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所属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作为被申请人时,行政复议机关是该派出机关。
对县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向其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但如果该县级人民政府所属的省、自治区根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设立了派出机关——行政公署,这时,该县级人民政府并不直接接受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领导,而是直接接受行政公署的领导和监督。
行政公署对该县级地方人民政府进行监督的方式之一,就是对该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行政复议。
因此,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了派出机关时,对该派出机关所属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申请行政复议时,应当向领导和监督该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的行政公署申请,而不是直接向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申请,这样既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也便于行政机关及时、有效地纠正错误。
而行政复议作为行政机关内部自我纠正错误的一种监督制度,只有有领导与被领导关系的行政机关,才会存在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行政复议的可能,上一级行政机关才有权撤销或者变更下一级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实践中,存在各种形式的开发区,其中有的就属于这种情况。
5.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作为被申请人时,行政复议机关仍然分别是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国务院部门是指国务院的各部、各委员会以及有关署、局。根据宪法的规定,国务院部门直接受国务院的领导,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各委员会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
按照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原则,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理应向国务院申请行政复议。但考虑到国务院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它主要是制定方针政策的,应当从全局上处理行政事务,一般不宜、也难以处理大量的具体行政事务,如果规定国务院也要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可能不胜其繁,影响国务院的正常工作。
为此,《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规定,对国务院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即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不得直接向国务院申请行政复议。
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对两个以上国务院部门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部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共同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即国务院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是行政复议机关,但申请人可以向其中的任一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该机关与其他机关共同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此外,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如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申请行政复议以后,对行政复议决定还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如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愿意或者不希望提起行政诉讼,那么,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由国务院按照《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作出最终裁决。对此最终裁决,申请人必须履行,并不得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6.特定机关和组织作为被申请人时的行政复议机关。
(1)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作为被申请人时,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是其行政复议机关。
派出机关是由法律法规授权而设立的行政机关,它虽然不是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的一级政府机关,但它代行一级政府机关的职能。对于这些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的,应当向设立该机关的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即对行政公署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行政公署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这时的行政复议机关就是设立该行政公署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区公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区公所的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这时的行政复议机关就是设立该区公所的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街道办事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街道办事处的区、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这时的行政复议机关就是设立该街道办事处的区、市人民政府。
对政府设立的开发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政府申请行政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