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与医疗 侵权责任法中医疗损害责任规定探析
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9年12月26日表决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已于2010年7月1日正式实施了,该法是我国历史上第一次把医疗损害赔偿责任设立专章进行规范的法律,该法不仅明确了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也对医患双方的行为进行了规范,体现了注重医患和社会大众利益的立法思想,是我国民法体系中的进步。法律对医疗损害责任作出了新的规定,这在我国医疗侵权法律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这些规定为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医、依法解决纷争、依法维权提供了法律依据,对于建立和完善医疗侵权法律制度将起到积极作用。本文旨在对该法的相关规定作一些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一、医疗侵权责任案件的归责原则 所谓归责原则“是归责的规则,也就是确定行为人的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是责任的核心问题。一定的归责原则决定着责任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负担、免责条件、损害赔偿的原则和方法、减轻责任的根据”,这种根据体现了法律的价值判断。归责的根本含义,是决定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结果的赔偿责任的归属。在侵权行为法中,归责原则是侵权行为法的核心规则,是侵权行为法的灵魂,侵权行为法的一切规则都建筑在归责原则的基础之上,医疗侵权责任是侵权责任,当然也是建筑在归责原则之上的。医疗侵权行为发生以后,对于造成的损害结果,总要有人来承担责任。因此,医疗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指确定医疗机构承担医疗损害责任的一般准则,是在受害患者的人身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为确定医疗机构对自己的医疗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准则。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4条的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该条规定表明,在确定医疗机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即患者因诊疗活动受到损害而与医疗机构发生损害赔偿纠纷的诉讼中,患者须就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进行举证,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医疗技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判案,有利于查清事实、分清责任,能够使法院居中、公平合理地处理医疗纠纷,也有利于调整、平衡医患双方心态,促进医患和谐。所以说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处理医疗事故,既可以依法追究有关侵权者的责任,保护受害方的合法权益,又可以维护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当然,医疗活动作为一种特殊的需要专业培训和实践的诊疗行为,其中医患双方的信息是不对称的。因此,在医疗损害侵权中,各国都通过侵权责任的实体性或程序性规定,对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加以限制、变通和发展。侵权责任法的第55条、第57条、第58条以及第59条的规定,即属此类。如侵权责任法第58条规定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这种“推定”必须要符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虽然过错的推定依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但一定程度上实现了有条件的过错推定。过错责任原则只限于医疗技术损害案件,医疗产品损害赔偿、医疗伦理过错赔偿并不涉及。如该法第59条的规定“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这种情况下,医疗机构并不因为其行为无过错就得以免除责任。 二、侵权责任法进一步强调了患者知情同意权 患者知情同意权是指患者在接受诊治过程中,有权知晓自己的病情及医疗机构将哟施行的医疗措施;在接受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前,有权知晓相关的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应征得自己的书面同意;医疗机构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患者知情同意权出现于20世纪,主要是基于尊重患者自主权的理念。这种理念在政策和法律的制度化过程中,保护医务人员的同时,必然扩大了医生的传统法律责任,因而在现实操作中容易被异化。 患者知情同意权在以往的一些规定里已有相应体现,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执业医师法》第26条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1条。侵权责任法则进一步强调了尊重患者知情同意权。该法第55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条规定首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医务人员的说明告知义务,保障了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和以往有关患者知情同意权的规定只有权利和义务规定、没有责任承担的规定相比,侵权责任法规定医务人员未尽到告知义务造成患者损害,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就使得知情同意权遭受侵犯并因此受到损害的患者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害有了直接依据。在考虑到规定过于硬性也容易产生问题的前提下,该法第56条同时规定“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侵权责任法的立法旨意是生命权高于一切权利,在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家属同意的紧急情况下,为挽救患者生命实施医疗措施而造成患者难以避免的损害,患者及其家属不能要求赔偿。 三、医疗损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医疗损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患者的损害,诊疗行为与损耗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医务人员的过错四个方面。 第一,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是医疗损害侵权责任产生的前提。诊疗行为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借助其医学知识、专业技术、仪器设备及药物等手段,为患者提供的紧急救治、检查、诊断、治疗、护理、保健、医疗美容以及为此服务的后勤和管理等维护患者生命健康所必需的活动的总和。第二,患者现实的损害是赔偿请求权成立的要件。只有有损害才可能赔偿,因此要求诊疗行为必须造成患者损害。作为侵权法上的损害,应当具有:损害是侵害合法民事权益所产生的对受害人人身或财产不利的后果;这种损害后果在法律上具有救济的必要与救济的可能;损害后果应具有客观真实性和确定性的三个特征。诊疗行为造成患者的损害主要是指因侵害患者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而造成的财产损害以及精神损害。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有时患者仅出现一些症状,而无相应的体征检出,辅助检查也无阳性改变,这种情况在多数案件中都被认为无损害后果,仅在少数精神损害案件中可成为损害后果。第三、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指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关系。在司法实践中因果关系是确定侵权责任的必要要素。因果关系说要求加害人必须对以他的不法行为为条件的损害负赔偿责任,对超出这一范围的损害后果不负民事责任。如果诊疗行为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那么医疗机构就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过错。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责任法的主要归责原则,多数侵权行为之构成仍然以加害人的过错为要件,医疗侵权责任也不例外。过错是指加害人的一种可归责的心理状态,表现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在医疗侵权中,主要是指过失,故意只在极端的情况下出现。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两种。医务人员是否存在过错,判断的标准是其是否达到了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如果他达到了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就没有过错,反之就有过错。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或者是法律法规、操作规范等所明确要求的,或者是作为一个诚信善意之人的行为所要求的。 四、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医疗机构的免责事由 为最大限度的发挥医务人员的积极性和对业务技术精益求精的追求,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了医疗机构免责的法定条件。该法第60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1)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2)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3)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上述情形中,即使存在患者受损害的后果,医疗机构也可免责。 该条是侵权责任法关于医疗机构免责事由的规定。 但在该法的相关规定中,对如何认定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范围的诊疗、如何界定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的情形、如何界定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的情形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这会给实际运用法律来处理案件带来困难。鉴于此,建议相关部门尽快制定司法解释或行政规章,以便正确及时处理医疗损害侵权案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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