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正一下一些知友的说法。实际上,09年的荆州事件,打捞公司的负责人陈波被认定为敲诈勒索的原因不是挟尸要价,而是因为在谈好的价格之外另外索要了300块钱的烟和矿泉水,被公安机关认定为敲诈勒索。
2、陈波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
陈波除收取打捞费外,还趁人之危另外索要了价值300元的烟和矿泉水,该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9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公安机关已依法将其治安拘留15天,并处1000元罚款。
长江大学与荆州市八凌打捞有限责任公司打捞尸体的协议系民事行为,但其八凌公司打捞过程中的言行明显违背社会公德。虽尸体打捞价格不在物价部门定价范围之列,但八凌公司明知溺水学生系见义勇为遇难而不及时打捞,特别是因打捞资金未筹集到位时,数次中断打捞,明显违背社会公德。
一句话评价荆州市政府和公安机关对此事的认定和处理:避重就轻,混淆社会公德与违法犯罪行为的界限。
大约过了三十分钟,第一具遗体浮出水面,船上的王守海、圣德义、王文柱三人将其拖到岸边,学生抬着遗体上了岸。陈波见到后很生气地指着船上的三个人说:“你们是第一次搞这事啊”。……
因挨了陈波的训斥,这次王守海手拉着滚钩绳子,王文柱怕遗体滑落,用一米多长的绳子将其遗体手腕固定,圣德义开船。王守海让圣德义慢慢将船开到岸边,不要太快,圣德义就将船绕了一圈。
这样的行为不是挟尸要价是什么?说到底就是打捞公司控制人陈波想要长江大学的负责人先把钱给到位,再把尸体拖到岸边。若不是周围群众的压力,这个过程还会持续更久,钱没给之前尸体必然会被一直泡在水里。
这就不仅仅是违反公序良俗的问题,而且涉嫌侮辱尸体。
(图中黑衣男子即是09年荆州挟尸要价事件打捞公司收钱的人)
有人说双方早已自愿成立了服务合同,收费是合法合理的——那可不一定,这种乘人之危建立的合同,本身就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可撤销可变更的合同:
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
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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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到问题本身。
先说几句分析:
1、尸体在水里,渔民在法律上没有任何打捞义务。
2、渔民在打捞前向家属商谈费用,不违法。先收了钱再去捞,不违法。谈好了价格、没收到钱就不动,也不违法。
3、无论是尸体在水里,还是说尸体撞进了渔网,尸体捞上来以后,应当立即拖回岸边交给亲属;如果任由尸体泡在水里,声称不给钱就不给尸体,这就是典型的“挟尸要价”。因为尸体不是普通的物,更不能适用债权人留置权。将尸体作为要价筹码,任其泡在水里,不仅仅违反公序良俗,而且明显涉嫌敲诈勒索和侮辱尸体。
4、打捞价格虽然没有明确的标准,但如果显著超出打捞行为的成本及其可能带来的损失,还是有可能属于民法中的显失公平;另外,乘人之危形成的服务合同也是可变更可撤销的。
5、尸体撞进渔网,渔民将它拖回岸边,可能构成无因管理,可以要求必要的费用或者说服务费。但这些都是建立在不能将尸体泡在水中作为要价筹码的基础上的。
6、看了一些知友分享的关于打捞尸体这个行业的黑幕,深感胆寒。如果真是这样的话,就不是民法上的问题了,而是涉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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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现场协调的民警确实也存在不当之处。
水中发现了尸体,不仅仅消防部门有责任打捞,警察也是有义务进行打捞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
第二十一条 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公安部令:《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第二百零八条 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及时提取、采集与案件有关的痕迹、物证、生物样本等。未经公安机关勘验检查,谁能说水中的尸体与犯罪无关?警察得先把尸体捞上来。
所以,以后遇到这样的事情,不仅仅可以打119,还可以直接打110,要求警方打捞尸体。
————————————————————————————————————————多说两句关于尸体的法律性质。
1、我国法律没有明确界定尸体的法律属性,学术上存在是否为“物”、是否存在物权的争议。但是无论如何争议,尸体不是民法上普通的物,更不是财产;尸体具有人格利益,包含社会伦理道德因素,具有特定价值,这些都是学界共识。
对于尸体的任何处置,都应当符合公序良俗的原则,尽可能地保护死者及其近亲属的权益,这也是司法实践中的共识。(对此感兴趣的知友可以参考杨立新和曹艳春两位教授的文章:《论尸体的法律属性及其处置规则》)
2、不仅仅是法律,即便从情理上说,中国人普遍遵循“死者为大”、“入土为安”等尊重死者、尊重尸体的原则。无论什么样的极端情况,都不应该围绕利益之争任意处置任何人的尸体。我想这样的原则大家应该都是不反对的。
3、渔民将尸体作为要挟家属、挟尸要价的筹码,不仅严重违反了公序良俗的原则,侵犯了尸体包含的人格利益,而且侵犯了死者近亲属对尸体的合法权益,涉嫌侮辱尸体。
我在前文没有说清楚,渔民将尸体扣留然后要价,在法律上类似于先履行抗辩权,意思是要求家属得先给钱,才能给尸体,先给了钱再说。然而这样的粗暴行为严重违反保护尸体和近亲属权益的公序良俗,法律显然不应该保护这样的行为及其行为人。
其次,留置权的标的物仅为动产,尸体显然不属于动产/财产,打捞公司更无权对尸体行使债权人留置权。
4、总之无论于法于理,尸体一旦捞起来了,就应该给予最大的尊重,尽快靠岸,进行善后事宜。任何经济纠纷、利益之争,都是次要的,都应该让位于尸体的妥善处理。
图为武警湖北总队官兵向“东方之星”号客轮上打捞起来的遗体默哀。图为武警湖北总队官兵向“东方之星”号客轮上打捞起来的遗体默哀。
这才是对死者、对尸体的尊重。
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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