的是“社会人”,并不是“自然人”,中国文化认为一个自然人只有在一个社会中生存,满足社会的期望和要求,能为社会的存在做出贡献的,才是真正的“人”。也就是说人只有组成了社会,拥有社会关系,对社会有益,被社会接受,人才真正成为了“人”,它的基础就在于“人”必须依附于一个群体,也就是“社会”,才有了“人”的意义和价值。所以中国的道德伦理观念是建立在国家、社会、群体、家族、家庭关系上的。

  基于法治的缺失:《宪法》没有隐私权这一概念,涉及隐私权的规定主要有第38条、第39条和第40条的规定,包括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住宅不受侵犯、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等。这样从基本法的角度,对公民隐私权的组成部分作了原则性的保护。

  《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以及相关行政法规②虽然对个人隐私的材料都有特别的规定,对调取、保密和公开听证方面都有限制,但这些规定都是粗线条的,缺乏可操作性。

  我国刑法中没有直接使用隐私或隐私权的概念,也没有规定侵犯隐私权之类的名,但其中有部分条款可以理解为包含着对隐私权的保护。

  由于人肉搜索引擎聚集了各地的不同阶层、不同知识背景的人,人肉搜索引擎时刻显示着网民互动战争的浩瀚与壮阔。“人肉搜索”作为这样浩大的群体性行为应该纳入有序的法律规范的范围,法律应该给“人肉搜索”一个适度合理的框架,使得“人肉搜索”的群体行为不至于越出基本边界而侵犯公民自由和个人隐私。“人肉搜索”如同一匹烈马,既需要缰绳皮鞭,也需要循循善诱。但笔者坚信,随着国民素质的不断提高,社会法制的持续健全,“人肉搜索”必将逐渐被合理利用,更好的服务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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