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周某于2010年11月进入某食品公司工作,从事食品加工检验工作,月工资3000元,双方签订了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2012年11月,合同到期后,食品公司与周某的解除劳动关系,但未向周某支付经济补偿金。
2013年2月,周某向当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食品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及加付经济补偿金一倍的赔偿金6000元。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部门支持了周某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但驳回了其加付赔偿金的请求。周某不服,遂向法院起诉。那么,你认为其加付赔偿金的请求是否应该支持?
【本案评析】
不应支持。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aIhUaU.com/zl/转载请保留
该条正确理解是:对于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的,劳动者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同时也可以主张加付赔偿金。
但加付赔偿金如果想要获得法院支持,必须有一个前提,即劳动者必须就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的违法行为先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后,用人单位仍未支付,此种情况下才存在加付赔偿金,如果未经过这一前提程序,劳动者直接主张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周某未经过劳动行政处理程序,直接向法院要求加付赔偿金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爱华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