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势变更的法律后果 信托要件变更的条件及其法律后果(2)

情势变更的法律后果 信托要件变更的条件及其法律后果(2)

  刚才提到的情况,在讨论的时候,有人觉得委托人对信托一点权利都没有,假设信托设立以后,如果受益人对委托人,或其他共同受益人发生了侵权,甚至受益人为了取得利益,可能把委托人杀害了,或者侵害了其他受益人的权益,这种情况在西方历史上曾经发生过,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委托人束手无策,这对委托人也不够公平。如果受益人在信托成立以后对委托人有重大侵权或者受益人对其他的受益人有重大侵权,委托人可以自主的变更受益人,或者处分受益人受益权。当时考虑的主要是民事信托,因为只有民事信托才可能出现受益人侵害委托人和其他受益人权利问题,在商事信托里面当时认为不会这么复杂,但是实际上现实中遇到的恰好就是受益权的变更和转让的问题,更准确的是商事信托的受益权如何更快的转让,使受托人可以尽快获得短期的效益。目前的信托经营机构主要经营短期项目融资,主要是募集一笔资金完成某个项目的融资。

  英美的信托公司,参与的项目都是几十年,外国人给我们介绍的项目,都是海底隧道建设、石油开发钻探等等,这种非常重大的项目,除了信托公司别人都做不了的业务。我们举一个例子,假如石油在海上勘探,需要巨大的投资,任何一家银行都不能承担,有巨大的风险同时也有巨大的收益,哪家银行都不愿意承担这么大的风险,每家公司愿意积极参与但又没有能力承担这么大的风险。而且这种融资涉及法律关系的限制,银行机构未必能在合法的范围内完全实现项目整个的策划和运作。在这种情况下,西方信托公司出现了,作为中立的协调者做一个非常好的信托文件,按照信托文件规范关系。所有的银行都不愿意承担单一的风险,都不愿意单一的投资,有可能6家或7家银行共同对这个项目贷款,这就涉及贷款发放时间和利益,任何一方都不愿意其他一方来负责主导这个项目,因为它的风险很大,收益流是非常长期、稳定的,一旦石油开发成功可能持续30年,50年,100年,负责管理资金的人就非常重要,如果甲银行管理,甲银行可能在操作过程中,先将收益分配给自己,而B银行20年、30年以后还没有效益。所以只有找有资金能力和信誉的信托公司,由它们出面作为受托人来负责项目的运作,一旦取得收益,按照信托计划把钱分给几家银行,所有几家银行都是受益人,可以享有重大权益,可以对受托人指手划脚,一旦认为自己权益受到侵害就会起诉信托公司,所以信托公司是以自己的实力信誉担保项目的成功。我们现在的信托公司往往建一个短期的项目,因为对自己能力和未来收益不确定,所以乐意在信托受益权刚刚设立的时候,把自己的利益兑现,所以才出现了对受益权转让如此热衷的情况。第二方面的原因,目前信托公司真正开展信托业务非常困难,大家比较认同的资金信托项目,受到很多的限制,例如信托资金管理办法的200份合同的限制等等。信托公司的客户对象,从金融监管机构方面来看,希望信托公司的客户定位为高端客户,不是社会大众。现在很多商业银行已经跟信托公司,包括一些私募基金的经理联合起来做私募基金的项目,他们以信托基金的名义出现。因为难以把投资对象扩大到普通投资者,只有40、50万资金的投资者都不能跟信托公司打交道。目前股票市场非常好,证券投资基金的运作非常规范,效益非常显著,所以有业界人士说,即使把资金信托的限制放宽,信托公司也竞争不过证券投资基金。

  今年上半年基金的平均投资收益120%,任何一个信托管理公司不可能做到这一点。所以这种情况下,他们希望把受益权转让作为业务的重点。从我们将来稳定发展来讲,从这次修改信托业管理办法的期望来讲,希望信托公司走向正常的信托业务,而不是一个搞自营业务,一个做一些擦边貌似信托,实际借了信托名义的业务。虽然本人不太期望信托公司对信托受益权的转让抱太大的热情,但毕竟信托受益权的转让在现实中还是会发生的,特别有一部分信托权益在受益人之间应当允许转让,现在信托公司主张的转让,实际上应当把权益交给受益人,如果受益人愿意转让流动性就起来了,而不是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要求转让。《信托法》48条规定受益人可以依法转让,一旦信托权成立以后,受益人取得信托权,受益人随时可以转让的,这不需要业界呼吁,本身作为财产权益,依法转让是正常的行为,但是根据信托本身,对受益权转让还要有所限制,从各国来看一个是信托文件本身规定了受益权不能转让,或者规定受益权转让对象是某类人,作为受益人和受托人,把受益权转让第三人,如果明知道收益对象违反了规定,作为受托人就违反了信托,如果信托文件本身不允许转让,受益人将受益权转让以后,取决于第三人是不是知道信托文件对信托财产的限制,如果受益权本身转让的限制,第三人在受让时候并不知道,按照《信托法》一般理论,受益人就取得了受益权,不受信托文件本身的限制。在西方早期登记制度普及之前,他们普遍按照善意第三人的概念来处理受益权和第三人的关系,因为受益权第三人是最复杂的情况,西方发展了一套复杂的理念,当受托人把信托财产转移第三人,或者受益人把受益权转移第三人,因为当时没有普及登记制度,包括土地、股票和目前已经普遍实行登记的制度,怎么解决这个困难,就发明了知情原则,如果受让人在受让财产或受益权,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而不知道,或者只要做适当调查就可以知道,就应当受约束。在1960年代,英国出现争取妇女权益的制度,在英美、妇女不享有财产权利,所以房产像我们一样,登记在丈夫的名下,丈夫往往将财产给银行做抵押,或者将财产在妻子不知道的情况下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可能知道也可能不知道,如果交易是正常的,夫妻是恩爱的,丈夫拿了钱可能重买另一处住房,但是有的丈夫有了第三者,或者打算和妻子离婚,第三人拿到房本以后,拿了登记证要求把妻子赶走,当时有很大的争议,英国上议院认为丈夫和第三人的行为是合法的,所以妻子只能被赶走,所以英国社会出现了动乱,下议院议员提出,假设妻子结婚以后,可以登记一个取得同意权,任何第三人需要取得妻子的同意。现在我们交易制度就是相当60年代的英美交易制度,一个丈夫只要拿到房本,加上身份证就可以把房子卖给任何一个人,北京前不久发生房产中介诈骗案就是这个情况,中介机构把房本拿走把房子抵押好几家银行,然后把钱拿走了,买方和卖方没有见过面。所以英国规定任何买方买房前要有一次未经预定的造访,由他本人或他与律师一起亲自登门到卖方家里去,察看卖方家里情况,从卖方家的情况来看是不是有其他人享有未经登记的财产权利,比如其太太,其太太跟卖方生活多年,无论法理还是情理都应当对房产享有权利。如果购买人没有经过这套手续,这个交易就是无效的。在80年代英国发生了一大批这样的案例,比如英国最著名的银行都曾经发生了这样的情况,就是当丈夫在财产抵押的时候妻子不知情,丈夫卷钱到美国了,银行来收房产。这情况在我们国家可能不会出现。包括西方的房产抵押就是这种情况,所以现在已经在银行业务规则里面专门写了一条,签抵押贷款合同之前,一定要亲自造访,如果有妻子,或者看他家生活情况,如果是双人床,有三套洗漱用具,就要亲自和妻子谈一谈,让妻子签字,而且谈判的时候丈夫不能在场,因为丈夫在场可能受到丈夫的影响。这制度是英美房产交易的正常交易制度。目前我们还没有这种要求,《物权法》通过可能就有这种情况。

  2003年我参加起草《土地承包法》,这个法律专门对土地的交易作了关注,当时我们很巧遇到平谷县一个案例:丈夫和妻子要离婚,丈夫要把房产卖给第三人,第三人说你们要离婚了,丈夫说没有关系,她会同意的,结果第三人把房子买了,官司打到法院以后,法院说第三人是一个善意第三人,丈夫最后把钱拿走了,妻子离婚以后既没有得到钱也没有得到房子,法院说第三人是善意的。如果信托有规定不能转让,第三人能不能取得权益,取决与第三人知不知道信托的限制。另外信托的性质不能转让,设立信托的目的就是把这钱抚养儿子或抚养家庭,如果把受益权让给别人,这信托的目的就无法实现,所以一旦发现转让信托就没无效了。第三个是依照法律制度不能转让,在英美这么多年发展,养老金都是按照信托运作的,在英国信托法里,养老金受益权是不能转让的。商业信托来讲有另外一个规定,现在《信托法》的规定非常复杂,一般是《信托法》适用商业信托有很大争议,《信托法》里有一个受托人替委托人保守秘密的规定,《信托法》的规定怎么跟商业规则相适应,受益权转让也存在适应问题,比如其他的法律法规对受益权转让,或受让人有限制。法律或其他规则对受让人资格有限制,如果受让人主体不应当获得受益权,我们不能赢得替没有资格的受益人获得受益权。比如法律限定某类人购买公司的股票,作为受托人不应当替这些受到限制的人购买公司的股票。如果法律规定委托人或某类人购买股票要公示,受托人替他购买股票的时候也应当公示。在资金信托限于200份合同的情况下,或者明确投资对象是合格投资者,有些信托公司可能会以受益权转让方式突破200份的限制,突破受益权转让资格的限制,可能出现某一个受益人,当信托成立以后,按照法律的规定,把受益权转让给N个受益人,这种情况下,这是法律所不允许的,我们也应当受到这方面的限制。爱华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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