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派遣劳动者工伤 浅论工伤保险基金为未参保劳动者支付保险待遇的合理性
在职业病防治日益受到重视的今天,大中型企业在逐步规范、改善职业病防治的背景下,职业病危害突出反映在私营小型企业中,其中“黑工厂”、“黑煤窑”等“三无”企业更是职业病的高发区,而这些企业往往都不会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另一方面,进入这些“三无”企业的劳动者大多是农民工,由于自身条件的限制,他们难以进入有保障的企业。而在职业灾害发生后,维权难、求偿难的困境给劳动者本不富裕的家庭雪上加霜,甚至使其陷入生存危机。 据此,我国社会保险法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并取得代位求偿权。 但是,这一条款从颁布至今就备受争议。反对者认为,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劳动者也能获得保险赔偿,不符合保险分担风险的原则,同时会诱使更多企业不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 对此,笔者将从三个方面说明工伤保险基金为未参保劳动者支付保险待遇的合理性。 一、法理上的合理性 在生产社会化条件下,劳动者因劳动而造成伤害已经成为一种社会风险。可以说,因为机械化大生产而造成的劳动伤害有着“必然性”,而这种伤害与某个个体结合又有着“偶然性”。因此,从理论上来说,一个劳动者陷入以上所提到的不幸境地,具有很大的偶然性。 法律之正义,就在于消除这种因为偶然状况带来的不幸。[1]假如一个人在进入社会以前,无法预测自己是不幸者,还是幸运者(因为成为不幸者和幸运者的概率是相当的),那么,这个个体一定会选择进入一个对所有人都有保障的社会。 虽然社会上的大多数人都幸运者,但是我们不能保证未来不幸不会降临,也无法保证幸运者的后代依旧是幸运者,因此,建立一种保护弱者的制度,实质也就是保护我们自己,保护我们的后代。 社会保险法的该项规定,进一步保护了劳动者,尤其是弱势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是符合法律之正义标准的。 二、工伤保险的特殊性所带来的合理性 有的反对者认为,未参保劳动者也可以获得保险基金的赔付,有违保险风险分担的原则。但是,我们应当认识到,工伤保险作为社会保险,其具有不同于一般的保险的特殊性。在工伤保险的发源地德国,早期工伤保险具有两个方面的目的:一方面是保护劳工利益,弥补雇主责任保险的不足,给予劳工社会保险;另一方面,是雇主趁机把工伤事故责任推向整个社会,将用人单位的风险分散给整个社会承担。这是劳资双方妥协的结果,并非工伤保险的初衷。 1997年1月1日,德国修改后的事故保险法,规定其首要任务是预防工伤事故和职业病,以及通过各种手段使受保险人的健康和工作能力得到恢复;此外,提供资金使受害者和其遗属获得赔偿。[2]可见,德国社会保险的理念已经从追求经济效率向社会公平变化,社会保险的属性得到加强,分散雇主风险的目的得以弱化。社会保险作为收入再分配的一种模式,理应以社会公平为价值追求。这与我国现阶段所提倡的理念——初次分配和再分配都要处理好效率和公平的关系,再次分配更加注重公平——相一致。 因此,公民基于劳动者的身份,就应该享有获取工伤保险支付的权利,而不论其雇主是否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 三、实践中的合理性 工伤保险作为强制性的社会保险,法律明确规定所有用人单位都需依法为劳动者缴纳保险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有监督义务。 企业不为劳动者缴纳保险费,政府因为没有尽到监督义务需要承担相应责任。不应该让劳动者为企业与政府的错误买单。而在很多情况下,并非企业主用了多么巧妙的方式规避政府的检查,而是政府相关部门无作为乃至纵容企业的违法行为。因此,要求工伤保险承担未参保劳动者的赔偿责任,可以促使政府严格履行监督义务,取缔违法企业,从工伤预防开始,给予劳动者保护,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 此外,劳动者在与企业对抗中,一般处于弱势地位。一些“三无”企业主,为了逃避赔偿责任,甚至关闭企业,隐匿起来。纵使劳动者能够在诉讼中得到法院支持,也无法获得切实赔偿。因此,法律规定劳动者可以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再由保险基金取得向企业主求偿的权利。由公共机构取代劳动者与企业对抗,权利的实现更加有保障。 构建和谐社会的最低标准,就是要保证所有公民,尤其是弱势公民,基本生活和基本权利获得最基本的保障。作为社会和谐的代表和受托人,政府理应承担起这个责任。[3]另一方面,劳动者为社会的发展进步贡献了自己的体力、才智乃至健康和生命,当然应该得到全社会的尊重和保护。社会保险法的该项规定,工伤保险基金为未参保劳动者支付保险待遇,正是体现了这一社会理念。 [1]周安平.《大数法则——社会问题的法理透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2]曹艳文.《工伤损害赔偿责任研究》,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 [3] [法]若兹·库贝洛.《流浪的历史》,曹丹红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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