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口可乐公司申请芬达立体商标的美梦再度破碎。在经历了长达8年的起伏曲折后,近日,北京市一中院作出判决,驳回了可口可乐的诉求,申请商标不应获得注册,理由是商标缺乏显著性。
据了解,可口可乐公司于2002年10月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将芬达汽水的立体瓶型商标指定使用在无酒精饮料、水和汽水等商品上。2003年11月,商标局驳回此申请,主要理由是该商标为盛装饮料常用容器,用作商标缺乏显著特征。随后,可口可乐公司又向国家工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以下简称商评委)提起复审申请,但商评委裁定,该商标“不具有区分产源的识别作用”,也即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因此维持商标局的裁定。可口可乐公司不服,将商评委诉至法院。 北京市一中院审理认为,公众容易将申请商标作为一种饮料的包装容器加以识别,而不易将其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立体标志加以识别。因此,申请商标缺乏商标应当具有的显著性,不应获得注册。 对上述宣判,可口可乐昨日(12月29日)在接受 《每日经济新闻》记者采访时回应:“我司认为‘芬达葫芦瓶型’作为商标具有显著性,应该申请商标注册以便获得注册商标专有权保护,防止他方侵权,因而我司向中国商标局提起商标申请。在商标局驳回此申请的情况下,根据商标法规定的商标申请程序,我们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了复议,之后又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批准 ‘芬达葫芦瓶型’注册申请的要求。上述程序是为争取获得‘芬达葫芦瓶型’的商标注册,而履行商标法所规定的正常程序,在商标申请过程中是很常见的。” 至于是否会继续上诉,可口可乐没有明确表示。“我们会严格按照法律程序走。”相关负责人表示。 “立体商标能否注册成功,核心就是是否具有显著性。所谓显著性,也就是独创性、与众不同。”上海朱妙春律师事务所朱妙春告诉记者,外包装一旦通过立体商标注册,便意味着该包装设计不能再被其他企业和个人使用,一方面可防止侵权,另一方面可能导致某一包装设计被一家长期垄断。 因此,我国目前对立体商标的申请和注册仍持审慎态度,核准注册的立体商标不多。已被准予注册的都是公众认知度极高或显著性非常强的商标,如2005年核准注册的可口可乐饮料瓶,2004年核准注册的卡夫食品的三角巧克力,以及2008年核准注册的zippo打火机等。(本文来源:每日经济新闻 作者:张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