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责任保险 太平洋 环境责任保险及其在中国的构建
随着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工业化的进程突飞猛进,污染型的企业也越来越多。经济要发展,势必会对自然及生态环境造成破坏,对受污染的企业及个人造成损失。如何化解这种破坏及最大限度降低这种损失,成为我们在经济飞速增长阶段要解决的重要问题。而环境责任保险的出现,其相关制度的设立,为解决此类问题提供了可行性的方案。 一、环境责任保险的相关概念及其目前发展状况 环境责任保险的概念。环境责任保险的概念,尚未完全统一。但大多数学者都认为环境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因污染环境而应承担的损害赔偿和治理责任为标的的责任保险。本文也赞同此种定义。它实质上是被保险人依法将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通过保险合同转移给了保险人,从而实现其规避因承担环境民事赔偿责任而遭受重大不利益的目的的一种保险。 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概念。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是指保险人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发生环境污染或破坏事故时,由保险人代投保人向受害人支付赔偿金的制度。其基本做法是,投保人定期向保险人交付一定数额的保险费,双方约定一旦出现了环境损害,就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通过环境责任保险,环境污染损害赔偿不再有加害人承担,而是通过保险人这一中介转嫁给了社会负担。作为受害人,在受到环境污染损害之后,无需向排污者索赔,只要有环境污染造成的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后果,就可以直接向保险人索赔,这样就避免了受害人与排污者正面冲突,相对减轻了企业的自身压力,利于企业的发展。 排污者投保环境责任保险,就可以分散风险和损失。责任保险要求投保人依据保险合同按一定的保险费率向保险机构交纳保险费。当被保险人因污染环境应承担损害赔偿和治理责任时,就由保险公司代为支付法定数额的保险金。从这个意义上讲,排污者通过保险合同将巨额赔偿责任转嫁给了保险公司,使企业避免因承担污染损害赔偿责任而遭受重大的不利益。这是为污者设置的一道公共安全网[1]。 环境责任保险的历史发展及其在西方国家的适用。责任保险最初产生于法国,德国随后效仿法国也开办了责任保险,继而英、美两国也分别建立了自己的责任保险制度。意大利、瑞典、日本等国家也建立了自己的环境责任保险模式。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真正兴起是在20世纪60年代,发达国家为了控制日趋严重的环境污染,实行严格的责任制度,其严厉程度达到致企业破产的程度。在这种情况下,企业不得不采取措施,力求将这一风险转嫁出去,于是环境责任保险应运而生。责任保险可以满足企业转移赔偿责任风险的需求,通过保险将其损害赔偿责任转嫁给保险机构,而保险机构再将损失转嫁给众多的投保人,这就实现了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的社会化,从而大大降低了污染企业自身的负担,利于企业的发展,这成为环境责任保险迅速崛起的主要刺激因素。 环境责任保险目前在美国、日本等很多国家得以有效的适用,建立了相对完善的体系。美国是首先实行强制环境责任保险的国家,范围主要包括对有毒物质和废弃物排放以及其将可能造成的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美国还成立了一个专业承保环境污染风险的保险集团—环境保护保险公司,承保被保险人渐发、突发、意外的污染事故及第三者责任,这样的专业机构的设立,对目前的许多国家仍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 日本是环境责任保险发展相对完善的亚洲国家,其环境责任保险制度主要依赖于1970年出台的《公害健康受害补偿法》,其基本的原则就是污染者负担的原则,日本通过此法建立了公害损害补偿制度。这种公害损害补偿制度在实质上接近于环境责任保险,性质上也是一种分散风险的类似于保险的制度。 二、环境责任保险在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社会化救济中的地位及意义 环境侵权损害社会化救济。环境侵权损害有两种方式的救济体系。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个体化救济和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社会化救济,这是一对对应的概念,在此通过对比比较予以明确。环境侵权的个体化救济是指在环境侵权行为发生时加害人直接对受害人提供的救济。而环境侵权的社会化救济也称从“个人损害到社会损害”(From Inpidual Damage to Social Damage)是指环境侵权损害行为所产生的损害视为社会损害,通过责任保险、公共补偿等高度设计的损害填补制度,由社会上多数人承担和消化此种损害,从而使损害填补不再是单纯的侵权人自我负担的措施[2]。 由定义我们可知,个体化和社会化是两种不同的救济方式,各自有各自的意义和存在价值。个体化救济可以迅速明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及时确定环境侵权中加害人的责任,从而有利于受害人积极采取各种措施向加害人索赔,保证自己的损失有效得到赔偿。但个体化救济也存在不足,在加害人难以确定或者加害人虽然确定但没有赔偿能力的前提下,其弊端显而易见,那就是在此种情况下,受害人很难得到相应的赔偿,而这就需要社会化的救济方式来发挥其作用,弥补个体化救济的不足。 环境责任保险的地位。环境责任保险是环境侵权社会化救济的途径之一,与其它的制度如环境公共赔偿基金、财务保证制度等一起构成了环境侵权的社会化救济体系。我们已经知晓,社会化救济是指在环境损害侵权人不确定或确定但无力赔偿的情况下,由其他社会主体赔偿来分担损害后果的情况。“单一或数个污染源,因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而造成他人生命、健康、财产、环境资源、生态景观等受害的侵权行为,基本属于责任人可确定,以业主为主体的加害人依据法律、法规对环境侵权损害的受害人进行赔偿。但其具体的责任承担方式,既可能由加害人、责任人自己最终承担全部责任,也可能先由加害人、责任人承担全部或部分责任,然后通过价格机制将其损失转嫁给消费者,还可能直接通过责任保险、损害赔偿基金、社会保险的高度社会化的损害赔偿机制将环境侵权所造成的损失完全或部分转嫁给潜在的环境侵权责任人集团乃至整个社会[3]。” 环境责任保险与其它的制度一起,完善着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社会化救济体系。个体化救济方式和社会化救济方式其实是互补型的,在充分发挥各自作用的情况下,将二者有效的使用和结合,这样才会使受害人得到更为及时和充分的救济和赔偿。 环境责任保险的意义及对可能带来的风险规避建议。环境责任保险的意义首先在于其大大的减轻了企业的负担,进而为企业的经营发展提供了有利的空间。责任保险这种社会化的救济途径其重要的价值就在于分担风险,消化损失,进而为企业的发展营造良好的外部环境;其次,环境责任保险使受害人得到了充分的救济。正如前文所述,个体化救济存在救济不能或者救济不足的缺陷,这时就需要社会化救济来发挥作用,填补空白。在加害人补偿不能的情况下,环境责任保险赋予了受害人寻求损害赔偿的另一种可能性,进而大大降低了受害人得不到赔偿的风险;第三,环境责任保险的建立,利于发动社会各方面的力量,保护环境,维持生态平衡。这种制度的设立,源头上就保证了企业树立环境保护意识,有环保的意识才懂的分化污染造成的损失。同时,也利于动员如保险公司等社会力量客观的参与到保护环境的行列中来,这就增加了环保的宣传力度,利于帮助民众形成普遍环保意识的规模效应。 有学者担心,环境责任保险的建立存在企业规避法律风险的可能性,况且责任承担的社会化也极有可能导致污染企业更加肆无忌惮。笔者认为,此种担忧是没有必要的,现有的制度及对环境责任保险的设计已经完全可能排除此种可能性。首先,污染大的企业承担责任的方式不仅有民事责任,还有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环境责任保险,归根结底是民事责任的承担,这种责任不会排除企业的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章污染环境犯罪以及对污染企业处以数额巨大的罚款等行政手段的实施都一样具有相当乃至更强的威慑性,能够促使企业自觉遵守环保义务;其次,环境责任保险的保险费率、赔偿范围等基本问题明确后,上述问题便更能得到有效解决。如采取保险费率根据承保的范围来确定的方法,对排出特定污染物、高度危险物质的行业采取较高保险费率、对只有发生在特定范围内的损害进行赔偿等限制措施,都可有力的避免企业投机取巧,规避风险。再次,有些保险类别本身采取的就是企业自愿投保的方式,在充分尊重企业自主决策的情况下,其会结合自身情况趋利避害,选择对自身有益的险种予以投保,而不会冒着承担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风险而对民事责任予以不合理的规避。 三、环境责任保险在中国的构建 从实践层面而言,20 世纪 90 年代,我国的大连、长春、沈阳、吉林等城市开展了环境责任保险试点。但在试点过程中,由于规则设计存在局限性( 如承保范围狭小、保险费率过高、而赔付率低等) ,企业投保的积极性普遍不高,再加上保险的外部环境 (如法律不健全、市场信用机制欠缺、地方保护主义等) 不通畅,导致环境责任保险的作用无法正常发挥[4]。总而言之,此次试点总的业务规模不大,推行的环境责任保险的社会认知度也没有得到提高,相关的保险公司仍对此持排斥的态度,对此种业务的办理缺乏应有的积极性,种种因素导致了此次试点的失败。现如今,我国环境责任保险事业的发展基本处于停滞状态,起点低且发展进程缓慢。这就要求,我国在创设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时,必须结合自身的特征,充分考虑各种制约因素,趋利避害;同时要积极借鉴环境责任保险发展的比较好的国家的经验,结合自身特点借鉴其制度设计和保险运行规则,扬长避短,逐渐使我国的环境责任保险的发展驶入正轨。 从立法层面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关于责任保险的规定,仅存在于该法第65条和66条,65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该法第66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66条第1款规定:“国家完善并实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赔偿责任制度;按照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由船东和货主共同承担风险的原则,建立船舶油污保险、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9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作业者应具有有关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和其他财务保证。”这些相关的法条规定为我国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建立提供了法律上的大体依据。但由于经济发展水平、环境保护意识、保险公司的规模与实力等因素的制约,目前我国离全面建立实质意义上的环境保险制度还有一段不小的差距。但从立法完善上而言就有很长的路要走。 针对以上问题,要想推动环境责任保险在中国的发展,必须首先在立法层面上予以保障,从法律的高度对责任保险的适用范围、责任保险费率的划定、责任保险的第三人地位、责任保险人的给付责任、责任保险的第三人索赔等等诸多的基本问题予以规定,使其在操作中有法可依;同时要完善相关的配套法规规章制度建设,逐步形成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为基础,以其它单行法及规章制度中的环境责任保险规定为支撑的全面的法律体系,进而弥补环境责任保险只是一种构想,在实践中操作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 从构建模式而言,目前大部分学者倡议在中国实行强制责任保险为主、自愿责任保险为辅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笔者认为在目前中国其具有合理性,理由如下:任何新生事物的发展都是一个渐进性的过程,责任保险在中国的发展进程也不会例外。若是统一硬性的规定实行强制责任保险,势必会增大企业的压力,尤其是在起初许多企业对此没有详实的认知的情况下,也容易引起企业管理秩序的混乱;实行强制责任保险为主、自愿责任保险为辅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既尊重了当事人的企业管理自主权也充分考虑到了保险对受害人的救济功能,均衡了两者的利益。设定强制责任保险为主,自愿责任保险为辅的方案,更为切合实际的考虑了中国的实际国情,且更具备灵活性和可操作性。对于高度危险性的行业与易于发生突发性环境侵权的行业采强制责任保险制度,而对于非高危险性的行业和一般性、反复性、继续性事故所引起的环境损害则原则上采自愿制度[5]。这样的制度设计既能保证受害人在高度危险行业侵犯其权利时能得到完全及时赔偿,也符合民法中对高危行业无过错责任的立法初衷,同时任意保险原则也最大程度的维护了企业的经营自主权,针对非高危行业的侵权可能性,企业可以根据自身情况,量体裁衣,选择适合自己的投保险种和范围,有力的减轻了企业负担。 环境责任保险对我国而言是新生事物,新生事物得到民众的认可与接受往往需要一定的时间,但同时不可忽略的是新生事物往往具有强大的生命力。随着我国工业技术的进步,工厂产业的飞速发展,工业污染范围及其造成的损失也越来越大,这就客观上为环境责任保险的产生提供了合适的时机。由于其具有种种特点和优势,能够填补相关制度的空白,因此其在我国的建立具有必要性。只要我们认真分析其构建的基础和充分借鉴其在外国的发展经验,那么环境责任保险在我国的建立就指日可待。 参考文献 [1]贾爱玲.环境责任保险的运作机制.四川环境,2003.02 [2]邹雄,环境侵权救济研究[M]. 北京: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 2004 [3]王明远.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4 ]宋宗宇 .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研究[M ].重庆: 重庆大学出版社, 2005 [5]王同林,韩立钊,刘静瑶.完善我国环境污染损害赔偿体系的几点建议[J].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201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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