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珊珊家暴案 如何看待「26 岁北京妇女董珊珊婚后 10 个月被家暴致死,终审判决凶手有期徒刑 6 年半」?

虐待罪的存在,以及承办该案检察官的法律误区,才是董珊珊一案如此收场的关键。

董珊珊一案,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且因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虐待罪伤害罪两罪并罚。(这句是经建议提上来的它还会在结尾出现)


本案的处理是有问题、有争议的,本答案将率先反对“检察官也是没办法“的论调。

因遭遇反复吐槽,承办检察官闫彦在《检察日报》发文做解释,有兴趣请戳:

写得跟绕口令似的槽点太多后面慢慢说。


一、先说日了狗的虐待罪


我国有两条恶法,嫖宿幼女罪和虐待罪。法律指导执法实践,鸟事由此而起,董珊珊不过其中之一。

所幸嫖宿幼女罪是有人管的,从2010年-2014年,该法曾四次被呼吁废除。但论及虐待罪,一次也没有过。所以,它是一条相对静默的恶法。看有的回答里觉得故意伤害罪不好定罪是它不对,相较而言,还真是无辜。

为什么说虐待罪是恶法呢?之前的回答里,有人提到了

从这里,就能看出虐待罪的恶——犯罪成本与对抗犯罪威胁成本严重不对等。

虐待罪的最高刑期只有七年,故意伤害罪能判到死刑,之后还有故意杀人罪。如果你手贱点了检察官闫彦的文章,会发现他提到了”主观意愿”、“客观的经常性、一贯性”之类的判断标准。

翻译过来就是,虐待罪的成立,必须要揍你很久,且主观上只是想揍得你疼、但没想过要揍死你——这是家暴者施暴者常有的状态,一定没想要揍死你,死了还得另外找个人来揍你说多麻烦——然而被施暴者在反抗时,常常都是一击致命的。主观上,特别想对方停止暴行所以是有伤害意愿的,客观上,一点也不经常、完全不一贯。

所以,施暴者常常被判成最多不过7年的“虐待罪”,一旦反抗“不当”,就会面临死缓或无期这样的结果。这时,字幕出现“法不容情”,主持人颇为悲恸地说着再有孩子与母亲抱头痛哭的场景。

是个人都会想:日了狗了!

为什么虐待罪是这幅狗样呢?立法者是怎么想的呢?中国的法律真的就吃屎了么?

首先,所谓虐待罪,答案讲得很细,不再补充。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虐待罪的在实践中有一个神经病一样的核心论点是:“虐待故意根本不同于伤害故意”。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的《刑法各论》里, 有这样的描述:“虐待故意和伤害故意的主观恶性程度不同,必须加以区分:虐待故意的内容是造成被害人肉体痛苦;伤害故意是使被害人生理机能受到不可逆的损害。”

翻译过来就是说,虐待和伤害两罪之间最大的区别是嗒哒:目的不同。虐待罪假设:家庭关系里的施暴,只是为了让对方”痛苦“而不是”造成切实性的伤害“。就好比:我打你只是想让你痛,但并没有想伤害你,所以,“主观恶性不同”,所以我就只是“虐待”你,没有“伤害”你。

然而作为一个成年人,某次一巴掌打下去手重了,误伤,可以说“我并没有想、不是故意”。但是,循序不断伤上叠伤的施暴,说你没有“故意让对方生理机能受到不可逆的损害”,我认为这是无耻的。

中国法律其实没有吃屎,查阅文献你会发现:虐待罪制定的本意,实际是为了保护家庭关系中的弱势群体。回顾案例,在没有虐待罪之前,家庭成员间发生的殴打、容嬷嬷专用的针扎、体罚、步不给饭吃、不给病治以及虐待辱骂、关家里不让出门等精神上的折磨行为,因为达不到伤害罪、遗弃罪、侮辱罪、非法拘禁罪的程度,是没办法处理的。而虐待罪的存在,使得以上行为在若行为在具有经常性、持续性、一贯性时变得有法可依。

虐待罪,其实是作为伤害罪的补充诞生的,是道德法律化的一种表现。然而,因为法律实践上的错误,让其变成彻头彻尾恶法——一次性打死你,那叫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杀人偿命,经年累月打死你,那也只是个伤害,最多判7年。

后续媒体报道里,董珊珊母亲张秀芬曾想记者表示:“珊珊太遭罪了,还不如一下子被打死”,我相信很多人在选择“被慢慢折磨死”、还是“来个痛快的”之间,会选后者。长期折磨致人死亡的恶毒程度,并不比“一击毙命”的故意杀人少到哪里去。

然而,在承办检察官闫的描述里:

“在客观方面,虐待行为属连续犯罪,具有经常性、一贯性,表现为一种长期的或连续的折磨和摧残;而故意伤害和故意杀人不存在连续性和长期性,往往是一次行为。虐待罪致人重伤或死亡与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加重情节类似,但引起重伤或死亡的原因却截然不同。虐待致人重伤或死亡是由长期的打骂、摧残行为导致的结果,被害人的健康因长期或经常受虐待而逐渐被损害,是日积月累的结果;而故意伤害造成的危害结果,无论多么严重,往往都是一次行为造成的。如果在虐待过程中,行为人狠下毒手,故意把被害人杀死(如砍死、毒死)或者故意重伤被害人的,那就不能只构成虐待罪,而应另外构成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

因为“日积月累”、因为“连续性和长期性”,凶者得以豁免。家庭关系里的施暴和罪恶,因防御困难其实比向陌生人施暴更为可恶,却因虐待罪而成了一把保护伞。

所以,比如你想杀掉某个人,有技巧的犯罪因该是与其结婚,在婚姻关系里慢慢弄死他(她)。有仇报仇有冤报冤,最多七年啊最多七年。


二、再说神经病一样的执法标准


虐待罪为什么会从保护弱者的善法,变成庇护施暴者的恶法呢?都是执法者的错。

的回答,在这个问题上出现了本质性的错误。检察官闫彦论述里,是依靠家庭关系的存在、主观虐待而非伤害、客观上的经常与一贯,才做出了以虐待罪提告的法理判断,和“缺乏证据,因果关系被阻断”毫无关系,也不存在“合法的范围内进行了最大限度的裁量”。

另外,刑事案件和用来举例的欠款,也就是民事案件之间,是不能类比的。欠款不告不管,致人死亡,无论是虐待还是故意伤害、故意杀人都是不告也要管,举证责任在检方,不在个人身上。通过基础的伤情检验及病理判断,是能做出有效推论的。

而董珊珊一案检察官最终选择以虐待罪起诉,或者说,很多家庭内施暴致人重伤甚至死亡的案件最终被定为虐待罪,都是基于一个近乎荒唐的法理:虐待罪与伤害罪、杀人罪之间的对立排斥关系。

所谓对立排斥,就是让虐待罪与伤害、杀人罪之间只能择一,没有“数罪并罚“这一说。因此,一旦嫌疑人被判定为虐待罪,他(她)就能”躲开“伤害罪或杀人罪的处罚。这和前文所述虐待罪的立法初衷是背道而驰的。

理论上,在北京大学出版社、复旦大学出版社的《刑法学》中提到:“虐待行为必须具有经常性、一贯性。一方面,轻度的、偶尔的虐待行为不应作为犯罪处理,同时虐待行为不同于故意伤害、故意杀人行为,如果一次的打骂、拖延治疗、捆绑等行为而致被害人伤害、死亡的,有可能构成故意杀人、故意伤害、非法拘禁等罪,而不构成本罪。最后,虐待行为所造成的结果是使被害人身心遭受摧残,甚至也可能重伤、死亡。但是这一结果是长期日积月累逐渐造成的,而非其中一次虐待行为独立造成。”

还是在那本《刑法各论》里,对这一理论有了很明确的实践思想:“由于虐待行为本身而造成被害人的重伤、死亡的,属于徐行犯的范畴,仍然应当认定为虐待罪。”

因此,包括董珊珊一案检察官在内,无论法官判决如何,在提告时,就是以这一思路做的虐待罪认定。”徐行犯”概念的存在,使得虐待罪成为恶法,最大限度包庇了家庭关系里施暴行为的存在。

针对本案量刑上的诸多疑点,其实在之后很长一段时间里,已出现了不少专业性分析。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洪道德提到,“本案中被告人的殴打行为已经超出了折磨、摧残被害人身心的虐待范围,存在伤害故意。”而“法院在定性上存在认识误区:凡属家庭成员之间致人重伤死亡的,均定虐待罪。”

中国法学会反家暴网络主任陈本建也认为,将这样一个严重损害妇女人身权益的案件定性为虐待罪,是在机械适用法律乃至曲解立法本意,“这就给社会造成了很不好的示范作用。”

“虐待罪针对的是家庭成员,但并非针对家庭成员的伤害,都只能定虐待罪。”

“虐待罪行为具有长期性和连续性特点,但并非具有这种特点的行为只能定虐待罪。”

“如果丈夫的行为还不是故意伤害,还只能以虐待罪追究,那也就意味着:存在夫妻关系的双方,其中一方无论对对方造成多重的伤害的,最多也只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

普遍存在的错误认识,因为“轻度的、偶尔的虐待行为不应作为犯罪处理”,所以,从警方到检方,面对家暴的态度也理所当然柔和软弱,才有了一个接一个的董珊珊。


三、请务必“兼容”虐待罪与伤害罪、杀人罪


以上内容,很大程度上参考了陈洪兵老师的《人身犯罪解释论与判例研究》。大概是两年前,因质疑妇联庇护所遣返制度,为准备稿子,相对看了点。后来因为种种原因稿子也没发,家庭暴力也不会随之而去。

想说的是,很多答案关注被施暴妇女没有经济独立、两方家庭环境与经济环境差距太大,认为这才是暴力存在的根本,我认为这毫无依据的。现实中,高学历高收入家庭家暴情况比比皆是。亲戚家一个姐姐,在某国外最顶尖学府当教授,国内名誉专家组成员,人生就是酷毙了。丈夫也是中国人,同校任教,婚前温文尔雅婚后施暴连连。当然最后离婚了,但过程之痛苦你在报纸上是看不到的。

让家庭暴力无所遁形的根本,就是提高违法法成本。陈洪兵老师对于此案的一个结论这里引用一下:

刑法在伤害罪、杀人罪之外另行规定虐待罪之类的罪名是为了加重对家庭内虐待行为的处罚;

是针对家庭成员的虐待故意与一般的伤害故意完全可以“兼容”。

董珊珊一案,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且因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虐待罪伤害罪两罪并罚。这样,法律才有公道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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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么多人点赞还手动点赞……真是诚惶诚恐

高分大号 都来了真是诚惶诚恐……

董珊珊家暴案 如何看待「26 岁北京妇女董珊珊婚后 10 个月被家暴致死,终审判决凶手有期徒刑 6 年半」?

补充一个内容。虐待罪是《刑法》里面的一条款,回复的知友很多,我就去查了一下。

虐待罪是刑法260条,比如有私信里提到的“单纯的不给饭吃、不给衣穿或有病不给治疗。“那其实是遗弃罪,也在刑法里,第261条。有知友提到虐待罪一定要打伤甚至重伤,其实不是的。

无耻引用下百度“虐待罪立案标准”的描述:“肉体的摧残,如冻饿、禁闭、有病不给治疗等,又包括精神上的迫害,如讽刺、谩骂、凌辱人格、限制自由等,不论其内容如何,也不论具方式怎样,是交替穿插进行,还是单独连续进行,都不影响本罪成立。”

所以其实虐待罪还蛮容易立案的,只是现实中怎么搜集这些证据,需要被害人一些努力。


之前说的国外虐待罪的内容,补充一下好了。

1、德国刑法第225条虐待被保护人罪规定:虐待致人死亡或严重之健康损害的,处1年以上自由刑,即最高可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对照可以看下”严重伤害罪”,第226条规定严重伤害处1年以上10年以下自由刑;第227条规定伤害致死处3年以上15年以下自由刑。

也就是说,德国刑法体系中,虐待罪定刑不比伤害罪、伤害致死罪轻。

2.奥地利刑法第92条规定,折磨或不关心儿童、少年或无自卫能力者造成被害人严重的身体伤害的,对行为人处6个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处1年以上10年以下自由刑。而第84条规定严重身体伤害处三年以下自由刑、第85条规定具有严重持续后果的身体伤害处6个月以上5年以下自由刑;第86条规定故意伤害致死处1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虐待致死定刑同样不轻于故意伤害与伤害致死。


另外,婚内家暴如董珊珊一案,真的不是“虐待体系”仅有的冤魂。比如虐待老人,江西1999年一案中,儿子故意饿死瘫痪80老母,判三年;2008年,湖南衡阳一儿子长期打骂双亲,还因和堂兄矛盾而把父亲赶出家门饥寒交迫致死,判六年;2001年,河南商丘一男子为逼迫某女子继续与自己同居,殴打折磨两人六岁女儿指示,判六年。


诸如此类不胜枚举真是日了狗了……

————————---——5月15日更新,学而时习之————————————————————

整理了一下跟知友们的交流。

一、董珊珊为什么没能离婚?

答:本案警察的失误。

据报道,董珊珊最开始是协议离婚,就是与丈夫商量:“我们离婚吧。”

一直到2009年的4月8日,董起诉离婚,之后就被王拘禁殴打威胁撤诉。离婚诉讼之后一般有30天举证时间继而开庭,按照董珊珊之后的“行程”,我想她是没办法完成的。

而她没能完成的原因,其实是本案警察。

虽然本案检察官以“虐待罪”起诉有待商议,最惹人非议的,其实是警察。

相关报道中有这样几段


张秀芬回忆:“从派出所出来后珊珊和我说,‘我被打的事情王光宇本来就不让告诉家人,不然不让咱们家有好日子过。现在我去治病了,我担心他会回来伤害你们。妈,咱先不报案了吧,他不让报警,到时候你们日子会不好过的’。”

5月14日凌晨,王光宇驱车来到董家楼下大喊大叫。报警后,“警察问完了情况,还是那个理由,毕竟现在还是夫妻,不好管。”
张秀芬称当时一听,几乎要哭了。“我和警察说,次次报警你们次次都说是合法夫妻,可是他们不是一般的夫妻,我女儿会被王光宇打死的,是不是早晚有一天我闺女被打死了你们才会管?”
张秀芬说,前前后后8次报警,这句话她至少说过三次。


在董珊珊2009年8月12日最后一次主动报警行为中,“警察看了看我女儿的伤,他说这是你丈夫打的啊。是这样,要是轻伤我们会马上把你丈夫叫过来调解一下。可如果是重伤,这可要判刑的,三年至十年不等。珊珊听了就犹豫了,叫我出去一下。警察看见珊珊的反应,就说,如果拿不定主意,先看病后报案也行。”张秀芬对当时的过程记忆犹新。

荣维毅认为,警察的话实际给了受害当事人一个暗示。在这背后,“宁拆一座庙,不毁一门亲”、“打是亲,骂是爱”等长期存在于民间的陈规旧理为民警的行为提供了看似“合理”的解释。


2008年全国妇联、公安部、民政部等中央七部委颁布《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若干意见》明确公安机关在家暴防治工作中负有预防、调解、出警、取证等职责。

不过,《意见》出台后不久,不少人质疑警察干预的必要性,主要观点认为警察干预家庭暴力将会导致婚姻破裂——这才是最让人窒息的:宁愿你死在一段婚姻里,也不许活着走出去。


二、关于二审:不服的不仅仅是原告

答:维持原判原因未明

据报道,本案对一审结果不服的不仅是原告,还有被告:王某认为判重了,毕竟在最高量刑7年的虐待罪里,他算是几乎判到顶了。但能查到的资料里,仅能看到“二审(终审)维持原判”的描述,双方到底怎样进行第二轮博弈的却没有说明。

我能想到的点就是,所有的二审审限是三个月,关键点都是“新证据”,排除案外因素(比如回避问题),一审判决无原则性错误,二审不会改判。看本案的进行模式,应该是很难出现新证据的。以前看过一个资料说我国二审维持原判的概率近半,不知道真假。总之,改判的可能性原本就小,维持原判也并不奇怪。


三、关于数罪并罚:那只是一个美好梦想

对家人施暴,其实比对陌生人施暴恶劣多了。后者你好歹挨打一次可以跑,家人多么难躲,谁都知道。所以从情节恶劣而言,应该比单纯的“伤害罪”更重些。

不过这就是个“我觉得”而已。

我国刑法对于并罚范围有所规定:比如被假释的犯罪分子;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的、参加的,并实施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的;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等。家暴不在其列。

我国倒是有严打、社会影响恶劣而严判的“恶习”(同案同判,这是法治的基本,次之,严判例后,法律逐步修改。最次就是严打期间严判、社会影响恶劣严判,我国早期跳交谊舞被处以死刑的那几位,就是这一恶习下冤魂),还是衷心希望刑法能把家庭暴力纳入“并罚”之中,而非一次两次的“严判”。
当然这只是个希望,而非指导策略。   3/3   首页 上一页 1 2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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