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球气候变化的危害 气候资源国有的荒谬与危害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信息网6月15日发布消息称,“《黑龙江省气候资源探测和保护条例》已于2012年6月14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顺利通过,将于2012年8月1日起正式施行。”估计当事者没有想到,一个平常的地方法规却在全国范围内引发了强烈反响,原因只在于其中规定:“气候资源为国家所有”——而这个“气候资源”,指的是“能为人类活动所利用的风力风能、太阳能、降水和大气成分等构成气候环境的自然资源”。

  于是大家就炸锅了:风能、太阳能、水和大气都属于国有?那我们私自取用岂不是非法侵吞国有资产?如果“气候资源国有”这一定论得以确立,那以后是不是可以征收空气税、太阳费?

  怪不得大众敏感,实在是这样的法规规定太过于超出大家的常识范畴。说土地国有,我们承认;说矿产国有,我们承认;说石油森林国有,我们承认;说地下文物国有,我们也承认……但说风能、太阳能、雨水、大气都属于国有,让我们怎么承认啊?

  黑龙江的立法者们不愿像我们一样用常识思考。他们说了,这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的,“符合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定”, “正式施行后,将更好地促进新能源产业的发展,发挥新能源在国民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推动全省经济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既然如此,我们也不能层次太低了,只会用常识说事,我们也用法律来说话吧。

  首先需要问的一个问题是,一个地方立法机构,有没有权力、能不能在地方法规中规定何种自然资源属于国有?黑龙江省气候条例中提到,依据是上位法的《气象法》,但《气象法》中完全没有谈及“气候资源”的所有权属性!或许国家立法者在此还是用了常识思考,天然地以为气候资源就是大自然的恩赐,是人人都可以自由、免费享用的;也可能是国家立法者们明白气象法本就没有权力去决定气候资源的所有权归属,因为那是最高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涉及自然资源所有权规定的有两条:第九条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第十条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除此以外,没有对于其他的任何自然资源的所有权归属进行任何规定。这再清楚不过地表明了,所谓的“气候资源”,是不能进行所有权限定的人类共同的公共资源(甚至都不能按国界来分割),人人都有权利自由享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也明确规定,“民事基本制度”“基本经济制度”等事项“只能制定法律”(第七条),自然资源的所有权归属,当然属于这一范畴,黑龙江人大怎么就有那么大的权力,竟然敢在地方条例中就把这样的自然资源划为国有呢?除了无知者无畏,大概只有权欲熏心可以解释了。

  于是第二个问题就来了,把气候资源宣布为国有,到底是缺乏常识、不懂法律,还是揣着明白装糊涂,只不过是为了借此获得权力,享受“气候资源国有”之后的好处?

  《黑龙江省气候资源探测和保护条例》第七条:“气候资源探测实行探测许可制度。有关单位从事气候资源探测,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气候资源开发探测许可证》”;第十条:“符合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省发展和改革部门核发《气候资源开发探测许可证》”;第十一条:“风力风能、太阳能资源探测设备未经气象机构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在风力风能、太阳能资源探测中使用。探测活动中变更所使用的探测设备、探测方法、标准和规范的,应当向省气象主管机构备案”;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气候资源开发探测许可证》或者未按照《气候资源开发探测许可证》规定的探测范围、探测种类从事气候资源探测的,由县以上发展和改革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相信不需要专业人士也能看出其中的权力和寻租点何在了吧!

  如何?法规转变为权力的魔术就是这么完成的:以极为堂皇的借口把气候资源划为国有之后,政府有关部门就有了随之而来的一系列权力!

  引起巨大争议以后,黑龙江有关部门进行了解释,称“气候资源归国家所有,主要依据《宪法》中有关自然资源的规定。宪法第九条规定,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根据《条例》对气候资源的定义,气候资源属于自然资源,所以气候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这其中的逻辑、法律错谬,可真是让人惊诧,甚至连中文都侮辱了:一个“等”字,就把所有自然资源都包含在内了吗?至于他们自辩的“不是为了扩权、收费、寻租”,而是为了应对外企潜在威胁、“维护国家根本利益”,更是拉大旗做虎皮、欲盖弥彰了。

  对比《黑龙江省气候资源探测和保护条例》和《气象法》,有个明显感觉:《气象法》基本上规定的是责任和义务,强调的是服务,权力很少,即使在“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一章中,也只是规定“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城市规划、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具有大气环境影响评价资格的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经其审查的气象资料”;但在黑龙江省颁布的气候条例中,则明显是权力为主,授予了有关部门项目审批权、设备鉴定权、标准制定权和执法权,却基本没有责任和义务要求,气象局和发改委就这样变成了位高权重的气候资源探测、开发审批管理机构!

 全球气候变化的危害 气候资源国有的荒谬与危害
  可见,黑龙江省出台的“国内首部关于气候资源探测和保护方面的地方性法规”,不是自我标榜的“是黑龙江省气候资源探测和保护工作法制化进程中重要里程碑”,而是一个典型的越权立法、以法谋权恶的立法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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